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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根据7年政府采购从业经验,不用等法院结果公告,就可以推测出格力空调事件的结果:格力空调败诉。因其投标文件中所犯得“文字错误”,在评审过程中是致命的。
格力空调除了借媒体进行造势外,还得进行自我反思:我自身的问题出在哪?
下面聊一下媒体的一篇造势文章。
一、首先,来了解一下一个完整的政府采购活动应该包括的流程:
见附件
二、“格力空调事件”的问题出哪?
1、浅谈评标阶段的第一次评审。
首先来看一下财政部18号令的评审步骤:
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 、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 、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
(三) 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
本人并未看到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但是根据行业内对*号条款的规定效力和常规做法来推测:招标文件中规定*号条款应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不满足*号条款要求,和对*号技术条款未提供技术资料支持,都会导致投标无效。
根据评审办法,格力空调在投标文件初审中的符合性检查中就应该被淘汰出局!而评标委员会令其通过初审,已经犯了严重的错误。作为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应该向评标委员会进行提醒,毕竟要求评标委员会在很短的评标时间内,就掌握和理解招标文件是很困难的事。
2、浅谈采购人的权利义务:
2.1、权利: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归属采购人。
2.2、义务:必须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2.3、质疑和投诉权:采购人对评标委员会的结果提出了质疑和投诉,这也是采购人的权利,正如格力空调拥有对评标结果的质疑和投诉权一样。
3.浅谈第二次评审
3.1、首先看一下评标委员会的义务:
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3.2、既然被质疑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而且采购人也提供了充足的质疑证明材料,原评标委员会有义务进行答复。
3.3、原评标委员会此次评审所作的工作就是对采购人的质疑和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和论证。而依据招标文件来说,不满足*号条款,没有第二种可能,那就是投标无效。
3.4无论多少次评审,评标委员会的依据只能是原有的招标文件和报价供应商的原有投标文件,而不是像民事案件那样,不断去寻找新的证据。而格力的辩护律师称“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同一评标委员会开标当日推荐格力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而在半个月之后的复审中,却作出格力未实质响应投标文件的规定,前后结果大相径庭让人咋舌,至于个中缘由,就目前整个政府采购大环境而言,相信稍有常识的人都不难理解。(引用)”说出这样的话,不是不难理解,而是非常难以理解。
3.5“即评标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而原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人后,投标文件也不再处于保密状态,其已然丧失了再次评审的前提条件。退一步,即使原评标委员会仍要评审,但因其已具有利害关系,也无法绕开回避问题。(引用)”。
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规定,利害关系是指“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所以原评标委员会不会因二次复审就存在了利害关系。
无论几次评审,要每次都做到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是采购活动组织者应具备的最基本能力。而投标文件的保密,是对评标委员会以外的人进行保密,对评标委员会何谈保密?
4.浅谈第三次评审
4.1为何主管部门会组织第三次评审,本人理解能力有限,一头雾水,个人认为实属多余。
4.2既然已经组织第三次评审,专家评委资格只要满足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要求,并为随机抽取,就有权利行进行评审。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程序进行评审,其评审结果也就必然有效。
5、浅谈“采购评审有待进一步规范。(引用)”
这点本人深表赞同,我相信所有的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及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也会认可这一观点,毕竟所有的事物都是在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财政部门也正在酝酿对政府采购18号令和31号令的细化和变更。此中标并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违法。
6、“此次格力政府采购案,从格力2008年11月24日提出质疑,到最近提起行政诉讼历时近一年。而在此过程中,违法确定的中标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已经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合同完毕。(引用)”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作为主管部门对采购活动是否暂停时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所有的政府采购活动收到投诉就暂停。
7、“首先,部门规章自行将质疑作为投诉前置程序。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质疑前置,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如财政部第20号令却明令规定质疑前置。此外,按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作为下位法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但由于上述规章为监管部门自身所制定,在政府采购部门畅通无阻,以致出现部门规章架空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等上位法的情形,从而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赋予供应商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完全被部门规章所剥夺。(引用)”
7.1、作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非常认可将质疑作为投诉前置程序。因为作为采购活动的组织者,从全局来组织采购活动,比阶段参与者(评委、监察、公证等部门)更了解采购活动,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能更好的进行答复。在进行了质疑后,答复满意就避免了投诉环节的产生,节省了主管部门很多的人力、物力。
7.2、部门规章并非是与国家法令的抵触,而是对《政府采购法》的完善和补充。要求全中国只有《宪法》,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是不是这种要求荒唐!
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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