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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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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7-16 11:40:0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三)

第三篇 评标委员会篇

  十、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聘雇的专业工作小组
  招标人与评标专家的关系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重复。评标专家的过错责任是否没有追究对象和追究目标,前文也作了表述。因此,个人认为:评标当中出现的过错,责任是可以追究的,也是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为之负责的。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求招标人在选择供应商时应该聘任相应的专家进行评审呢?个人理解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大多数的项目业主,都不具备评标所要求的专业技术知识,或不熟悉相应的经济技术规范。因此,要求项目业主在选择供应商时,必须借助经济技术类专家的学识。个人认为: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

  十一、在现行规定下,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性质是在“评”标,没有在“定”标
  我完全赞同钱老以下这些观点:1、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组建的,是协助招标人评标的,理应对招标人负责。2、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是咨询小组。3评标委员会只能是标委员会,不能充当标委员会。4、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我与钱老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解区别,在于我是持这样一种观点:评标委员没有定标,其工作从始到终都只是在“评”标(由招标人授权确定中标人的情况除外)。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既然是“候选人”,其人数应该大于1(这点钱老也是赞同的)。那么,既然是2-3名候选人,哪个是最佳候选人呢?哪个是最优方案,哪个是备选方案?七部委令要求评标委员会对3名候选人进行排序,是要求评标专家以更负责任的态度对待评标,为招标人指明,哪个是推荐最优方案,哪个是备选方案。
  在评标过程中,七部委令要求评标专家解决的是哪个方案是最优方案的问题,不是解决谁是中标人的问题。个人认为:在工作性质上,评标委员会在评标阶段的工作确实只是在“评”标,而没有在“定”标。
  因此,个人感觉钱老把评标专家的工作直接定性为“定”标,恐怕是不太符合实际情况的。

  十二、定标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一直在招标人手上,在行使时要受到法律制约
  那么,是谁在定标呢?是招标人在定标。
  招标人怎样定标呢?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来定标”。
  招标人如何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来定标”呢?七部委令规定:“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这里所要表达的意思,个人是这么理解的:定标权一直在招标人手里,但是这个定标权招标人不得乱用,而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使用。
  说得明白点,就是说,招标人必须选择评委推荐的最优方案,而不得选择其他较次的备选方案,也不得选择评委推荐方案以外的方案。这是法律对于经济技术专家小组工作成果的一种肯定,而不是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
  那么,招标人的自主定标权不是一点都没有了吗?个人理解,还是有的。请看七部委令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怎么理解呢?也就是说,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就不受这条的限制。如果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即使不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监管部门也不能套用这条规定来处罚招标人。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1、评标委员的工作性质是在推荐优选方案,不是在定标。2、七部委令和《条例》并没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相反,定标权自始自终一直都在招标人手上。3、这个定标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不是一种绝对权利。4、招标人的定标权,在使用时,要受到法律规定方面的诸多制约。



相关文章:1、《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237&page=1&toread=1#tpc
     2、《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二)》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247
      3、《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四)》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284&page=1&toread=1#tpc  
      4、《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五)》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302&page=1&toread=1#tpc
      5、《也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六)》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321&page=1&toread=1#t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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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7-20 20:43:25 |只看该作者

回 1楼(jinhaixia) 的帖子

  1、jinhaixia网友说钱老的意思没说“评委会定标”,这种理解恐怕是对钱老《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一文没有仔细阅读所造成的。
  《论》文在第三篇中,是钱老对评标委员会定标的质疑,十分清楚地指出了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把定标权给了“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评标委员会”。类似的表述还有“招标人依法组建了评标委员会,却要把本该属于自己的定标权拱手让给评标委员会”等等,限于篇幅,这里不再引述。

