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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及专家管理办法汇总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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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9 22:05:34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6-12-19 22:30 编辑

广东省

索 引 号:006939748/2016-01042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 2016年12月01日
名  称: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粤府办〔2016〕128号 公报期号:

粤府办〔2016〕128号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
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评标
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规范评标评审行为,保证评标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评审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评审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格条件、分类标准等有关要求的专业人员组成,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相关评标评审专家。各单位或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之外的活动,也可向省专家库申请使用评标评审专家。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纳入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管理的交易项目,通过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铁路等部门负责对省专家库及其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省专家库管理的相关程序、规则和制度;
  (二)组织审定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入库;
  (三)组织对入库专家进行培训、继续教育、考核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对省专家库设立、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省专家库和评标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商讨。
  省专家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单位承担。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全面可追溯性的文件(含电子文档)控制管理,确保各项记录内容标识规范和可追溯查询。

第二章 专家入库管理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评审专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申请专业类别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取得国家相关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不少于6年);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行业、专业的特殊资格条件,由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特殊专业或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可适当放宽入选条件。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申请人(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应按要求填报并附送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和上岗培训后,方可担任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
  原已经各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部门专家库的专家,通过上岗培训的,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省专家库对所有入库专家建立档案、颁发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管理。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三年。聘期内考核评价合格的,可予以续聘。
  第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请,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提供评标评审等咨询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标评审并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取评标评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评审;
  (二)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主动回避;
  (三)按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知识培训与继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专家抽取管理

  第十条 全省范围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管理的交易项目,其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从省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省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评审需要人数时,在调整专家专业和地域分布后仍不满足的,缺额专家应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补充确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评审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国家对于评标评审专家确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抽取评标评审专家,一般应当在开标或评审开始之日前2个工作日内进行。
  专家抽取申请人按照省专家库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评标评审专家抽取事宜。评标评审专家确定后,省专家库以语音、信息等方式自动告知评标评审专家参加评标评审工作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其他有关交易项目的信息,一律保密。
  评标评审专家抽取服务一律免费,抽取结果应在开标或评审开始前30分钟之内打印。
  第十二条 评标评审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以下情况的,专家抽取申请人应当填报原因后重新抽取或补充抽取:
  (一)按照相关规定,评标评审专家需要回避;
  (二)已抽取的评标评审专家未能参加评标评审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评审任务;
  (三)评标评审活动依法需重新组织。
  第十三条 省专家库管理部门、日常维护机构,不得以任何条件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抽取专家,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审查、审批程序。
  依法抽取确认的评标评审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四章 专家管理

  第十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接到评标评审信息通知后,不得询问评标评审项目的相关情况,并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报到。专家须亲自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告知专家抽取申请人,在通知报到时间一小时后仍未到场的,视为缺席。
  第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专家评标评审活动的监督。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或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评审、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评审,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省专家库日常维护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交易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现评标评审专家不主动提出回避的,应立即终止其评标评审活动。已完成评标评审活动的,该专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十七条 交易平台运营单位等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根据本机构职能,将有关专家评标评审情况以及专家违规信息或信用信息,在评标评审结束后15日内报送省专家库日常维护机构。不按要求报送上述信息的行为,将认定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
  对省专家库日常维护机构、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招标人、采购人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存在的违规行为,评标评审专家可在评标评审结束后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映。
  省专家库日常维护机构应当及时将专家违规信息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违规专家进行处理,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办法公开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档案的管理应当标准化、规范化。专家档案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培训考核、参与评标评审工作情况、考核评价情况、良好行为以及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情况及核查处理等相关信息。
  专家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及时在省专家库系统中予以变更完善。
  第十九条 统一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酬劳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单位另行制定。全省范围内从省专家库中抽取评标评审专家的,应按规定标准给付专家酬劳。
  第二十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考核评价情况应归入专家个人档案。有关信用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布,并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考核评价工作应当由专家库日常维护管理机构在下一年度的前90天内完成。考评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评标评审纪律和职业道德情况;
  (二)评标评审时的履职情况;
  (三)专家资格复查;
  (四)服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是否存在有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六)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等相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迟到、工作态度不认真或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整体进展;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评审意见偏离评标评审原则;
  (三)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且未及时告知专家抽取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评审专家资格,予以解聘:
  (一)考核评价、继续教育不合格;
  (二)个人评标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评审结果不合理;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提出的倾向性或者排斥性要求;
  (四)依法应当提出否决意见但未提出;
  (五)在评标评审过程中向招标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等提出无理要求,或拒不接受合理的解释和提醒;
  (六)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
  (七)因身体健康等个人原因不适宜担任评标评审专家;
  (八)被通报批评累计2次以上。
  被处以解聘的评标评审专家,两年内不得申请入库。
  第二十三条 省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永久性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向他人透露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实质性消息;
  (三)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
  (四)被处以解聘后重新入库,再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五)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
  (六)其他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专家库工作人员在运行管理维护、抽取评标专家工作中,弄虚作假、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标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违反规定确定或更换评标评审专家的,违规确定或更换的评标评审专家作出的评标评审结论无效,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现存的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应当与省专家库互联互通并接受统一管理。无法实现互联互通的,一律予以撤销,并将有关专家交由省专家库进行管理,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政府采购评标评审专家库及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粤府办〔2004〕107号)同时废止。



