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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only1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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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不能质疑投诉自己有定论了,大快人心。公告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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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9 13:07:41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8-11-29 10:27
肯定是属实啊,不然投诉依据是什么?
现在驳回的理由是不能投诉自己,不是不属实。

1、有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是否有效无法判断。因为,国采中心对于质疑的答复应该是类似于该投诉答复的。
2、而处理结果中“经审查,供应商应当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并如实应答”这句话可以了解到。一方面暗指供应商存在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投诉事项经过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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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9 13:14:19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8-11-29 09:11
应该是不查了,毕竟中心意思是不鼓励。
如果查了,等于还是投诉有效了。以后大家都这么干了。

从信息上看,驳回投诉的理由是: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那么至少说明投诉是受理过了,并经过了调查,才得出的这个结论。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想知道的是:
调查了什么?是只调查了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还是对投诉内容也进行了调查?
调查的结果除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外,对于投诉内容的调查是什么结论?
如果投诉内容属实,那么即便是驳回投诉,是否要启动其他的监督检查。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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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30 09:09:59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11-29 13:14
从信息上看,驳回投诉的理由是: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那么至少说明投诉是受理过了,并经 ...

我的意思是即使投诉内容属实,也不能启动其他检查了。否则结果是和接受投诉一样的,都是重新招标,那投诉人的目的不就达到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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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30 15:05:00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8-11-30 09:09
我的意思是即使投诉内容属实,也不能启动其他检查了。否则结果是和接受投诉一样的,都是重新招标,那投诉 ...

如果属实,则应该启动监督检查。否则就是不作为了。投诉人虽然不能质疑投诉,但可以进行举报。退一步说,如果属实,本来就应该重新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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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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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3 11:36:51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8-11-30 15:05
如果属实,则应该启动监督检查。否则就是不作为了。投诉人虽然不能质疑投诉,但可以进行举报。退一步说, ...

奇葩——自己投诉自己
刘海桑  决策情报学  12月2日

前几天,出现了一件奇葩的事情——供应商自己投诉自己,声称自己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供应商参加了一个采购项目,未能中标,故向采购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进行质疑,以便该项目流标,从而再次获得投标的机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对该供应商给出了书面答复,但该供应商对此答复不满,就向国家财政部投诉。

财政部受理投诉后,于2018年11月2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八十七号),驳回该供应商(投诉人)的投诉。公告内容如下: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关对“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院内空调及电力改造项目”(以下称本项目,项目编号:GC-HG4180527)作出的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北京君腾达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10号楼底商06

被投诉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西章胡同9号院

当事人: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二、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国采中心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投诉人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不应通过符合性审查。本项目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3家。

三、处理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经审查,供应商应当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并如实应答。本案中,投诉人主张自己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事项并不涉及对投诉人自己权利的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诉人不具备针对该事项提起质疑和投诉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对财政部上述处理意见,有的人赞同,称大快人心,因为此前遇到有的投诉人胡搅蛮缠。但也有人提出异议,表示如果投诉人的投诉属实,那么不重新组织评标是否会影响评标结果,从而有违公正?

实际上,如果投诉人对财政部的处理意见不满,也可以在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财政部的处理意见也许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该处理意见是否会有瑕疵?

在分析上述事件时,首先,应当对权利损害进行界定。在采购活动中,供应商的权利损害有三种类型:

(1)直接损害:供应商不应被废标,但被废标;供应商的得分被人为(或系统)打低了,包括:该得分的没有给分或不合理地给了低分,不该扣分的扣了分。

(2)间接损害:竞争对手应被废标的,没有废标;竞争对手的得分被人为(或系统)打高了。

(3)潜在损害:项目应当流标而没有流标,导致未中标的供应商丧失了再次投标、并有可能中标的机会。

因而,投诉人提出的质疑、投诉应当是基于潜在损害而言。

投诉人参加采购活动,通过了符合性审查,要么是提供了虚假材料,要么是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如果投诉人提供了虚假材料,那么,财政部作为监管者,就可以也应当对其处罚,即使投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也无法赢得官司。

如果投诉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则有两种情况:①评委的评审没有问题;②评委的评审有问题,错误地让投诉人通过了符合性审查。对于后一种情况,依据政府采购以及评审的纠错等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那么政府采购究竟有哪些原则呢?

