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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路在何方之中篇:两个雷区不能碰【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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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0 21:50: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路在何方
之中篇:两个雷区不能碰

政府采购信息网   2014年5月19日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信息报


转移财政监管权 撤销集采机构属违法



  “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去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该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必须遵从的基本原则。
  
  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如何对待政府采购这一问题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具体表现为:转移财政监管权和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两个雷区碰不得。也就是说,如果触碰这两个雷区,就有违“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政府采购法》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实体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法律同时明确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十项主要职责,分别是: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发布与管理(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受理供应商投诉(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资格认证、业务培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第五十八条);制定规章制度。
  
  从中不难看出,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是法定职责,而且环环相扣,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有序、健康发展是一种坚强的组织保障。
  
  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进程中,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十年改革,我国各级集中采购机构深入贯彻依法规范采购理念,在规范采购行为、实现规模效益这一政府采购法的核心要求方面,取得了喜人的成绩,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占比65.2%,采购主渠道的地位已经确立。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目录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这就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是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实施主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不能直接进行采购,必须委托集中采购,这是法律的强制委托采购范围,也是我国政府采购为了保证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做出的立法选择。
  
  在全国人大没有修改法律之前,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权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过程中不容转移、弱化,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法人地位不容动摇,应该成为业界的共识。无论采用任何形式从各级财政部门将政府采购监督权转移到其他部门或者弱化其监管职责的做法,以及取消集中采购机构的行为,都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
  
  从国际上看,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一般都是财政部门或者负责财政预算管理事务的部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也赋予财政部“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职能。
  
  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源头来看,政府采购与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收付被称为我国公共财政支出改革的三驾马车,是我国市场经济催生的产物,它天然与财政不可分割,并被赋予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国货(《政府采购法》第九条、第十条)等政策功能。
  
  历经过去十多年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我国政府采购已形成全国性法律规章40多个、地方性法规近万个,规模十年增十倍,以公开招标公平竞争为核心、以管采分离为支撑的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完善,政府采购行为日益规范,政策功能实现重大突破,监管方式不断创新,GPA谈判稳步推进。
  
  政府采购是一项国家政策,有一整套完善并经过十多年实践检验的操作规则,且自成体系,与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有本质不同。因此,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过程中,它的监管和操作的法定独立性应该得到完整的保留。
  
  观点1: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有明确的定位,改革创新不能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应当坚持《政府采购法》的原则,依法设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实施监管,不宜将集中采购机构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被修改或者废止之前应当严格遵守。
  
  观点2: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于理不通。因为此举带来的影响绝不只是操作机构的简单变化,它破坏了政府采购十年制度改革成果,否定了业已建立并运行良好的政府采购操作机制,影响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落实,降低了政府采购的服务水平以及服务效率。
  
  观点3:撤销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简单地将集中采购机构视为招投标执行机构,全盘整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取消其独立法人地位,是对政府采购制度先进性、优越性以及10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成效的舍弃与否定。
  
  观点4:各地已经设立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是否应该整合,要取决于各地区交易规模的大小、交易种类的多少,以及操作机构的性质、专业实力和服务范围,没有必要推行“一刀切”政策,在实践中造成了资源浪费,操作效率、专业能力下降,服务水平下滑,服务范围收窄等弊端。出现这样的结果不是推行这项改革的初衷。
  
  观点5:在《政府采购法》已经规定了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后,地方立法只能在财政部门如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细则方面立法。


http://www.caigou2003.com/news/l ... 19/news_8607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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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5-20 21:56:34 |只看该作者
撤销集采机构于法无据



  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其职责地位具有法定性,在落实政策功能、进行集中采购、提升采购专业化等方面的作用已被10多年制度创新的实践证明,具有无可替代的集约和制衡等多方面的作用。
  
  在各地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大潮中,广州、成都、沈阳、珠海、营口、荆州等市的集中采购机构被陆续取消,云南、甘肃、四川等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也不复存在……自2012年以来,全国多地取消了集中采购机构,将其人员连同职能一起并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如何看待这一现象?这样做到底对不对?《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在实地采访中,听到最多的声音是:撤销集中采购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不符合我国依法推进改革的精神。
  
  撤销集中采购机构违法
  
  在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看来,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政府采购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被修改或者废止之前应当严格遵守。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有明确的定位,改革创新不能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应当坚持《政府采购法》的原则,依法设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实施监管,不宜将省政府采购中心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2年4月13日,安徽省财政厅给安徽省工程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一份《关于改革公共资源交易体制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函》的复函,坚持依法保留该省政府采购中心。
  
