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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格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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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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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3-31 10:04:5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规定:首先,规定资格预审和履约能力审查两个资格审查环节,明确履约能力审查应在确定中标候选人之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进行(第13条、第53条);其次,将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并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第15条);
这里好像已经没有“资格后审”一说了。变成了“履约能力审查”了,而且是确定中标候选人之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增加了这个环节,就再也不会公示完就签合同了,不知道发布《条例》的专家们是如何考虑的?
可是过去的资格后审一般是指评标时的资格审查,而业主的履约能力考查都是尽量少用。过去还特别讨论过业主对中标候选人考查的利弊,基本是弊大于利。
请大家讨论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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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17:00:53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其能够履行合同。……
    由此可见,“履约能力审查”是有特定条件的,并非所有项目都要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履约能力审查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未体现资格后审,个人觉得还是好的,起码在招标前期就已经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了审查,确保参与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均满足要求,可以节省评标时间,减少评标委员会的劳动力!
    学生粗浅之谈,请各位老师指正!
做好人自当有光明正大之气象 成大事不可无勤勉谨慎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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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17:16:14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所谓履约能力审查主要是由于招标在时间上都比较长,一般在2各月左右,可能投标人的情况会发生变化,因此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候进行审查,以保证中标人能够满足履行合同的要求。但这种审查除了投标人发生意外,如破产倒闭,或受到行政处罚确实不能履行合同。其他应许可投标人进行补充和完善,以达到履行合同之目的,而以不可以有改变中标人之目的。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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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31 19:41:01 |只看该作者
今后必须资格预审了吗??
还有后审一说吗?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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