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规则(试行)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来源:河北新闻网 时间:2013-12-05 09:53
冀政办函〔2013〕9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运行规则(试行)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 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规则(试行)》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13年11月18日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平、公正、公开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资源是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所控制或掌握的以及主要为社会公众使用或提供服务的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
公共资源交易包括国家直接或间接投资以及利用国际组织或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药品采购、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国家投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相关事项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依法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的决策协调机构,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有关政策,领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改革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各项决策部署,依照授权负责组织或配合主管机关对行政监督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与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牵头组织有关行政部门拟订发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细则和配套管理制度;
(三)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公共资源交易的争议和纠纷、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依法依规建设运营、系统兼容、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对评审专家和电子政务网络资源的正常使用;
(五)汇总公共资源交易情况,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通报、发布相关信息,对进场交易情况进行考评;
(六)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全过程服务的非盈利公益机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与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没有隶属关系。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受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登记,协调安排开评标时间、活动场所,并发放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通知书;
(三)依法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登记复核进场从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进场资格;
(五)对不符合进场交易规定的有关问题提出质疑;
(六)收集和发布相关政策法规信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从业者场内从业信誉档案和交易活动当事人信息库,协助有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 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发现有不良行为的,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七)设立与维护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专家抽取终端;
(八)负责规范进场交易活动程序,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公共秩序;
(九)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缴存的保证金(资信金);
(十)开展进场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含录音录像资料)的存档调阅工作;
(十一)负责提供交易全过程、全方位的实时电子监控服务,见证交易活动;
(十二)对交易场所内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行业自律,健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制定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第三方评价、不良行为记录和查询等制度,构建网络诚信体系,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诚信与惩戒机制建设。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卫生、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审查交易前各类交易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二)审核审查项目单位和业主选取或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资质;
(三)聘任、考核、培训和管理各类专家,及时更新专家信息资源;
(四)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
(五)指派专门人员代表所在部门使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行政监督设施,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流程管控并对交易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六)评价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和服务水平等,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改进和规范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成交合同履约情况;
(八)受理相关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在确定实施交易时间、场地等信息后,应及时通知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不得妨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活动,不得干预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自主选择符合规定资质等级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交易的权利。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在异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项目,由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方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书面委托交易地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中直企(事)业单位、其他省(市、区)申请在河北省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或授权原则,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招标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相关从业机构及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等情况进行评定、审核和发布,并将结果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审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政府类资金。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负责核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检查监督价格执行情况。第四章 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检查监督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履行管理、监督、服务等职责情况。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违反公共资源交易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立专门监察室,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时发现和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及相关设施建设、运营的检测、认定活动,由省级以上权威机构组织(授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组织农村集体资产、资源项目及其他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统一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和相应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统一、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运行管理机制,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全省范围内的所有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都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全过程服务的非盈利公益机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必须与各行政监督部门实行“管办分离”,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效率优先、诚实守信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所有服务与管理活动,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正常交易活动。第二章 交易项目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纳入《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都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
