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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第一名自动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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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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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7-22 15:13:5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第一名自动放弃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第一名自动放弃,是否可以直接和第二名签订合同,


如果可以,理由是什么?


如果不可以理由是什么?接下去需要什么程序?谢谢各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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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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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7-22 16:48:17 |只看该作者
根据财政部74号令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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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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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31 12:44:20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8号令

 第六十条  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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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4-7-31 18:04:30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 :这种不多见的情况,也可以说是比较例外地的情况,首先,应该问:为什么 ?


要仔细分析中标通知书的接受人,为什么放弃 ? 为什么在不太长的时间内,改变投标的决定 ???


然后,再按照法规的规定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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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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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31 20:43:29 |只看该作者


有一种情况:


中标供应商(简称A)报价巨低,利润很小。排名第二的供应商(简称B)与其差价很大。这样的话A与B可能会私下串通,A放弃中标由B给予其补偿,最终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由B中标。A不怕得罪采购人的话这招很鸡贼,利润短平快呢!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二十二条第二款:“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这里提到的“
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算是可以有效避免上述情形对采购人造成的不利损失。



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提出的“
第二十四 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和“
第六十条  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以此类推
” 这里的
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和“
以此类推
的措辞,就很难避免上述情形了。即使价差很大采购人也必须认吧……



    当然,供应商如此“鸡贼”也是有风险的。比如18号令75条 和 74号令54条规定: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但是此处的“不良行为记录”据我所知在全国各行业中并没有联网和彻底推行。
    吁……貌似跑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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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6#
发表于 2014-8-1 08:41:40 |只看该作者
谢谢各位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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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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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3 00:37:26 |只看该作者
补充《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修改后)》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

算是清晰的维护了招标人的权益: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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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8#
发表于 2014-8-4 08:38:17 |只看该作者
4楼所提出的说法俺有不同看法。
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是指停止该项目而不是指废标重新招这种情况。
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采购人在第一名放弃后,可以报监管部门批准后重新组织采购。除非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第一名放弃由第二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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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4 13:13:35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中:第一名放弃,顺延第二名中标,第一名的投标保证金没收,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保证金金额,有追索赔偿的权利。
爱招标,爱生活,爱曾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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