http://zwgk.gd.gov.cn/006939748/201612/t20161216_685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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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9 22:05:1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1-3 19:12 编辑

湖南省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6-12-30 信息来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法规处

HNPR-2016-02041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服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发改法规〔2016〕101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2月20日


附件: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95号)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和服务管理。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的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以法治化、标准化、信息化、科学化为目标,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服务原则。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现交易全流程规范化、透明化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五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分为省级和市级两个层级平台,省级和市级交易平台应互联互通。
各县市区及园区原则上不得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确需保留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作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由市级平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标准,纳入市级平台指标体系统一考核。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逐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事项,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民营资本投资的上述项目自愿进入平台交易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提供交易服务。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满足公共资源交易需要的服务条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专家评标、评审的,评标、评审区域应当与其他区域隔离;实行电子化交易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经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会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并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统一公布后,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包括经认定的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及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并接受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承接未经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可的交易项目。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担以下服务功能:
(一)提供交易活动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和服务,根据授权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执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流程、操作规程和现场管理制度,维持现场交易秩序;
(三)根据授权建立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有关部门核验交易主体的资质提供服务,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记录、整理、保存交易服务过程相关资料,汇总分析、综合利用交易数据,开展交易风险监测预警;
(四)为行政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提供必要条件和平台服务,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行政监管部门报告发现的违反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按规定使用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湖南省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终端,提供专家抽取服务;
(六)提供交易活动见证服务;
(七)政府规定或授权的其他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交易类别和统一的交易规则,制定网上预约、受理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开评标现场服务、资料调阅等工作规范。工作规范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行政监管部门的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衔接。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其承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受理登记。受理登记应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予以分类,并根据交易规则规定的受理资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确保交易项目符合进场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原则上应通过网上预约等在线方式办理受理登记、排定交易时间、场地等服务事项。特殊情况需要现场办理的,应实行窗口集中、一站式办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拒收资料齐全的交易申请,因资料不全等原因不能受理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补正程序。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公告信息应在交易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和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同步发布,公告信息内容应当一致,并与各类交易系统平台对接共享。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下载或购买交易文件,非经行政监管部门授权,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性审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规定流程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交易平台的抽取终端进行操作。项目单位、代理机构人员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以现场监督操作过程,但不得直接操作电脑终端。国家对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对手续齐全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专家。因手续不全等情况不符合抽取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记载或评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按程序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评标评审区域进行封闭式管理,设立门禁、监控等设施,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按规定允许进入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区域。进入评标区域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涉评标、评审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国家机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进场交易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妥善存储相关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并及时为行政监管部门提供交易活动实时监控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规定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等信息予以公开,公开内容应与交易内容一致。属于保密信息或按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设立交易资料和档案保存设施,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资料按规定进行归档保存或封存,纸质档案要逐步实现电子化存档,保存期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按照相关规定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营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按要求上报统计信息和分析报告。有关市场分析数据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制定或执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交易规则、交易监管措施;
(二)设立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以其他形式对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入股、参与经营、参与利益分配;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干涉交易活动、影响评标评审结果;
(四)违规收取费用,违规设立诚信担保金、押金;
(五)自行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违规允许指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标或评审;
(六)设立市场准入性质的代理机构库、投标企业库;
(七)在代收、代管法定交易保证金过程中挪用、截留、拖延返还保证金;
(八)越权从事与平台性质定位或服务职能不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交易活动需要中止或终止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暂停或停止提供交易服务,并对相应的证据、资料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因司法、仲裁、行政决定等认定交易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配合履行有关判决、裁定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经委托授权可以代为收取和保管法定交易保证金。保证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保证金专户的开户银行不得泄露有关交易参与者的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代收的保证金应依法及时退还,未按要求退还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担。
代收和保管保证金的规则按照交易项目类别由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会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发改委牵头建立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以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公共信息数据实时共享。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省级行业行政监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建设、运行与维护,负责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库。
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公共资源电子服务系统应与电子行政监督系统对接。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按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及时交换信息,并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注册登记并及时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按规定进行检测认证,并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保持技术中立,执行国家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开发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与电子监督系统对接,并满足行政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监管、实时在线监督、事后监督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首次进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交易的,应当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登记注册。各级行政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非法强制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开事项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场主体可以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自主发布信息,并对所发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电子评标、远程评标、异地评标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配合和协助行政部门进行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信息披露、奖惩记录公示等信息平台。



