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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23号令的疑惑和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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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4-23 22:41:4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这段时间忙于琐事,一直未对新颁布的9部委23号令好好研读和学习。今日抽空看了看23号令,总体感觉做得实在有些粗糙,未免有些失望。
  在此说说其中一些个人认为存在瑕疵的地方,也顺便提提修改建议,以便和广大同仁一同探讨。
  由于本人正在按照23号令的修改意见对相关规章逐条进行修改,因此对23号令的看法和修改建议也将在本主题帖中逐步补充。
  由于学识有限,帖中观点难免有谬误之处,敬请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一、原文: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
  探讨与修改建议:1该9号令第五条第一款是例举情形,按照习惯表述,这些列举情形应该以“的”为结尾。即该条第(一)项应改为“(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应修改为“(二)…………有特殊要求”;其他各项均应作如此表述。
2、兜底情形采用“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个人认为是一种不太严谨的表述。在实践中,何为“国家规定”会引发歧义,“国家规定”到底是国务院的规定还是国家部委的规定?国务院的通知算不算“国家规定”?国家部委的通知算不算“国家规定”?
个人以为,本条修改后比较合适的表述应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进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服务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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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3 总版主 对有关政令 认真推敲并提出建议的系列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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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5 23:45:44 |只看该作者
够细心,今天有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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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5 23:39:16 |只看该作者
嗯,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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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5 22:51:07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类似的问题出现了
    原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对于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即招标失败的时候,其规定大意是: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23号令相应改为(大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强调了描红部分)
     偏偏12号令对应的规定又漏掉了。
     第27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23号令相应修改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没有强调招标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一致的地方再一次出现了!
.......
   
    个人觉得此处倒没有出现不一致。

    七部委12号令第2条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也就是说,12号令中管辖的范围就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此,在对12号令的第27条进行修改时,无须强调“是否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这一前提了。

    在对七部委30号令、27号令和8部委2号令进行修改时,由于这几部规章的约束范围是所有招标项目,既包含强制招标项目,也包含自愿招标项目,故在一些法条中应当注明其适用前提。

    个人理解,如有谬误请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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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7 10:01:41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原文截图:




....... (2013-05-04 13:10)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样的,这10万元应该改为“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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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6 21:20:35 |只看该作者
   终于修改完毕啦!
    工作量真的很大!
       明天把楼主提到的问题,再进行一次修改,然后再啃一次,最后打印装订成册!!!
           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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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6 15:42:48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若原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没有“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类似规定,您提到的观点就非常好理解。
     偏偏这三个规章都有,而且不仅仅是将“废标”改成“否决投标”,而是整段话进行删除,或者换成另一种内容的规定。
     所以,这样很容易给从业人员造成“错觉”,即立法者认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不会被否决”。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没有修改或者删除这个,不是故意为之,认为原规定没有问题(认为投标保证金为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从业人员确实可以通过这条理解为:此法定条件即使不写入招标文件中,投标人也应响应。),而是立法者在修改的时候不够细心,漏掉的。所以造成12、30、27和2号令就同一个问题的不一致。
.......
    修改后的27号令第27条第3款: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修改后的30号令第3款: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我就纳闷了,若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这不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你还应当个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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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6 15:12:32 |只看该作者
    23号令中,对原30号令第37条、27号令第27条的修改: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一般不得超过”改成“不得超过”之后,个人感觉这“但”字就显得特别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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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6 10:49:16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若原七部委30号令、七部委27号令、8部委2号令没有“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类似规定,您提到的观点就非常好理解。
     偏偏这三个规章都有,而且不仅仅是将“废标”改成“否决投标”,而是整段话进行删除,或者换成另一种内容的规定。
     所以,这样很容易给从业人员造成“错觉”,即立法者认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不会被否决”。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12号令)没有修改或者删除这个,不是故意为之,认为原规定没有问题(认为投标保证金为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从业人员确实可以通过这条理解为:此法定条件即使不写入招标文件中,投标人也应响应。),而是立法者在修改的时候不够细心,漏掉的。所以造成12、30、27和2号令就同一个问题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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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23号令相应修改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没有强调招标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一致的地方再一次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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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2 16:50:28 |只看该作者
同意您的观点:我也判断应该是立法者不够细心,在修改法条时候漏掉的。
但是,既然漏掉了这一关键的表达,那么这一规定还是要发挥法律效力的。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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