  保留独立法人地位是底线,这是受访的多数人的共识。部分地方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机构取而代之,出现了职责不清、权利义务混乱的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表示,“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和作用是由《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一些地方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其他机构取代集中采购机构的做法不可取,师出无名。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的尝试,目前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他同时表示,如果仅仅是名称改变,政府采购中心的地位、作用均没有改变则是可以的。
  
  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蒋华中表示,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不能随意取消,改革应当在法治轨道上进行。该中心副主任熊洁也认为,既然《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那就意味着集中采购机构是独立设立的,因此取消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使之成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一个下设处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岂能无集采目录执行主体
  
  熊洁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政府采购业务从信息发布、采购文件制作、开评标组织、合同见证等工作都由集中采购机构具体实施,因此,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集中采购活动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不可替代性。如果撤销集中采购机构,法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将面临执行主体缺失的尴尬。
  
  华东地区一位政府采购资深人士也表示,集中采购的主渠道作用无可替代。集中采购是提升采购规模、形成批量效益、强化集中监管的有效形式,在政府采购中发挥着主渠道作用。此外,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其职责地位具有法定性,在落实政策功能、进行集中采购、提升采购专业化等方面的作用已被10多年制度创新的实践证明,具有无可替代的集约和制衡等多方面的作用。
  
  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
  
  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2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特别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
  
  沈德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据此认为,公共资源交易的改革也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政府令或市政府发文的法律效力有限,只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取消集中采购机构法人地位不合法,除非修改《政府采购法》。”安徽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原处长宋宝泉说。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副所长羌建新也明确表示:“改革一定要在法律框架下进行,而不是突破法律底线。公共资源交易体系改革一定要守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可行的。”

撤销集采机构于理不通



    
  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时不顾政府采购改革已经步入良性发展阶段的现实,不但会带来重复建设,还会扰乱政府采购运行机制、降低采购效率。
  
  业界专家认为,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于理不通。因为此举带来的影响绝不只是操作机构的简单变化,它阻断了政府采购十年制度改革的成效,否定了业已建立并运行良好的政府采购机制,影响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落实,降低了政府采购的服务水平以及服务效率。
  
  阻断改革进程不可行
  
  “政府采购是公共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财政支出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调控手段。政府采购改革应该纳入公共财政管理体系和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之中,不能一味强调将其整合到纯资源交易性质的平台之中。否则,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将被打破,政府采购改革十年的成果难以延续。”某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表示。随着政府采购相关各方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了解不断加深,与他持有同样观点的人越来越多,被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政府采购资深从业人员更是感受到了切肤之痛。
  
  “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建设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从1996年开始试点到1998年全面启动,特别是2003年《政府采购法》开始实施的十多年来,政府采购制度步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沿着扩面增量和规范管理的主线稳步推进,走出了一条从无到有、从点到面、从小到大,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创新之路。”2013年11月,财政部党组成员、副部长刘昆在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总结了十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成果。他表示,政府采购十年改革的成果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政府采购的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健全;政府采购管理体制机制不断完善;政府采购政策成效不断显现;政府采购GPA谈判稳步推进。
  
  业界专家表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探索,积累了许多经验,制度的先进性和优越性有目共睹。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时无视政府采购改革已经步入良性发展阶段的事实,不但会带来重复建设,还会扰乱政府采购运行机制、降低政府采购效率。
  
  “撤销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简单地将集中采购机构视为招投标执行机构,或者认为工程采购量大而货物服务规模偏小,取消采购中心独立法人地位,全盘整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这是对政府采购制度先进性、优越性以及10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舍弃与否定。”《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时,切身感受到了业界普遍的焦虑和不安。
  
  盲目整合政府采购行不通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在法律性质、管理模式、操作程序等方面具有相通性,具备整合统一的法律和现实基础。而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起的十多年间,已在全国建立和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在制度目的、基本原则、监管模式、实施程序和政策功能等方面均具有独立性,与土地、产权、药品等的招投标活动有根本差别,难以实现‘四统一’。”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老采购”,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调研员吴小明谈了她的理解。
  