第五章  监督服务



第三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接受本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考评,协助行政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记录行政监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执法过程。
第三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公示投诉、举报的受理程序,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牵头建立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全省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业监督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存在不按照规定履行服务职能、提供标准服务条件或设施,或者其他履职不规范情形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同级发改、财政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hnfgw.gov.cn/xxgk_70899/gzdtf/gzdt/201612/t20161230_3822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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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9 22:05:1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2-16 10:35 编辑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评标(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时间: 2016/12/20   阅读次数: 484 】[url=]【我要打印】[/url][url=]【关闭】[/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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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9 22:05:04 |只看该作者
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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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9 22:04:58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6-12-19 22:14 编辑

江西省


赣公管〔2016〕3号 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细则(暂行).pdf (396.58 KB, 下载次数: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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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9 22:04:49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2-8 21:24 编辑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闽发改法规〔2017〕39号[省发改委]                           2017-01-23                                                                                                               各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2016年第3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代章)
  2017年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 省发改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全省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相关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承担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管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的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发改、经信、财政、国土、住建、交通、水利、海洋渔业、林业、商务、卫计、环保、国资、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务院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均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科学分层、分类、分岗,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规范,落实保障措施,形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度体系,保障平台依法平稳运行。主要包括:
  (一)交易运行制度和操作规程:交易流程、参与各方守则、交易运行、各项业务操作规程等。
  (二)内部管理制度:场地及设备管理、档案管理、保密、廉洁自律、责任追究、安全应急、消防、网络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
  (三)服务制度: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期办结、质量承诺等。
  第九条 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进场项目目录管理,《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经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发布,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外的项目,建设单位决定进入平台交易的,经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同意,可进入平台交易。
  各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可参照《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执行,或根据实际另行制定。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设,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终端覆盖市县,同时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如需在现场办理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设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场所应科学划分功能区域,设立相应服务窗口,满足交易评标(评审)活动、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办理需求,并保证场所的正常运行与维护。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提供如下综合服务:
  (一)项目受理和场所安排。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交易流程和规则,对具备条件的项目办理受理手续,完成交易场所的安排和确定。
  (二)交易信息服务。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三)数据统计。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按照国家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和《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做好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汇聚共享、统计分析、综合利用和风险预警监测工作。
  (四)专家抽取服务。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提供专家抽取服务,组织从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评审专家,特殊情况按相关规定办理。
  (五)档案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应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六)现场服务。在环境、安全、设施设备等方面,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七)交易保证金服务。根据工作需要,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第三方可代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保证金收取、退还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等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加强服务大厅建设:
  (一)公共服务事项应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以及“限时办结”。
  (二)应提供可具操作性的服务指南,列明服务事项名称、提交材料、办理基本流程、时限、表格下载、监督检查、咨询渠道、办公时间和地址等要素。
  (三)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配置信息展示、信息查询和信息服务设施,可设置CA 证书、电子签章、银行结算、商务服务等第三方服务区等,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四)服务大厅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全心全意做好服务工作,接待服务对象要举止文明,耐心细致,热情周到,微笑服务,耐心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按规定进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各级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收费,确需收费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应当积极配合其调查处理,对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应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枢纽作用,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监管的信息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日常运行: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供信息和技术等综合服务。
  (二)信息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发布、共享、更新;为统计分析、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提供综合信息服务;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合同中标信息、合同履行情况、违法违规记录信息以及专家的信用信息,为政府监督机构提供决策参考;通过省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登记发布和及时更新数据,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三)系统对接: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第三方电子交易系统提供标准接口及技术支持服务;为行政监督系统、权力运行信息公开平台、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信用信息平台、省级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等政府系统及平台的对接提供标准接口及技术支持服务;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门户网站及内部办公系统等综合服务系统应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公共资源交易有关领域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设,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交登记注册共享的信息,按照《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经市场信息共享数据库和验证互认机制确认的,实现全省范围内共享。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发改委推动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电子化。已建立电子监管系统的,要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进行对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监管责任,建立以下机制:
  (一)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四)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材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或阻碍其对接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政府指定的平台管理部门及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方交易主体违反公共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相关行为计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将惩戒结果予以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http://www.fujian.gov.cn/zc/zxwj/bmwj/201702/t20170203_149955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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