第六条 中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按照属地原则进入具有相应评定资质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七条 统一交易受理登记。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各类交易项目,统一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内设立的专门机构受理登记。
第八条 统一信息发布、咨询。凡发布公共资源项目交易 信息,除通过已有专业渠道外,必须同时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 信息网和指定媒体统一发布,并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的咨询。
第九条 统一时间场所安排。由进场交易申请人提前将有关交易事项的场所使用需求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协调安排开评标时间与活动场所。
第十条 统一发放中标(成交)通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标(成交)后,招标人应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统一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并按照有关要求与当事人签订交易合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提供见证服务。
第十一条 统一费用收取退付。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收费和保证金由公共资源市场内的专设收费机构统一收取和退付。
第十二条 统一交易资料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结束后,招标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在现场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产生的必要资料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要求复制,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存档。
第十三条 统一电子监察监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电子网络系统,对受理登记、信息发布、招标开标、专家(中介)选取、评标中标(成交)的全过程实施电子监察和智能监控。第四章 运行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按照以下程序操作实施:
(一)业务受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依据有关规定,要求进场交易申请人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进行审验,具备进场条件的受理登记;
(二)安排协调开评标(挂牌、拍卖)时间及场地:受理登记后,根据项目交易需求统筹协调安排开标时间及场地,将时间、地点及时通知交易各方;
(三)进场资格复核登记:交易服务部门按照流程要求,对相关交易方进场资格进行复核登记,发现问题应当场指出并要求纠正;
(四)公告信息发布:交易受理部门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 信息网和指定媒体统一发布交易公告信息,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的咨询;
(五)收取保证金(资信金):投标人、竞买人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等规定要求,向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纳保证金(资信金),并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出具保证金(资信金)专用收据;
(六)抽取专家评委:根据专业要求,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抽取评审专家;
(七)交易活动组织实施: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均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内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召集有关的交易活动当事人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签订结果确认书;对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在交易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评价;
(八)发布交易结果公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交易组织方提交的书面交易结果,发布公示信息,公示期满后,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统一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九)缴纳相关费用,退(支)付保证金及价款:未中标单位、中标单位分别在确定交易结果和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携带有关资料,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办理交易资金结算、缴纳相关费用、办理保证金(资信金)退付事宜;
(十)合同存档或备份:确定交易结果并签订合同后,进场交易申请人要将签订的合同副本之一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存档或备份;
(十一)出具交易见(鉴)证文件:交易完结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审验相关资料合格后,向交易相关方出具交易见(鉴)证文件。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对运行程序实行分段管理,通过整合共性 交易流程,设置相对独立、相互制衡的业务管理单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机构设置和流程管理技术体系设计的依据,具体可由以下业务模块组成:
(一)交易受理:负责受理交易各方主体进场报名、登记,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 信息网和指定媒体发布信息,场内交易咨询,安排协调时间、场所,交易 信息结果公示,窗口统一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等工作;
(二)交易服务:负责评审专家抽取,承担工程建设、产权、土地矿业权、政府采购等进场交易服务,审验中介代理机构进场资格,负责场内交易数据资料的采集、整理、归档等工作;
(三)交易评审:负责进场项目交易评审现场的服务,协调项目主体签订结果确认书,公示交易结果等工作;
(四)交易管控:负责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实施监控,对交易过程进行见证,维护交易现场秩序,受理对交易现场有关事项的质询,交易各方、评审专家等场内诚信评价制度建设等工作。
(五)信息服务: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息技术平台软件及设施设备的建设、管理、维护,软件技术的研发,为电子监察提供信息服务等工作;
(六)资金管理: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费用收取和退(支)付等工作。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满足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需要的场所和服务设施,设置交易服务、信息发布、开标、评标等专门功能区,达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DB13/T1534-2012)要求,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实体交易大厅与网上虚拟大厅的有机融合,推进网上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网络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电子网络系统要与行业主管部门电子监督系统、纪检监察机关电子监察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六章 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分类整合行业部门现有的专家库,形成全省分类管理、资源共享的统一专家库。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置专家库使用终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监督专家的抽取。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国资委分别负责全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专家的聘任、监督、考核、培训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供应商(投标人)信息库、项目单位(采购人)信息库、产品信息库以及招标代理、见证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库,为行政监管和公共资源市场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实施对市场公共资源主体的信用管理,及时发布信用评价信息,并实现各类监管信息的共享。第七章 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决策、执行、管理、监督等环节职责清晰、公正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按照分段管理模式,设置相应的工作部门。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人员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准则和定期轮岗制度。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加强人事管理。对特殊岗位人员应当执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其经费来源。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涉及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将保证金、价款纳入专门账户管理,统一收退。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一次性告知、限期办结、质量承诺等服务制度,落实服务环节的纪律规定;健全开标评标程序与纪律、专家抽取、安全保卫、场地及设备管理、档案管理、保密、工作人员回避、廉洁自律、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制度体系。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法院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交易活动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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