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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webao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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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评标委员会中是否必须要有招标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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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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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27 21:43:38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适当的预防措施是可以的,但是,不能基于莫须有的推导。以招标代理机构故意算错分为例,从案例介绍来看,这种欺骗行径,最终得到了纠正,所以,两类措施都要有,相互之间并不是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  以个别招标人代表、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为前提,进一步规定所 .. (2016-02-27 07:55)
预防与处罚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可能有罪,后者则是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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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6-2-27 22:18:58 |只看该作者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
(1)案例可能讲得不够也不便直白
代表打分奇高,代理故意统计错误,代理说评委不得查阅其他人的评分,当时提出是否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代理说已经去掉,那么就可以判断出代理做手脚了,最后代理承认统计错误,中标候选人的顺序发生了变化
故事对评委来说已经结束,但对变更后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没有结束……
(2)招标投标法在先,政府采购法在后,后者的配套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为何后者增加了这一限制?.......
1)您补充表达的案例依然是代理机构故意统计错误,本人似乎没有误读该案的性质。


(2)请您仔细体会“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
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
评标”这项规定的涵义,该规定不是限制采购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3)您所举的例子,再一次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即用一个个案去否定一项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制度;


(4)从您所表达的观点来看,为了预防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出现不轨行为,建议废除采购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您的语境下,预防和废除是同义的。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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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28 09:06:41 |只看该作者

Re:回 大力 的帖子

liuhaisang:

预防与处罚是不同的。前者是基于可能有罪,后者则是疑罪从无

不管是有罪还是无罪,必须基于法律本身的坚持和司法部门的独立判断,不能是政府部门或行业监管单位的当事人。
颁布、落实这些红头文件的单位或部门、人员,一般既是主管、又是裁判员、还是运动员、游戏规则的制定、比赛的监督、召集人、观众等等,做不到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合法、合理;不同身份要求不一致是正常的,有不同的诉求也都是正当的,坚持一个方面要求是正确,必然会造成其他方面愿望的错误或无法实现。
毕竟依法进行的招标当中的招标人,大部分都是政府部门及其派出代表;疑似招标人代表犯罪,就是在怀疑自己及下属的既是管理对象又是招标人代表的人员是犯罪分子!自己的下属既管理对象疑似犯罪不去预防、纠正,就是在疑似包庇、纵容、疑似在违法行政、疑似在违法管理!
最终,还是得回归到依法招标投标的轨道上来,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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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28 09:33:44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习惯把政府采购的规定往积极的方向上靠拢: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首先是肯定了采购人依法派人参加评标的权利,与招标投标法要求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同时也是为了充分发挥采购人之外的评标专家对采购人代表在评标当中的权利有可能乱用、误用的制约和预防措施,有利于减少评标当中的非客观和采购文件的非符合性的评价和判断,有利于加快评标、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进程,有效地避免事中、事后的质疑及投诉。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对不同保护对象在不同时段,采取的“态度”是有差异的。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在采购合同签订之前,要对采购人做出“不利”的解释,并对各个投标供应商做出“有利”的法律上支持和援助,是由于供应商被认为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上的“弱势群体”,供应商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货物或服务项目供应上去,而不能逼着每个供应商都成为谷辽海、沈德能这样的政府采购法律方面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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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28 10:59:08 |只看该作者
即便是不接受“大力”的观点,还得接受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授予招标人、采购人的权利;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科学道理、市场交易规则的讨论或实践,招标、政府采购就只剩下那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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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 09:56:31 |只看该作者
那么采取这样的做法是否可行?
1、保留招投标法赋予招标人派代表的权利,但派代表之前,给监管部门来函,列举三名候选人,由监管部门随机抽取1名或者2名?(当评标委员会专家在5或者7名时)
2、如招标人放弃派代表参加评标,要求其向监管部门来函,确定其放弃权利,并在来函中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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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发表于 2016-3-1 10:23:37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代表”,12号令规定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一方面的说法是,招标人代表无需具备资格条件,就是代表招标人体现相应意见的;另一发面的说法是,没有相关资格水平,对评标工作来说就是儿戏,何以体现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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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发表于 2016-3-1 10:31:06 |只看该作者
另外回复2楼,您所说的住建部【2005】208号文已经废止,住建部【2012】6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已经不再对招标人代表提出限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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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 12:38:24 |只看该作者

回 webao996 的帖子

webao996:那么采取这样的做法是否可行?
1、保留招投标法赋予招标人派代表的权利,但派代表之前,给监管部门来函,列举三名候选人,由监管部门随机抽取1名或者2名?(当评标委员会专家在5或者7名时)
2、如招标人放弃派代表参加评标,要求其向监管部门来函,确定其放弃权利,并在来函中承诺 .. (2016-03-01 09:56) 
按照你这种逻辑,强烈建议监管部门也要随机抽取是不是要审查招标人代表的资格,随机抽取谁来监管招标人代表,随机收取何时来监管招标人代表,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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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 12:39:59 |只看该作者

回 scdzzxx 的帖子

scdzzxx:《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代表”,12号令规定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一方面的说法是,招标人代表无需具备资格条件,就是代表招标人体现相应意见的;另一发面的说法是,没有相关资格水平,对评标工作来说就是儿戏,何以体现公平公正科学择优呢。 (2016-03-01 10:23) 
招标人代表对招标人不负责,靠监管部门外在的监督也同样解决不了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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