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现有行政法规下,招标监管部门实际上没有监管目标
人们大声疾呼,要求对招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投标监管机构。既然如此,为什么招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没有成效呢?
其原因是,在现有行政法规下,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后,招标监管部门就失去了监管目标。例如,评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程序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中标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选的中标人是排名第一的;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我是严格按法定的招标程序招的,中标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也没有任何责任,它本来就是个临时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评标一结束就解散了。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的特色:无人对评标结果负责,谁都没有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实际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
三、在现有行政法规下,招标人“垂帘定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以七部委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为代表的行政法规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该规定实质上是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但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的定标权虽然被行政法规所剥夺,但实际上,招标人对定标依然起着关键性的决定作用。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全过程。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会说,“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定的也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而实际上,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在招标文件编制时就已经是“虚拟中标人”了,招标人借助招标,使“虚拟中标人”变成为实际中标人。
上述这种“垂帘定标”的怪象——招标人实际上掌控定标权而名义上由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怪象——将助长腐败行为的发生。
四、回归《招标投标法》,贯彻“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是防治招标领域腐败的关键。
(一)这样做,合法、合情、合理,详见《论定标权的归属》和《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
(二)招标人有了定标权,掀掉了“垂帘”,招标人就从定标的后台走向了定标前台。招标人就必须对其定标负全部责任。对于招标过程中和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招标人就不再有推脱之词。特别是对于那些有腐败之心和腐败行为的招标人,给了他定标权,就是拿掉了腐败的保护伞——“标是评标委员会定的”。
(三)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行政监管的目标就能集中而明确。人们可以将监督的目光都聚焦在招标人。在众目睽睽之下,那些有不轨之心和不轨行为的招标人就会有所收敛,也容易发现招标人的不轨行为。
(四)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决不意味着,招标人就一定为所欲为。我相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时,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若不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招标人应该会有充分的理由。问题的关键是,招标人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应该是招标人自主、自觉的行为,不应该是被行政法规强迫的行为。
五、科学、合理、合法地让定标权“三足鼎立”是防治招标领域腐败的良策。
具体办法如下:
1.“三足”为: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行政监管部门。
2.定标权分配方案设计为:
①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评出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为2-3人,必须对候选人的优缺点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评价。可以排序,也可以不排序。如果招标人要求排序,就排序。
②一般情况下,招标人在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③招标人也可以要求在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但是,要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说明充分的理由。
④行政监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的书面申请后,作出是否允许在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裁决。
⑤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3.上述5条是一个完整的方案。该方案使定标权“三足鼎立”,三方相互制约,三方的定标权都是相对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