  吴小明向记者详细阐述了她的观点:“在信息发布方面,政府采购信息依法应当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发布,管理也有明确要求,全国已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体系;在采购程序方面,政府采购主要有五种采购方式,适合不同情形,并且要求各不相同,无法简单统一为‘招标’一种方式;在服务标准方面,《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是政府采购的具体操作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工程类交易中心仅仅是招投标活动的服务性机构,机构职责和工作内容不同,标准无法统一;在监督管理方面,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处理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事项。”
  
  “各地已经设立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是否应该整合,要取决于各地区交易规模的大小、交易种类的多少,以及操作机构的性质、专业实力和服务范围,没有必要推行‘一刀切’政策,在实践中造成已有资源浪费,操作效率、专业能力下降,服务水平下滑,服务范围收窄等弊端。出现这样的结果不是推行这项改革的初衷。”在成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又重新挂牌的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孔刚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能代替集中采购机构。
  
  扰乱良性机制不应该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资深人士李迎玖表示,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最大的体制优势就是按照“管采分离”原则而依法成立,并表现出三大优势:一是各级集中采购机构操作项目不收费,注重解决对供应商的倾向性和排斥性问题,更强调公平公正;二是推进采购全过程公开透明,加大各方面的监督力度,不受外力操纵和干涉;三是集中采购上连政府采购预算管理,下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和资产管理系统,已经成为财政支出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进公共财政建设的重要一环。
  
  “在规范操作方面,各级集中采购机构从接受委托、编制采购文件、审核采购需求、主持开标评标、评审结果复核,到协助签订采购合同、履约抽检验收、公告各阶段文件、供应商诚信建设等,各环节管理制度逐步完善,流程更加严密,程序更加严谨。在提升软硬实力方面,注重队伍建设,人才涵盖经济、法律、会计、工程、机械、计算机、医药等多个领域,内设机构较全面,而且还在不断完善中,发展势头非常好。”李迎玖说。
  
  该资深人士表示,在操作程序方面,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而很多交易平台往往不参与具体操作,只提供场所及做服务保障,项目由业主或代理机构实施,对项目执行的合法性不负责。
  
  采访中,业界专家也表示,现行体制下,非营利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桥梁,在采、供、用之间形成了很好的制衡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腐败。而集中采购机构的良性发展又为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很好的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撤销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会扰乱政府采购的良性发展机制,破坏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

撤销集采机构于源头防腐无益



   “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中,“决策、监管、操作”三种职能都集中在一个组织架构体系里,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实际上就成了自己监督自己,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
  
  与政府采购项目不时遭遇质疑和投诉不同,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很多时候都表现得风平浪静。但每每见诸报端时,却多是大案要案。这到底是为什么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中,撤销集中采购机构的做法,会不会把原本已经规范了的政府采购活动带入腐败高发区?
  
  缺乏制衡工程领域腐败高发
  
  山西省纪委监察厅4月29日向社会公布,该省交通厅原厅长王晓林、原副厅长王志民因严重违纪分别受到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前,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原厅长杨光成、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原厅长程孟仁相继落马。短短两周内,3名原交通厅长被公布查处。深层次分析原因,一个重要领域引人关注,那就是工程招投标。
  
  例如,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为得到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在萧山机场航站楼土建工程招投标中的关照,找到其情妇汪某,承诺中标后按工程总价1%的比例以“业务费”名义给予汪某好处。在赵詹奇帮助下,龙元集团顺利中标,汪某拿到55万元。
  
  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卢万里的腐败行为也与招投标有关。在贵(阳)新(寨)公路项目上,任评标委员会主任的卢万里亲自决定评标委员会人员和专家组人员,并以种种借口增减投标单位,为其属意对象中标大开方便之门。
  
  媒体曾用“前腐后继”形容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四任厅长落马。2011年新年伊始,时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厅长董永安被双规,此前该省已有3名交通厅长和1名副厅长因为经济问题接连入狱。
  
  第一个落马厅长是曾锦城,1997年10月因为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涉案金额30万余元。继任者张昆桐于2001年3月因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涉案金额100多万元。张昆桐获刑于当年的12月,继任者石发亮即被双规,2006年8月,因为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个人财产全被没收,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2010年5月,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原副厅长李占朝因受贿罪获刑13年,涉案金额200多万元。
  
  “很多贪官倒在了工程建设上,一切基建资金都在内部封闭运行,交通行政部门与负责建设的公司多为母子关系,有关部门负责人既是建设者,又是管理者。”某交通系统人士分析说。
  
