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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26 09:08:3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目前企业技改项目采购设备金额的40%可以低免企业所得税这个情况还应该还是可以有效的吧,但是现在经贸委撤销了,那么这样的情况还需要招标否?
那原先的技改招标资质还有效吗?
各位老兄可否为我解惑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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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6-11 16:05:37 |只看该作者

回复: 你要的专业的回复

最初由 nirvana 发表
[B]资质继续有效。
原经贸委该职能,已经划归国家发改委。有文件为证。
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发改委不再批准新的技改资质,如果你有,请珍惜。 [/B]

???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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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6-11 07:57:15 |只看该作者

你要的专业的回复

资质继续有效。
原经贸委该职能,已经划归国家发改委。有文件为证。
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发改委不再批准新的技改资质,如果你有,请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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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6-8 12:44:06 |只看该作者
szwanyou 说的那个跟资质有关吗???
别总是忙、然后累 别总以为自己渺小、未来很大 其实外面的世界触手可及 其实世外桃源就在心上 真走不下去了 就休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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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6-8 11:56:28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国税局 (2004-1-13 15:06:56)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7号发布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 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 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 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 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 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 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 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 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 %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 、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 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 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 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 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 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 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 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 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 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 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 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 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 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 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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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6-8 11:54:53 |只看该作者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1994年5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文件发布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七、关于纳税方式问题

    (一)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税人一律在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税。
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独立缴税外),在1994年底以前,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
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由邮电部集中缴税。
    八、关于行业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均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未实行利改税的外贸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企业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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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6-8 11:49:59 |只看该作者
【标  题】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19940329
【实施日期】19940401
【发 文 号】财税字(94)001号


--------------------------------------------------------------------------------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94)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一九九五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100%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100%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收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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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7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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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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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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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31 08:43:35 |只看该作者
晕倒,爬起来接着晕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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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5-30 22:37:08 |只看该作者
什么叫资质啊???
别总是忙、然后累 别总以为自己渺小、未来很大 其实外面的世界触手可及 其实世外桃源就在心上 真走不下去了 就休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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