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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各位大咖看下,中国政府采购报一篇文章作者的观点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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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28 16:36:2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案情概述

某政府采购货物公开招标项目,采购内容为m、l两项产品,其中,m为核心产品。招标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3家中标候选人。在评审及中标公告后续环节发生如下情况:

参与项目投标的共5家投标人,分别为A、B、C、D、E。其中A、B两家投标人提供的投标产品m品牌相同,其余3家投标人提供的投标产品m、l品牌均不相同。经评审,5家投标人均通过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综合得分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A、B、C、D、E,且每家投标人的评审得分均不相同。

本项目按期发布了中标公告,A为中标人,中标公告附有中标人A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标公告发布后第二天,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了某投标人的质疑函,质疑事项为A投标人所提供的l产品制造商为中型企业,A投标人不满足小微企业的条件,不能享受价格扣除优惠政策。采购代理机构受理了该质疑,经与A投标人所提供的l产品制造商进行核实,并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最终确认质疑成立。如对A投标人的报价评分进行修正,A的综合评分则变为排名第二。调整后,投标人综合评分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B、A、C、D、E。

问题引出

质疑成立的情况下,如不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项目中标人应当为哪家?对此,专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中标人应当为C。第二种意见是中标人应当为B。

观点分析

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可知,在质疑发生前的评标阶段,本项目中标候选人排序应当依次为A、C、D。

持第一种观点的专家认为,如对A投标人的质疑成立,则本项目原中标人A综合评分不再排名第一,合格投标人数量剩余4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由于评标阶段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依次为A、C、D,故另行确定C为中标人。

持第二种观点的专家认为,如对A投标人的质疑成立,则本项目原中标人A综合评分不再排名第一,合格投标人数量剩余4家,根据9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在另行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重新对评标阶段的中标候选顺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投标人综合评分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B、A、C、D、E。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A、B两家投标人提供的投标产品m品牌相同,B综合得分最高,因此在A、B之间内部竞争选择B作为具有中标推荐资格的投标人。B投标人再与C、D、E3家投标人综合得分进行外部竞争,按综合得分的高低排序,中标候选人顺序应当调整为B、C、D。因此,应当另行确定B为中标人。

笔者认为,质疑成立的情况下,如不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框架体系内,本项目中标人只能确定为C。理由有三点。第一,根据94号令的规定,质疑答复的主体为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而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推荐的主体人为评标委员会。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阶段将中标候选人的排序根据质疑认定结果进行调整,该做法并无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情的情况不属于87号令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重新评审的情形,因而,也不可以启动重新评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第四十四条的解释来看,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重新评审仅限于对原评审意见中资格性检查是否正确、分值汇总和政策功能价格计算是否有误、分项评分是否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评分畸高畸低5方面进行审查,并不能超出上述情形外对中标候选人排序进行调整。第三,本项目质疑后出现的情况不属于评审错误,因而也不属于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形。综上所述,质疑成立的情况下,如不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框架体系内,本项目中标人只能确定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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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28 16:38:57 |只看该作者
增加一个问题;如果不是投诉,是采购人自行发现的,又该如何处理?请说理由和法规依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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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2 13:12:03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无论是答复投标人质疑时发现,还是招标人自行发现,这种情况均不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
虽然本项目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但在不重新评审(打分)的情况下,无法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只能选择重新招标。
当然最好是书面报告财政监督部门,由财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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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4 14:24:34 |只看该作者
如果大家都觉得文章作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个人觉得:1、如果确定C为中标候选人,这是对B投标人合理、合法权利的剥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应该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2、如果重新招标,既影响政府采购效率,又是对B、D、E投标人合理、合法权利的剥夺(重新投标要重复投入人力、资金,评标专家的错误为什么要投标人来买单)。综上可知,这是政府采购法的一重大瑕疵。在实操中,大家往往是不会按此极不合理的方式去操作,一般都是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或者甚至就直接邀请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重新公告评标结果,确定B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如此即保证政府采购效率,也维护了B、D、E投标人的合理、合法的权利。
如此操作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的条款:首先,由于评标委员会错误认定了A投标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属于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评标(各类评标错误需要重新复核评审进行错误修正,且不属于法定重新评审情形的),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5条,因此依据《财政部令87号》第67条规定,招标人可自行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并公告评审结果,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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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5 11:24:01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w22 于 2023-5-6 18:09 编辑

提供相同品牌核心产品 投标人“谁与争锋”
,本文链接:http://www.cgpnews.cn/articles/5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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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5 11:51:58 |只看该作者
wzl11 发表于 2023-5-4 14:24
如果大家都觉得文章作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个人觉得:1、如果确定C为中标候选人,这是对B投标人合理、合法权利 ...

在政府采购活动出现违法情形下,只能由财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依财政部门多半要作出废标的处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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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5 16:58:51 |只看该作者
一、本项目不属于重新评审情形
(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二、重新评审情形外处理方法
(一)《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错误,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况,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三、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观点:
1、评标委员是否有过错?
本项目质疑成立,且不论这个结果是否正确,看楼主描述,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依据招标文件评审标准和投标文件响应情况作出判定,A公司的中小微声明函使其公司最终享受到了价格折扣,评标委员会认定应该无误,至于A公司是故意写错,还是因为制造商提供数据有误,都与评标委员会无关,有问题的是A公司。
2、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
财政监督检查内容也是有规定范围。即使是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实施条例规定也是对评审专家作出处罚的规定,
3、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难!
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那里面的条条很多是要命的,请事先考虑好。

最终:这个项目按照法规只能在已经确定的中标候选人C和D中选择一家,或者重新组织招标。当然,事无绝对,每个地方情况不一样,财政监督检查也许是条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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