  在业界专家看来,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是工程招投标领域腐败高发的重要原因。目前在货物和服务中普遍推行的政府采购制度要出现上述问题非常困难,因为采购环节有严格的制约机制。例如,在代理关系上,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不收取任何代理费,也不隶属于采购人,因此它不会受制于任何采购单位;在评标环节,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评标专家由招标采购单位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中,评审专家的抽取往往是由集中采购机构在开标前随机抽取的。
  
  在严格的政府采购制度约束下,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很难发生上述由交通厅厅长指定评审专家的问题。因此,业界专家认为,集中采购机构不仅不能撤,而且还应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所有工程都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这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腐败。
  
  自我监管难保透明
  
  辽宁省盘锦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齐峰表示,政府采购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进行改革试点,虽然也不时出现一些问题,但从执行层面进行分析,问题并不大,有案可查的仅仅是大海里的几滴水,相比工程建设领域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从另一个角度看,政府采购不时会曝露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恰恰证明了这项制度的先进性,因为其有完善的监督、制衡机制。工程招标领域,大家心照不宣地‘轮流坐庄’,‘小病’外界难以发现,曝光的几乎都是‘绝症’。”该权威人士说。然而,目前不少地方推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却因为取消集中采购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将其整合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既组织政府采购目录内项目采购又自行实施监管,出现问题就绝非偶然。
  
  在湖南省某市,以往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各个环节实行全流程监督管理,现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监管,财政部门仅负责“批核、下达预算和制定相关的法律规章”、“合同备案和结果审核以及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监督”。
  
  由此,政府采购活动被割裂成了三段,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中间环节的监管工作,财政监管部门负责两端的监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成立,割裂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全流程监管。”业界专家指出,这与集中采购机构操作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实施全流程监管显然相去甚远。
  
  安徽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原处长宋宝泉认为,割裂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就等同割断了财政资金的监管链条,资金管理的链条断裂意味着财政资金的运行安全受到挑战。于是问题就产生了:没有财政资金的安全,何谈预防腐败?
  
  从目前许多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组织架构来看,普遍采用的是“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业界专家指出,在这样的组织架构中,“决策、监管、操作”三种职能都集中到了一个组织架构体系里,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实际上就成了自己监督自己,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

撤销集采机构于政策功能落实无助



  政府采购所要实现的目标远远不限于从源头上减少和遏制腐败,还应起到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作用。
  
  政府采购具有公共性、规范性以及导向性等特征,是集财政管理、产业政策和对外贸易政策于一体的公共管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履行职能的重要调控工具,体现着政府的重要战略意图和政策导向。因此,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成为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任务之一。那么,《政府采购法》施行以来,我国政府采购在发挥政策功能方面究竟取得了怎样的成绩呢?现行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到底会不会影响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
  
  良好发展走势受冲击
  
  通过不断完善节能产品强制采购、环保产品优先采购相关制度,2012年全国节能、节水产品采购规模1280.7亿元,全国环保产品采购规模939.6亿元。相比2011年全国节能、节水产品采购规模910.6亿元,全国环保产品采购规模739.8亿元,增长幅度非常明显,政府采购的示范、引领作用得到较好的发挥。
  
  业界专家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政府采购在发挥政策功能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政策功能的发挥提升了政府采购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增强了政府采购的生命力。与此同时,很多业内人士也表示,这些成绩的取得与我国集中采购机构发挥的采购主力军作用密不可分。然而,一些地方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冒然撤销集中采购机构的做法,给已经走出初创、步入全面发展阶段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势必会阻碍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损害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
  
  落实政策功能受限制
  
  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孔刚表示,撤销集中采购机构必定会影响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政府采购操作本身应该属于公共财政职能的一部分,需要发挥政策功能,而不是仅仅完成招标采购任务。政府采购包括预算编制、需求确定、招标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等环节,市场化的社会中介代理行为无法完全代替和实现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目标。
  
  目前,部分已组建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政府采购部”的形式内设部门,难以满足完成集中采购任务的需要,更不可能完全履行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可以肯定地说,改变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将直接影响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
  
  “政府采购所要实现的目标远远不限于从源头上减少和遏制腐败,而是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手段,起到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作用。”江苏省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张远红说。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高级工程师马正红也认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主体。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非营利事业单位,在操作项目时会更加注重发挥扶持中小企业、促进节能环保等政策功能。
  
