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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转帖】谈谈“废标”与“否决投标”——源自《招标与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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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09:13: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谈谈“废标”与“否决投标”
  文 / 李开恕

2013年3月11日,国家九部委局颁布23号令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其中对所有文件中出现的“界定为废标、作废标处理”等用词全部删除,更改为“否决投标”。回顾修改前的文件执行过程中,的确出现了许多理解错误和评判误差。本文试着就“废标”与“否决投标”做一点粗浅的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废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定义,招标人或评标人在实际操作时就从“废标”一词的文字含义,和对文件规定的片面理解去做评审界定。从文字含义上将“废标”作名词解,即“废标”,是指投标文件内容有重大问题或重大偏差而未能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成为“废标”,是投标文件的主观错误;而将“废标”作动词解,即废“标”,就是评标委员会从主观的角度将标书废掉(即:废“标”)。“废标”是标书自身的原因,必定包含了重大问题或重大偏差,对于评标人而言“废标”是客观事实;而废“标”就是评标人的主观行为和权力行使。从修改前的文件来找原因,如改前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中第二十七条有“界定为废标”一词。这就是指由评标委员会去发现投标人的主观错误即“废标”。原(七部委12号令)多次出现的“作废标处理”一词,也就是指评标人的主观行为和权力行使。

现今修改后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将“界定为废标”和“作废标处理”统一修改为“否决投标”。这一修改是出现在《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是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视投标人违规的事实做出的权力行使。

近来在评标过程中由于片面理解“界定为废标”,而出现“废标”的频率之高,数量之大极不正常。有的一个标段“废标”数量达十之八九:由于不正确地使用“作废标处理”,出现13个投标人被废掉12个,50个投标人竟然被全部废掉等现象,令投标人、招标人、监督部门为之震惊。往往一个上亿元的工程,长达几百页的标书,仅因一个瑕疵一废了之。因全部成为“废标”导致招标失败,重大项目不能预期开工的实例很多。使得招标、投标各方蒙受巨大损失。这是投标人水平问题?招标文件编制问题?还是评标问题?值得我们去探究。

按照过去的观点以名词意义的“废标”看,投标文件达不到招标文件的要求成为“废标”的原因有三:一是《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现改为否决投标)”。所指的情况,如虚报工程类似业绩,伪造从业、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社保资料等。二是投标人工作失误出现重大偏差。《评标方法》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三是招标文件编制的内容出现错、漏或叙述表达不清晰造成歧义,导致投标人理解偏差,投标文件编制出错。按现行规定就是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是有法规依据的,是正确的处理。

原来按动词意义的废“标”,就是现在的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行为过程。这里就涉及到“否决投标”的权力、“否决投标”的判定标准和“否决投标”权力人的政策、技术水平,以及公平公正的法律意识、责任心和职业道德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依法组建的,是行使评审标书、推荐中标人或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临时性机构。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与投标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否决投标”的权力人是招标人,只是招标人的这一权力在评标阶段由评标委员会代为行使。评标委员会在行使“否决投标”权力时,需考虑到由于“否决投标”牵涉到的多方面因素和一系列问题,要客观、公正地依据法规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的约定,从投标文件的整体去进行评判。做到“否决投标”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慎重“否决投标”,有效防范出现大面积“否决投标”和不必要的“否决投标”,保障评标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但是,在过去有“废标”这一提法时,由于对“界定为废标”和“作废标处理”的界限不明确,处理不准确,使很多属于细微偏差的投标在初步评审时就被废掉,致使一些工程招标流标或引起质疑和投诉。

一、 “废标”产生情况和权力行使

(一)依据法规可明确界定的“废标”,不会引起质疑

1.依据《评标方法》第二十五条属于重大偏差(略,见前页)和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第二十七条“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产生“废标”的情况:

(1)项目经理未按招标文件要求附相关资料(建造师证、职称证等);

(2)拟派项目主要人员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安全员上岗证、职称证;

(3)未按招标文件要求附社保证明,或所附资料不一致(如,社保证明上身份证号与身份证复印件上身份证号不一致);

(4)专业人员职称证中的专业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5)施工组织设计中涉及的设备与设备表中列明的设备不相符合;

(6)施工组织设计设备表中缺少相关必需设备;

(7)施工组织设计中人员配置与“七、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配置不同,造成自相矛盾;

(8)未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类似业绩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等),或类似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9)财务报表年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财务报告不完整,无附注或说明;

(10)投标文件、投标总价没有或未按要求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和加盖公章;

(1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签字的时间晚于投标文件的落款时间,造成投标文件无效。

