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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操作(探讨)王永锋:评审专家有错该如何纠 中国政府采购报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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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1 13:54:1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6-21 13:56 编辑

评审专家有错该如何纠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政采要闻,电子报 时间:2017-06-19 18:58:57 发布:管理员



【摘要】

评审专家有错该如何纠


■ 王永锋


案情


    3月31日,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某医疗机构心电监护仪项目的公开招标评审活动。A作为评审专家参加本项目评审工作,并在评审现场签署同意了该项目的评审报告。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第2天,A私下联系评审专家B、C,三人商定以主观评审打分有误为由,要求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评审打分,企图推翻原评审结论,改变中标结果。重新组织评审的要求被代理机构拒绝后,A宣称其有错必纠的行为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以下简称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评审专家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并授意落标供应商针对本项目进行质疑,质疑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有误,要求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代理机构重新核实后,认为不存在法定重新评审的情形,依法作出质疑答复。


分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政府采购工作中亟须反思的三个问题:一是评审专家发现评审错误怎么办?二是代理机构如何判定是否需要组织重新评审?三是评审专家是否可以推翻其评审意见?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自己的观点。


出现评审错误,视具体时间节点区别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均明确规定,评审专家应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然而,实际评审过程中,出于自身专业性的不足,对采购文件、投标文件、评审标准理解有所偏差等原因,评审专家难免出现评审错误。


    笔者认为,当评审专家发现评审工作存在错误时,应根据发现错误的时间节点区别对待。即若在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前发现的,评审专家应第一时间在评审现场提出,并重新修改个人评审意见;若在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发现的,评审专家应第一时间在评审现场提出,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重新组织评审或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若在签署评审结论后发现错误的,评审专家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提出,根据69号文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重新组织评审。若评审专家确实存在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且不属于重新组织评审法定情形的,依据《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款、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评审意见无效;若影响评审结果的,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八条、《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重新评审不可随意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那么,实际操作中,代理机构应如何判定是否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法定重新评审情形呢?69号文明确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由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财政部条法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联合编著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此也有详细的解释。本案中,评审专家A、B、C要求重新评审的理由是个人主观评审打分有误,并不属于69号文中规定的依法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


准确把握对评审报告提出异议的时间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充当着裁判的角色,专家队伍如果出现问题,必将动摇政府采购制度的基石。《条例》第四十一条、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均赋予评审专家对评审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即“评审专家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需要强调的是,签署不同意见的时间应是评审报告作出的当时,而不是第二天、第三天甚至更久。否则,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就无严肃性可言。


    具体到本案中,评审专家A、B、C在签署同意评审报告的情况下,在中标公告发布后第二天要求重新评审并推翻原评审意见,实属“任性”之举;A私下串通其他评审专家企图干涉评审结果的行为,更是违反了《条例》第四十一条、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规定。根据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一条,其行为应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其解聘。


    当前,“管用分离”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发挥监督约束和有效管理的作用。但如果“管”的不了解“用”的情况,怎么能管好?这也是新评审专家管理办要求代理机构在评审活动结束后,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的用意所在。建议各地尽快依据新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细化出台本地区操作办法,从制度层面建立完善的专家使用、退出管理机制,以及代理机构对专家不良行为记录的反馈机制。实践中,代理机构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密切配合管理部门强化专家库的管理,加强对专家违规情况的调查和上报,共同促进政府采购工作良性、有序开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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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674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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