  政采宏观调控作用难发挥
  
  湖北省政府采购中心副巡视员徐进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各级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设立的执行机构,是《政府采购法》的执行主体之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则为交易提供场所,两者的性质、目标、任务完全不同。全国很多集中采购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也从侧面反映出集中采购机构的准行政性特点。开评标是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政府赋予其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职能中,本身就有建立和管理开评标场所的职责。因此,简单地将集中采购机构并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显然没有考虑这个机构的准行政职能。
  
  “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具有审核采购人需求、督促和纠正违法行为等法律职责,在强制执行法律规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华东地区一位政府采购资深人士说。业界专家认为,现行不少地方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使得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操作的环境遭到了破坏,加之财政部门的监管被削弱,直接导致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难以落实。
  
  在国际上,发达国家更重视将政府采购作为管控公共资金支出的重要手段,并将其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业界专家认为,随着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不断发展,政府采购应该更加重视政府采购政策能的发挥。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是我国政府采购的基石。如果撤销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作用将难以发挥。

撤销集采机构于GPA谈判不利



    
  我国在加入GPA谈判的《出价清单》中已将工程采购列入政府采购范围。
  
  “政府采购部没人了解工程采购,尽管工程也是政府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业务精通更谈不上,招标文件的质量很差。”江苏省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建设科小李表示。他原是政府采购中心的业务骨干,在该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的过程中,被调入工程建设科工作。该科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包括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科以货物和服务类采购为主。据了解,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中,集中采购机构被撤销,工程政府采购也随之进一步萎缩。这于GPA谈判十分不利。
  
  工程是政采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调查了解到,在一些地方的公共资源交易改革中,政府采购范围有进一步萎缩的迹象,工程采购进一步游离于政府采购之外。以广东省珠海市为例,2012年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年成交额达到500亿元,政府采购规模仅约为4亿元,所占份额甚至不到1%,而在政府采购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之前,2011年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规模就到达了5亿元。随着工程项目的划出,政府采购的范围被不断蚕食。
  
  相似的状况在全国范围不同程度地上演。“设备类采购还在政府采购科,5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划给了工程建设科,10万元以上的监理、设计、服务项目也由工程建设科完成。”湖南省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几个月前,他随着政府采购中心被“整合”,他从政府采购中心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科”上班。
  
  “一边是越列越长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一边是越做越小的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难道成了货物或者通用货物的代名词了吗?在GPA谈判紧锣密鼓、加入已是大势所趋的背景下,我国已经实践十多年,而且卓有成效的政府采购制度岂能推倒重来。”一位业界资深人士抑制不住激动的情绪。
  
  工程已列入谈判清单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称GPA)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工程采购是政府采购范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加入GPA的谈判,GPA在“国内立法”一节中规定“每一参加方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管理程序及其采购实体所适用的规则、程序和做法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在我国加入GPA的谈判过程中,一些GPA成员国对我国的立法现状也提出了异议,要求我国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合并。
  
  我国在加入GPA谈判的《出价清单》中已将工程采购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原主任王沛表示,将工程采购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后,政府采购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总量中将占绝对主导地位。根据对组建较早的部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近几年交易项目的调查,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总量中的占比,最低的占90.81%,高的达到98.08%。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和国有产权交易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的比重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因此,王沛认为,在现行背景下,应充分考虑与GPA规则接轨的问题,使政府采购和公共资源交易运行体制建设具有前瞻性。
  
  对政府采购深有感情的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调研员吴小明则表示,在GPA谈判中,《政府采购法》是重要依据和前提。加入GPA谈判要求与国际接轨,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依法建立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不宜改变。打破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无疑将增加谈判的难度和风险。业界不少专家对吴小明这一观点表示赞同的同时还指出,不仅不能改变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而且还应该利用集中采购机构的专业优势,在今后更加开放的市场中,把政府采购做得更好。
  
  工作受影响于谈判不利
  
  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将《政府采购协议》(GPA)等谈判列入政府重点推动工作之一,政府采购领域的对外开放将加快步伐。财政部也将积极开展加入GPA谈判应对工作列为今年的政府采购工作要点。在这样的背景下,各级财政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本应加快发展步伐,让已经取得斐然成绩的政府采购再上台阶。然而,由于不少地方的有关部门受利益驱使,在完全不具备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条件的背景下,想法设法去硬推这项改革,使得当地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无法安心工作。
  
  “目前,各地政府采购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情况各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模式多样、职能定位不明,人员、机构不知何去何从,确实影响工作状态。”一位业内人士透露,他们近期接到了市政府的通知,其所在的集中采购机构将被整合进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后如何开展工作还是个未知数。
  
