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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首批招标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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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重大利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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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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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08:56:23 |只看该作者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如果没有设定招标项目负责人,谁来承担责任?只有权利,没有个人的责任追究是没有威慑力的! (2016-01-15 19:18)
谁来指定“项目负责人”,政府机关、主管部门、招标人、监管部门、还是招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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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09:41:37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谁来指定“项目负责人”,政府机关、主管部门、招标人、监管部门、还是招标代理机构?
 (2016-01-16 08:56) 
就像一个工程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
代理机构推荐,招标人认可,合同中约定。与其他人无关。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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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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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09:49:53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就像一个工程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
代理机构推荐,招标人认可,合同中约定。与其他人无关。 (2016-01-16 09:41)
我个人理解可能是和您有点差异;
一级建造师,是注册的执业资格,受聘当项目经理,才负法定职责
招标师,是职业资格,和二级厨师、家庭护理这些资格证差不多,呵呵,只要是不担任项目负责人,没有法定的权利,相应的也不需要履行法定义务

最身边的例子,就说钱忠宝,他不需要招标师资格,要是他年轻20岁,再和“招标师”去比较,全国至少90%的招标代理人员还是会认为相当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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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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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10:00:50 |只看该作者
招标代理机构自行确定,代理合同中招标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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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10:04:15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我个人理解可能是和您有点差异;
一级建造师,是注册的执业资格,受聘当项目经理,才负法定职责
招标师,是职业资格,和二级厨师、家庭护理这些资格证差不多,呵呵,只要是不担任项目负责人,没有法定的权利,相应的也不需要履行法定义务

....... (2016-01-16 09:49)
照你这样说,国家岂不是没法追究招标师的责任了?有权无责,哪有这么便宜的好事?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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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10:07:16 |只看该作者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招标代理机构自行确定,代理合同中招标人认可。 (2016-01-16 10:00) 
所以,这里建议,行政规定中把代理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给“搬过来”,这个样子的话,管你专家、招标师还是啥都没有的人,都得好好干,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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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10:14:49 |只看该作者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照你这样说,国家岂不是没法追究招标师的责任了?有权无责,哪有这么便宜的好事? (2016-01-16 10:04) 
我个人理解,“责”应该对管理的“人、”对“事”、对“结果”,而不是对“证书”,就如政府采购行业提倡的要“物有所值”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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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18:09:17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我个人理解,“责”应该对管理的“人、”对“事”、对“结果”,而不是对“证书”,就如政府采购行业提倡的要“物有所值”一样。

(2016-01-16 10:14)
照你说,就是可以不管途径如何,手段如何,结果达到就可以了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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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6 19:16:18 |只看该作者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照你说,就是可以不管途径如何,手段如何,结果达到就可以了 (2016-01-16 18:09)

这里只是说的“责任”,不是项目负责人的权利或实现招标目的的途径,只有在项目负责人不作为或作为不当时才启动。

我个人建议,对于招标的结果好于招标人的“期望值”的情况下,适度给一些“奖励”措施,调动招标代理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的积极性或更好一些。

对于招标的“结果”进行考核,或者是项目负责人的考核,难度是比较大的:
正常情况下,组织一次招标投标包括合同签订,大约要50天,项目的施工可能要3到5年,这期间很有可能原来的项目负责人都已经跳槽了、出国了、改行了、离开上海了,等等;即使是有不良的结果,考核招标期间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甚至是原来的招标人代表、监管人员都升官或退休了,呵呵,所有说考核时期太长后意义也不是很大了,从这方面来考虑,还是建议主管部门出台规定时考虑尽量多事中“鼓励”,少事后“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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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0 14:12:36 |只看该作者
我看了看,至少有两点应该是进步了:
1、达到或超过20家报名单位时,允许招标人进行一次筛选,留不少于15家作为招标文件的发给对象。这样可避免在采用资格后审的情况下,出现大量投标人带来的资源浪费、开评标工作的组织难度加大、评标工作量加大等问题。
2、对暂估价项目的招标有所改进。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沪建交【2012】948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重要设备、材料以及专业工程,达到国家规定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总包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招标方式应当与总包招标方式一致。但《征求意见稿》中对暂估价项目招标主体的规定更加灵活,这样也有利于与9部委23号令、交通运输部【2015】24号令的相关条款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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