  如jinhaixia还有疑问,烦请再仔细阅读钱文。

  2、对“定标权还在招标人手上的论述根据严重不足”的质疑,恐怕是因为我的论述不到位引起的误解,在此特表歉意并补充论证说明。
  1)如果我们把招投标的过程进行划分,可以为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几个阶段。评委的工作,在评标阶段结束,提交评标报告就结束了,并没有持续到定标阶段。所以把评委会的工作说成是定标,逻辑上说不过去。定标阶段,除了招标人,没有其他人参与,法律也没有规定要审批什么的,怎么能说定标权到了别人手上呢?
  2)定标是在什么时候?个人理解:是在签发中标通知书的时候。签发中标通知书的过程,就是定标的过程。这个过程,只有招标人在工作,定标权自然是在招标人手中。
  3)对定标权的使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对这个规定怎么解读?
  个人是这么解读的:首先,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即定标权由招标人掌握;其次,招标人要根据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法律规定的精神依然是招标人定标,但这个定标权的使用,必须按规定行使。
  4)关于招标人只有一个备选答案的说法,本人在其他回帖中已经用一个选择题作了形象说明。如有必要,这里再重复一次:
  
    问招标人在选择中标人时,应该选择下列哪个选项?
  A、最佳方案;B、第一备选方案;C、第二备选方案。
  法律规定:招标人必须选择A选项。请问:这个规定何错之有?

  
  3、对于“如果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即使不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监管部门也不能套用这条规定来处罚招标人 ”这个说法等于没说的表述,本人不赞同。
  本人这句话的本意是:如果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的行使,自由度相对要大很多。
  不是依法招标的项目,确实不在钱老的讨论范围之内。如果属于多余的表述,在此特向钱老和广大网友表示歉意。
  但本人认为:在《也》文中进行这个解读的表述,还是有一点必要的。因为很多地方政府文件规定中,把低于国家法定限额标准的项目,也列入了必须招标的范畴。

  
  4、同意jinhaixia网友关于“大部分不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还是不会主动采取公开招标的。。。其中原因,大家心知肚明啊。”的观点。
  你的这个观点,从另一个侧面,恰恰印证了对招标人定标权的使用进行规范的必要性,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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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12:50:58 |只看该作者
但就“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而论,法律看似把定标权赋予了招标人,但又实质上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所以我们要讨论的究竟是什么呢?是名义上的定标权还是实质上的定标权呢?
能做自己喜欢的工作,再累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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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7 19:10:12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楼jinhaixia于2010-07-16 19:30发表的 :
此文让人读之不解。

如果你的文章是针对钱老的“定标权”展开讨论,那么,钱老的意思也没说“评委会定标”啊。个人理解钱老的观点是针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个规定来展开说明“定标权”的。

文中关于定标权还在招标人手上的论述根据严重不足,反倒佐证了招标人实际上没有定标权。打个比方,好比现在出一个选择题给你做,备选答案只有“A”,没有其他选项,按楼主的观点,这个选择是不同的人的不同选择,而实际呢?根本没有第二个选择么!!!
.......


沙发网友也是一个高手,为啥总是这么谦虚呢~~~~~~~~
男,1976年生人,现居山东济南 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 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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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7-16 19:30:27 |只看该作者
此文让人读之不解。

如果你的文章是针对钱老的“定标权”展开讨论,那么,钱老的意思也没说“评委会定标”啊。个人理解钱老的观点是针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个规定来展开说明“定标权”的。

文中关于定标权还在招标人手上的论述根据严重不足,反倒佐证了招标人实际上没有定标权。打个比方,好比现在出一个选择题给你做,备选答案只有“A”,没有其他选项,按楼主的观点,这个选择是不同的人的不同选择,而实际呢?根本没有第二个选择么!!!

楼主说,如果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即使不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监管部门也不能套用这条规定来处罚招标人。
这等于没说啊。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招标人完全可以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当然,如果公开招标,可以不遵此规定,我们从实际来看,首先不是依法招标的项目不在此讨论范围内,也不在钱老的讨论范围内啊,其次,大部分不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还是不会主动采取公开招标的。。。其中原因,大家心知肚明啊。

建议后来的读者把此文当作楼主的观点来讨论,而不应该作为“在“定标权”问题上与总版主相同和不同的意见”。。

个人感觉楼主的第二篇文章对钱老的一些论据进行辩驳是正确的,这第三篇文章,论据确不充分。


本人小学生观点,错漏之处勿怪。
金海霞(男) 安徽合肥 q:22635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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