  “政府采购在发达国家已有近两百多年的历史,并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实行了十多年,GPA谈判正在进行中,从实践情况看,依法设立、依法运行的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者和推动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个机构存在具有特殊意义。”湖北省政府采购中心副巡视员徐进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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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0 22:06:09 |只看该作者
弱化或剥夺财政监管权有违法理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是《政府采购法》赋予的,任何随意变更行为都是对法律的践踏和破坏。
  
  “从各地的实践看,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必然带来监管体制的变化。比如,有的地方政府采购的投诉不再由财政部门处理。这就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说。《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调查发现,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中,目前不同地区的统一监管平台的工作原理大致分为两种,一是通过立法授予统一监管平台相应的职权,比如安徽合肥;二是通过所谓的行政授权或者行政委托的方式。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认为,这两种方式均与法相悖或者于法无据。为什么?
  
  变更监管权不合法
  
  《政府采购法》已经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编制采购预算和集中采购目录、审批采购方式变更、建立管理政府采购专家库,对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以及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进行监督,处理投诉,对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很多地方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时采用的“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模式中,“一办”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履行了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管理专家库,受理投诉等很多依法应当属于财政部门的职能,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这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
  
  张雷锋提醒,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是《政府采购法》赋予的,任何变更行为都是对法律的践踏和破坏。他还从法理的角度进行了阐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为了使得上位法更具可操作性,地方立法可以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细化,或者对没有上位法规定的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问题进行立法规定。在《政府采购法》已经规定了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后,地方立法只能在财政部门如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细则方面立法。因此地方立法赋予统一监管平台监督管理职能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要求的。
  
  张雷锋进一步分析说,《政府采购法》属于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已经制定的违反法律的地方立法,《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立法法》第九十条还赋予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起对违反上位法的地方立法的审查程序的权利:“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因此,违反上位法的地方立法,从一开始就面临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被普通单位、个人提起审查的风险。
  
  行政委托授权于法不通
  
  张雷锋认为,有一些地方适用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或行政权转让的方式建立统一监管平台。这条路在法律上也是走不通的。
  
  张雷锋表示,从现行生效的法律条文上来看,我国现在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因此这些法律规则散见于几部行政立法之中,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从上述规定的精神来看,行政委托需要有法律依据,虽然行政处罚只是行政管理中的一部分。
  
  张雷锋指出,《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从该条规定来看,似乎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统一监管平台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对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并不等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只是行政管理中很少的一部分,比如投诉处理,就不能简单等同于行政处罚,很多的投诉处理结果是驳回投诉,根本不涉及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委托之路,仍旧行不通。
  
  “应当鼓励和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在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进行创新,但依法行政要求我们,任何改革创新都应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一位业界资深人士说。采访中,何红锋表示,他不赞成将集中采购机构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因为这种做法带来的监管体制的变化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也经历了30多年的法治建设,现在已经普遍接受一个观念:不依法办事,必然会产生很多问题。”

政府采购监管权变更造成管理混乱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行双重监管,容易导致对政府采购监管既“缺位”又“越位”。
  
  在201l年全国GPA谈判应对工作暨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对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并入“统一监管平台”的现象争论激烈。达成的共识是,将已经实行“管采分离”的政府采购纳入“统一监管平台”,将会加大现行单一化的政府采购监管机制与多元化的公共交易管理机制的矛盾,带来各部门监管职能的混乱,不适应建立相互制约机制的预防和惩治腐败工作要求。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中,不少地方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在不同程度上被弱化了,有的地方财政监管权甚至被剥夺。这在不同程度上导致了监管的混乱,甚至引发行政诉讼。
  
  监管权转移投诉无法处理
  
  一些地方的政府采购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后,财政部门的监管权被弱化了或者说旁落了。江苏省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张远红介绍,“有的地方自成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财政部门的监管权即被弱化。”
  
  事实上,这种现象在安徽的一些地方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采访中,安徽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原处长宋宝泉介绍了发生在安徽省滁州市的一件事情:因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不是法定的执法主体,没有执法主体的资格,滁州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把财政部门投诉处理权授权给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但供应商投诉时仍然按照《政府采购法》向财政部门投诉,这使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处在一个很尴尬的位置,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已经被授权给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因而没有在法定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供应商便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应由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这一案例凸显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行使政府采购监管权时面临的窘境:财政部门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却无监管权,公共资源交易局无法定职责却占有监管权。
  