2.依据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四川省清单定额产生“废标”的情况:

(1)投标报价双低,且低于成本;

(2)投标报价清单封面无工程造价人员签字或未加盖执业证章;

(3)投标报价清单上,编制清单的造价人员执业证章过期,属于无执业资格;

(4)投标函报价与投标总价汇总表不一致,且有小数点的误差;

(5)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出现不一致;

(6)投标人未按招标人给出的品牌范围填报主要材料表中的品牌。

以上列出的经常出现的“废标”,评标委员会废“标”以后,由于事实清楚,法规依据准确,一般不会引起争议。若全部成为“废标”,或“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该项目就得按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二)因细微偏差,被武断地界定为“废标”后容易引起争议的情况

1.签字或盖章问题

(1)投标文件封面(硬面)盖章签字处,签字未盖章,或盖章未签字;

(2)分册无封面或分册封面未盖章;

(3)未按招标文件要求逐页小签,或某些页码漏签字;

(4)《川建发[2009]60号》第九条第一款:“投标报价文件(投标函除外)没有造价人员签字或没有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视为重大偏差。但是评标专家根据招标文件中这一条规定,要求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每页必须由造价人员签字及加盖执业专用章,否则废“标”。

2.标书格式问题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编写页码(如每册单独编页码、页码未居中),有的评标人用尺子量页码是否居中;

(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页眉或页眉与招标文件不一致;

(3)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删减招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中的表格(无联合体投标,则应删除“联合体协议书”及“投标联合授权体牵头人协议书”);

(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以下简称《标准文件》)中规定:法定代表人亲自投标的应删除“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中“或其委托代理人”,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按要求删除“或其委托代理人”而被废“标”;

(5)《标准文件》中规定:委托代理人投标的,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删除投标文件格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中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字段,保留“委托代理人:(签字)”字段。但在招标人未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格式的情况下,投标人一般采用软件直接生成的投标报价封面格式,该封面格式中签字栏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投标人若未删除“法定代表人或其”则被废“标”;

6)投标文件中工期填写满足了招标文件要求,但横道图多画了一天或几天。

3.投标文件的其他问题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包装(如设备采购投标文件较薄,正本副本包装成了一个包);

2)投标报价大小写不一致。

以上列出的问题,经常在评标时被简单地废“标”(作废标处理)。《评标方法》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里非常明确地表述了“实质性响应”的内容,而且《评标方法》在关于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的规定中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并规定了对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处理的程序和方法。但是,我们某些评标人员在评审标书时却不加区别地把投标文件中是否是实质上的不响应,还是格式上的不符合一概作为“废标”给废了。评标时首先找硬伤,从封装到封面,从签字到盖章,从页码到格式,从前后表述是否一致,到表格格式、大写小写是否一致。只要找到一处瑕疵就废“标”,以减少评标工作量,提高评标工作效率。但是带来的后果却是“冤死”的投标人,拖延的工期,丧失的公允,损失的社会、经济效益。现在,九部委局23号令废除了“界定为废标”及“作废标处理”的提法。明确使用“否决投标”。我们希望在实行新规定,实施“否决投标”的评判权力时,要明确“否决投标”的条件,建立“否决投标”的程序。要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慎重“否决投标”,以保障招标人和投标人权益和利益。

二、就上述现状提出建议

一)依法编制的招标文件要明确“否决投标”的条件


招标文件编制者应该全面了解法律法规对“否决投标”的规定,熟悉技术规范对编制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文字描述要清晰,逻辑关系要准确。

1.按照《评标方法》第二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单独列出“否决投标”的条件和重大偏差的内容,《评标方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招标文件有其他重大偏差内容的也应一并列出。招标文件要明确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程序和方法。制定“否决投标”报告表,表格内容包括投标文件出现重大问题和重大偏差的内容,“否决投标”的依据,评标人陈述的“否决投标”理由。

2.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除明确列出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偏差外,评标人不得随意“否决投标”。属于细微偏差的要求评标人“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办法》第十九条),以补证后的投标文件进入下一评审程序。

(二)评标要程序规范,慎重“否决投标”

1.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认真理解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作出科学的评判。

2.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所列“否决投标”的条件作出正确判断,不能节外生枝地去“界定为废标”。对于应当质询投标人的内容要作出书面质询,对质询结果作出独立的评判。对“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评标方法》第二十二条)。评标人对上述情况的处理要保留有力证据。

3.对于招标文件表述不明确的内容,不能简单地判定为投标人的过错,应当书面质询招标文件编制人并要求作出解释,其解释不影响全体投标公正性的从其解释。若不能达到上述效果的,应以不利于招标人的结论进行评审。

