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三)
第三篇 评标委员会篇
十、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聘雇的专业工作小组
招标人与评标专家的关系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重复。评标专家的过错责任是否没有追究对象和追究目标,前文也作了表述。因此,个人认为:评标当中出现的过错,责任是可以追究的,也是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为之负责的。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求招标人在选择供应商时应该聘任相应的专家进行评审呢?个人理解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大多数的项目业主,都不具备评标所要求的专业技术知识,或不熟悉相应的经济技术规范。因此,要求项目业主在选择供应商时,必须借助经济技术类专家的学识。个人认为: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
十一、在现行规定下,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性质是在“评”标,没有在“定”标 我完全赞同钱老以下这些观点:1、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组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理应对招标人负责。2、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3、评标委员会只能是“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4、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我与钱老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解区别,在于我是持这样一种观点:评标委员没有定标,其工作从始到终都只是在“评”标(由招标人授权确定中标人的情况除外)。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既然是“候选人”,其人数应该大于1(这点钱老也是赞同的)。那么,既然是2-3名候选人,哪个是最佳候选人呢?哪个是最优方案,哪个是备选方案?七部委令要求评标委员会对3名候选人进行排序,是要求评标专家以更负责任的态度对待评标,为招标人指明,哪个是推荐最优方案,哪个是备选方案。 在评标过程中,七部委令要求评标专家解决的是哪个方案是最优方案的问题,不是解决谁是中标人的问题。个人认为:在工作性质上,评标委员会在评标阶段的工作确实只是在“评”标,而没有在“定”标。 因此,个人感觉钱老把评标专家的工作直接定性为“定”标,恐怕是不太符合实际情况的。
十二、定标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一直在招标人手上,在行使时要受到法律制约 那么,是谁在定标呢?是招标人在定标。 招标人怎样定标呢?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来定标”。 招标人如何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来定标”呢?七部委令规定:“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这里所要表达的意思,个人是这么理解的:定标权一直在招标人手里,但是这个定标权招标人不得乱用,而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使用。 说得明白点,就是说,招标人必须选择评委推荐的最优方案,而不得选择其他较次的备选方案,也不得选择评委推荐方案以外的方案。这是法律对于经济技术专家小组工作成果的一种肯定,而不是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 那么,招标人的自主定标权不是一点都没有了吗?个人理解,还是有的。请看七部委令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怎么理解呢?也就是说,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就不受这条的限制。如果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即使不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监管部门也不能套用这条规定来处罚招标人。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1、评标委员的工作性质是在推荐优选方案,不是在定标。2、七部委令和《条例》并没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相反,定标权自始自终一直都在招标人手上。3、这个定标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不是一种绝对权利。4、招标人的定标权,在使用时,要受到法律规定方面的诸多制约。
3、《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四)》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284&page=1&toread=1#tpc
4、《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五)》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302&page=1&toread=1#tpc
5、《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六)》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321&page=1&toread=1#tp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