  重回管采不分于防腐无益
  
  管采分离是《政府采购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其目的在于实现监管机构与操作机构的分离,避免出现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现象。但从实践来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似乎又走回了政府采购法力图避免的老路。
  
  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原主任王沛介绍,目前各地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体制建设上,大都实行“一委一办(局)一中心”的模式。从形式上看,好像形成了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离的格局。实际上,“一办(局)”大都是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决策层面的一部分,如果赋予其监督职能,便使决策权和监督权集于一身。有的还将“一中心”划归“一办(局)”管理,又走回了“管采不分”、“监管不分”的老路。
  
  安徽蚌埠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科科长卢勇也指出,目前,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存在管办不分、体制不顺的问题。业务监管部门集“决策、执行、监督”于一身,缺乏必要的管采分离和外部监督。容易导致管采一家、同体监督,产生政务不公开、财务不分家、监督不力等问题,这与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初衷也是相悖的,不利于从源头抑制腐败。
  
  多头监管增加成本
  
  建立统一交易平台的目的之一,是降低交易的成本,为交易各方提供便捷服务。山东省济南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李深河表示,目前,很多“四合一平台”违背这一初衷,带来了许多麻烦。比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对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进行再次审核,个别地方出现了随意更改已经备案的相关资料的情况。
  
  一个闺女两个婆婆,采购人及集中采购机构苦不堪言。在个别情况下,还出现了要求集中采购机构既向财政监管部门备案也要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否则不予提供交易场所的难堪局面。
  
  “采购程序的改变,严重阻碍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以及集中采购机构发挥法定的职能和作用。”宋宝泉说。
  
  越位和缺位监管降低效能
  
  多头监管所导致的管理成本增加,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它对政府采购的影响却不限于此,更让人担忧的是双重监管所造成的监管混乱,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监管“越位”与“缺位”并存,监管职责不清、效率低下。
  
  李深河说,相对于各行政部门的职能法定而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仅仅只是一个服务机构,负责向进场交易的单位提供有形或者无形的服务,而非政府部门。但现实中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工作人员不愿意当“服务员”,而是要当“监管者”,于是私下“游说”政府,让政府以“红头文件”的方式明确自己的监管职责,堂而皇之地把触角伸进不该管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交易平台对所有入驻平台的交易机构就暴露出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不少时候还出现“越位”的现象,引起包括监督管理部门在内的入驻单位的不满与抵制,从而造成新的政出多门、职能交叉、重复监管等弊端。
  
  江苏省泰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张远红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行双重监管,容易导致对政府采购监管既“缺位”又“越位”,造成行政资源重置和浪费的同时,也会因相互消耗而变得效率低下。

政府采购监管权必须在财政



  割裂财政资金管理体系的做法,直接导致了财政资金的不安全和监管工作的严重缺位。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在长期调研中发现,业界人士有一个共识:无论怎么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的监管权都应该在财政。大家为何会持这一观点呢?
  
  完整体系不能割裂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高级工程师马正红认为,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仅不能人为割裂公共财政管理体系,而且还应将目前游离于集中采购之外、监管不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等全面纳入政府采购。另外,还应把工程招投标、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买卖等逐步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管之下。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副所长羌建新表示,从逻辑的角度,公共资源交易都是资金的流入和流出,这些都要纳入公共财政管理体系,建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复制政府采购的管理模式。政府采购是公共财政工作的重要一部分,与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共同组成财政公共支出改革的完整链条,全面融入财政管理体系,放在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更容易形成合力,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
  
  “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是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三驾马车’,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连部门预算,下接国库集中支付。三者环环相扣,前后一体不可分割。”安徽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原处长宋宝泉说,“将政府采购监管权从财政部门中割裂,代替财政部门行使政府采购监管权,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违《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这种割裂财政资金管理客观规律的做法,直接导致了财政资金的不安全和监管工作的严重缺位。”
  
  在财政部门设统一监管机构
  
  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中,到底谁应当掌握政府采购的监管权,由谁来负责监管更为适宜?
  