4.对于判断比较模糊,在评标现场条件不具备,不便寻找相关法规技术标准依据的,可要求招投标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协助查找依据,不可主观臆断影响评判结果。

5.当所有投标人的标书出现同样错误或偏差时,经分析不影响招标人的利益,且不影响投标人之间的公正性的,可以视其为全部投标有效并继续评审。

(三)监督机构要全过程发挥作用

1.在招标文件备案时,要敦促招标文件编制人对重大问题和重大偏差的“否决投标”条件单独列清。监督所列“否决投标”条件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不能有歧视性、文字表达不清和逻辑混乱的条款。

2.监督机构可以召集有关招标、投标单位和相关专家,或委托招投标行业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编评标的评判程序和应当“否决投标”的范例条款,以指导招标文件的编制。

3.要监督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否决投标”决定,必须要填写“否决投标”的情况报告表,写明“否决投标”的内容和依据并陈述理由。

4.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行为,对于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九部委局23号令的这一更改无疑将对评标工作带来极大的变化和推进。从事招标投标工作的各方主体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从业人员都应加强学习,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和精神去执行和实施。要从多年形成的观念和习惯中走出来。招标人应从编制招标文件开始理清思路,规范条款,提高招标文件的科学性,公正性。投标人应当多从成功投标中积累经验,从失败投标中总结教训,公平竞争、科学管理。特别是评标人员要加强对新文件的理解,提高评标水平,增强职业道德,慎重行使权力,公正做出评判,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到评标环节,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和探讨,笔者在此抛砖引玉,希望同行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开恕,成都市建筑协会会长、成都市造价站党支部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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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09:18:25 |只看该作者
既然有文章专门谈到“废标”与“否决投标”,同一期的刊物,编辑就不应该再允许用“废标”来表达“否决投标”了。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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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了 看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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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8-1 10:12:52 |只看该作者
看来其他作者和编辑还没有与时俱进。不过过渡时期,一下还不适应,可以原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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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0:16:00 |只看该作者

回 zw22 的帖子

zw22:看来其他作者和编辑还没有与时俱进。不过过渡时期,一下还不适应,可以原谅。 (2013-08-01 10:12) 
   我想这具体的编辑肯定不是我们社区的坛友,我们社区对于23号令都认真学习了,也看出23号令的问题了。而且,还有专门的帖子呢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5308&ds=1#tpc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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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3 23:32:55 |只看该作者
“否决投标”比用“废标”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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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4 00:08:51 |只看该作者
习惯需要时间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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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3 08:54:38 |只看该作者

回 czg8972 的帖子

czg8972:
“否决投标”比用“废标”要好。

老朽以为,用“废标”不比“否决投标”差“,甚至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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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3 14:49:40 |只看该作者
使用“废标”,感觉比较大气;使用“否决投标”,稍显文雅。

当然,一切习惯都是长期形成的,也需要经过长期的国度才能真正得到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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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4 08:51:01 |只看该作者
经查阅《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现将否决一词的解释及老朽的理解说明如下:

1.“否决”是一动词。同义词:否定。
2.“否决”的基本解释:对议案、意见等事物作出不承认的决定。
3.否决者作出的决定,通常是其主观意志的体现。例如,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可以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否决任何一个提案。
4.否决者的行为是否决者的主观和主动行为,可以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约束。
5.否决一词常常与“否决权”联系在一起。有否决权者也常常为自身的利益滥用否决权。
6.否决一词看起来似乎高雅,但是否适合用于评标委员会对投标评审的场合呢?老朽以为,不合适。这是由否决一词的固有的内涵和属性以及适用的场合所决定的。
7.用“否决投标”远远不如用“废标”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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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4 08:52:16 |只看该作者
8.众所周知,工厂生产的产品都要经过检验工序,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产品称为“废品”,那么,同样的道理,不合格的投标称为“废标”。在这里,“废”就是不合格的意思,是形容词,简洁明了,通俗易懂。
9.评标的第一阶段是投标合格性评审,犹如产品的检验工序,检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合格的投标准许进入第二阶段的价值评价,不合格的投标为废标,不准进入第二阶段的价值评价。在这里,某投标是否是废标,完全由该投标的自身质量所决定,不是由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在这里,是识别,不是否决。评标委员会无权否决某投标,没有否决权。
10.“废”有“废弃”之意,即,因废而弃之。所以,“废标”也可以理解为,因不合格而被弃的投标。在这里,废字是动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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