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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招标] 招标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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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8 12:00:1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如果不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否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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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基层招投标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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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1 10:13:25 |只看该作者
不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当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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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21#
发表于 2016-3-1 10:00:20 |只看该作者
如果招标文件中规定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是中标人  那么是否就是说招标人只能按这个结果了


如果招标人对中标人不满意 也没办法  还是可以 再重新招标,  


如果招标文件中规定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是中标候选人    那么招标人是不是在有正当理由的时候  从候选人中选一个为中标人  而不是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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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20#
发表于 2013-9-6 11:47:37 |只看该作者
。。。。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个人认为 上面 说有 也明白呀
招标人依次确定  这其中就意味着 次序先后 体现了 公平  节约时间与成本的问题
当然 如果对于依次 确定  对于招标人 选择与预期差距 较大的话  可以重新招标  这个主动权给了招标人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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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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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3-9-2 07:34:11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招标投标法》是将定标权完全赋予招标人。
    2、原部门规章是将涉及国有资金的项目定标权赋予了评标委员会。
    3、《条例》是对涉及国有资金的项目定标权部分进行的回归。
     
一、赞同第1条结论。的确如此。我曾发过许多帖子,阐述过这个问题。

二、老朽也曾经这么认为过,但近两年有新的思考和认识。实际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未将定标权赋予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仅仅是排了个序。
那么,给了谁?给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给了公权力。“应当选第一”不是评标委员会说的,而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是公权力说的。

三、《条例》没有“对涉及国有资金的项目定标权部分进行的回归”。《条例》对定标权的规定,与七部委《12号令》完全一样。恰恰是《条例》,将剥夺定标权的规定从部门规章提升为行政法规,从而,将中国招标引入不归路。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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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3-9-1 23:09:55 |只看该作者
关于定标权属问题,能不能悟得出来并没什么关系 现在法规是这么规定的 谁也没办法

一般来说 一部好法应该是合理的 但从实际看 我们的招标 其实从招标法颁布不久就走上了不归路。尤其让人困惑的是 招标法存在的前提是投标人都想中标 可看看实际 真正想中标的 有十之一吗???

所以在大环境改变之前谈具体问题 本就没什么意义 何苦又争个长短呢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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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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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9 10:28:02 |只看该作者
有人总是反对本论坛讨论招标人定标权的归属问题。
但老朽以为,在定标权没有归还给招标人之前,定标权的归属是中国招投标领域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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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知道了 看行不

最爱沙发 社区明星

16#
发表于 2013-8-29 09:43:18 |只看该作者
我国的招投标制度是“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这样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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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3-8-29 08:14:36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1、没有人说定标权不在招标人手中!
          2、这么简单的道理,刚从事招投标行业的网友悟不出来很正常,您悟不出来,我觉得很遗憾! (2013-08-28 14:02) 
你所说的定标权的贴子,我看看,再深入了解一下,可以吗?

话说回来,我认为招标投标制最重要的功能,对于国有资金来说,效率并不是追求的第一目标。最主要的可能就是限制招标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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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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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8 22:11:57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对我个人遗憾没有什么关系,如果只要涉及到国家资金的项目,不管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否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的项目,招标人只选第一名,行政监督部门也认为只选第一名,这是行业的悲哀、法律的悲哀。

 (2013-08-28 14:40) 
嗯!
中标候选人排序、中标候选人最多3名也是法律的悲哀!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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