  有专家认为,监管权配置的关键在于,不让公权力在失控状态下运行。既不能简单地认为集中程度越高监督成效越好,也不能简单地认为监督层级越多监督成效越好。
  
  在业界专家看来,监督也是一种权力,对监督权也要进行约束。所以,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权力,建立起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运行体制,是政府采购与公共资源交易运行体制建设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则旗帜鲜明地表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设置改革的首选方案是在财政部门设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无非包含采购(买进,资金流出)和出让(卖出,资金流入)两大业务,采购是通过财政资金支出购买所需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出让是通过卖出公共资源而增加财政收入。财政资金的支出和财政资金的收入都是财政部门的当然监管范围。作为改革试点,某些地方探索对公共资源交易(含政府采购)由财政部门进行统一监管(综合、合并监管)的做法值得尝试。

政府采购应保持法定独立性



    
  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所遵循的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实施特点截然不同,无法简单放在一起,也不该放在一起。
  
  “政府采购是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部分,与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一道,共同组成财政公共支出改革的完整链条,放在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更容易形成合力,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绝大部分的受访对象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他们认为,政府采购不该被并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应人为地割裂政府采购制度与财政制度的“血缘关系”。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白景明表示,从便于政府分类管理有关公共交易活动来看,政府采购为单一体系,政府采购应通过单独一套制度、单独一套机构来进行,集中采购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应被取消。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具有独立性
  
  江苏省的一位资深人士表示,从现行法律制度看,无论集中采购机构如何整合,或者具体名称如何调整,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因区别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性质与运行模式,应该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这位资深人士为此阐述了三大理由:
  
  首先,政府采购拥有独立的法律制度基础。以《政府采购法》为依托,辅以其他规章,政府采购形成了一套独立完整的制度体系。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运作流程等均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不同,无法统一或者混同到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之中。
  
  其次,政府采购承担着特殊的政策调控和社会功能。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单纯追求经济效益不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从最初就被定位于财政支出管理体系的一部分,强调通过实施政府采购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发挥政策功能,追求社会效益。
  
  最后,集中采购的主渠道作用无可替代。《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集中采购是提升采购规模、形成批量效益、强化集中监管的有效形式,在政府采购中发挥着主渠道作用。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其职责具有法定性,在强制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方面的作用无可替代。
  
  还有业界专家表示,政府采购的独立性不仅表现在一般的机构定位上,而且还体现在具体职能上,如对集中采购机构而言,就有负责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的制定和接受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详见国办发[2003]74号文件)。
  
  独立运行
  
  有利于营造公平市场氛围
  
  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政府采购法》是保障政府采购活动顺利进行以及维护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道重要屏障,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意志在政府采购行为当中能否实现。
  
  湖南省的一位资深人士表示,政府采购的过程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和正义”。政府采购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需要通过法律和实务界公认的机构,而这个机构就是集中采购机构及其监管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只有独立才可能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能,集中采购机构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
  
  业界专家表示,集中采购机构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工具,应当保持法定独立性,而其机构独立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公正无私地依法采购。独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动力。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
  
  单独设立政采交易中心
  
  有成功先例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重庆市政府也在市、区(县)层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改革。不过与“大一统”的改革思路不同,重庆的改革有其特色。
  
  2011年以来,重庆市本级先后建立起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重庆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重庆市政府采购交易中心、重庆药品交易所、重庆股份转让中心、重庆航运交易所等八个要素市场。各区(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可以参照市本级的模式,也可以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
  
  记者从《关于重庆市政府采购交易中心建设的情况说明》中看到,重庆市政府采购交易中心有开标厅13间、评标室23间,其中实物评标室2间,电子和远程评标室3间,询标室7间。此外,还单独设立了答疑室、专家抽取室、市财政办休息室、代理机构办公室等,充分满足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的需要。重庆市政府采购交易中心建成后,包括社会代理机构在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均要在此发布信息、开标评标。
  
  “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所遵循的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实施特点截然不同,无法简单放在一起,也不能放在一起。”时任重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处长的宾燕渝向记者透露。市属各部门在专题会议上多次表示反对“大锅烩”的做法。
  
  白景明也表示,“将相关领域全部纳入‘四合一’平台会出现一个问题:政府预算管理如何进行?土地交易、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均属于不同的预算管理范畴。土地的交易属于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范畴;政府采购属于公共预算管理的范畴;工程招投标包含了各种类型资金的招投标。如果几种模式归在一起,都由一个部门来管理,那么不同预算之间如何协调?各自的管理目标有别,政府采购也有侧重点,几种模式之间存在矛盾将带来许多现实问题。”

政府采购的独立法律基础不容动摇



    
  《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立法法》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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