除了大家比较熟悉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守信原则之外,政府采购还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应兼顾效益与效率原则,并严格遵循相关的保密规定(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的评审则有十大原则,其中的一条就是纠错原则(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第二版),下期将专门介绍。)

现在我们再回到前面的案例,由于投标人数少,一旦投诉人的符合性审查有问题,那么,基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就会出现流标的后果,这意味着将花费大量时间!即使没有流标,但质疑、投诉导致了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暂停,不仅意味着时间的浪费,也意味着行政资源的消耗!

在本人的评审经历中,废标是经常会遇到的,例如,某房地产装修项目,8家投标人参加,结果有3家被废标。而流标也是时常遇到的。如果再允许投标人自己投诉自己,那政府采购的速度就会变得像龟速一样。那么要如何解决上述问题?

其实症结就在忽视了效率原则,《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效率原则,规定供应商不得自己投诉自己。因为供应商自己投诉自己有两种情形:①供应商违背诚信原则进行投诉;②供应商没有违背诚信原则投诉,但供应商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于这两种情形,供应商都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事实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一直在修改,但仍有一些瑕疵。如何减少瑕疵?有两种基本方法:Œ把国外的相关法律研究透彻,看它们有哪些利弊,有哪些可以借鉴的?例如,美国等发达国家都将高利贷入刑(美国对高利贷的最高刑法是5年监禁);通过“管道优势”,把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征求通知通过不同途径广而告之,从而获得各种征求意见,尤其可以获得跨界专家的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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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3 11:38:14 |只看该作者
现在回复都发布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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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3 13:51:38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1200问 发表于 2018-12-3 11:38
现在回复都发布出去?

可以 需要审查 因为前几天遭到了恶意攻击和盗号发布广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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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3 15:58:49 |只看该作者
个人想法:
质疑和投诉走的一条路,投诉处理完毕。投标人如果真要是还不完,那就走举报了,政府采购法也允许,关键是财政部门只针对质疑和投诉的范围进行处理,一般不会涉及到资格审查和分值,除非是招标人自己又提出来,那就情况翻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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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4 23:55:57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这篇公告估计会被很多采购人和监管部门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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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26 16:57:11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这个案例的处理是值得商榷的。个人观点如下:
一、本案供应商不是在自己质疑投诉自己。本案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行为和评审结果不合法。
二、供应商提出质疑只须其“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即可。而不是像很多人认为的,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确实已经受到损害方可质疑,那种观点犯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供应商的权益是否确已受到损害,应当在受理质疑投诉后、经过调查核实方可确定。
三、供应商可以就“其投标文件被误审”而提出质疑投诉。如果本案误审的投标文件是其他供应商的,大家一定会认为可以质疑投诉,但自己递交的为什么不可以?坚持不可以质疑投诉的,其法律依据是什么??仔细查找以后,发现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供应商享有通过质疑、投诉等方式纠正评审错误的权利,而不论该评审错误发生的对象是他人的投标文件还是自己的投标文件。
四、“自杀式”的质疑投诉应当受理。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受理该供应商的质疑投诉。
本案并非像一些人士认为的那样:供应商不具备质疑投诉的权利,采购人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不受理该类“自杀式”质疑投诉案。在财政部公告的这起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都依法受理了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投诉,并对质疑投诉事项作出了相应处理。
五、财政部驳回投诉的理由并不充分。本案财政部以“投诉人不具备质疑投诉资格”为由驳回投诉,个人认为法律依据不足。关于质疑投诉的主体资格,在94号令第十一条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并未禁止供应商就此事件提出质疑投诉。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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