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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是否低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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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6 15:58:1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6-9-7 15:00 编辑

如何界定是否低于成本

现在按照有关规定,政府采购中的报价评分标准必须采用最低价为满分。举个例子,如果报价分占30分,则以最低价作为评标基准价,其余投标人投标报价计算方式为:评标基准价/各投标人投标报价*30.得出各投标单位报价得分。

问题来了,若是采购拦标价为100万,有投标人报价为10万元,那他就是满分,即很有可能被确定为中标人,法律规定的低于成本价则很难拿出证明去废人家的标,不知各位招友在制作采购文件时是如何处理这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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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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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3 16:06:51 |只看该作者
(1)招标文件不得限制对方低价竞争
(2)但招标文件可要求按照比例缴交低价风险金
(3)低价澄清时,若澄清的内容前后矛盾,则废掉
(4)招标文件可明确验收时将邀请落标人参与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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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3 15:47:10 |只看该作者
对工程领域的招投标不是太了解,据说工程领域由于质量不同,投标报价可能相差更大,在实际工作中有防止恶意低价投标的方法,请了解的予以阐述。

存在的,就有它的合理性。既然这方面的问题如此之多,说明制约机制效果不大,从实际工作角度来说,采购人有改变现状的需求和要求。如果法律不允许而又正确,是不是有点超前。


实际上,各地政府采购仍有去除最高报价、最低报价以及其他地方特色的防范恶意低价投标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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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2 11:50:56 |只看该作者
jiayw 发表于 2016-9-9 09:49
前面有关于成本价的帖子,提到
文件规定:“如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他投标人的平均报价的80%,磋商小组 ...

你是客观上限制了竞争,也是脱不了干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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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9 16:49:20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6-9-9 16:12
一、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 ...

补充一句,财库2007 2号文件规定不得去除最低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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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9 16:12:29 |只看该作者
jiayw 发表于 2016-9-9 15:24
1、如此设定,违反了相关规定,请问具体是哪条?
2、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以来,政府采购好多法律法规都在紧 ...

        一、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二、物有所值靠的是竞争,满足采购人实质性需求且价格最低的即是物有所值。个别企业有这个能力,你却要设定最低价把他排除在外不是与物有所值背道而驰了吗?同时设定了最低价也只是表面上解决了没有人报低价这个问题,但是真的履约当中就不会出现问题了吗?
        三、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恶性低价、恶性竞争的问题确实还存在,现实当中也会采取类似的办法去避免,但是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和方向。加大违约成本、加大违法失信成本才是方向,这也需要一定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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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9 15:24:24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6-9-9 11:23
则依然是设定了报价下限,虽然并不直接否决但效果一样,目的也是同样的,使得中标成交失去可能。
国家规 ...

1、如此设定,违反了相关规定,请问具体是哪条?
2、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以来,政府采购好多法律法规都在紧锣密鼓的修订过程中,当下政府采购处于创新改革理念 强化结果导向的新时期。如何买到物有所值的货物,是政府采购新时期的改革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围绕如何避免低价竞标,恶意竞争,必然要有理论和法律法规的突破。适当的牺牲极个别企业的貌似合理的低成本竞争优势和利益,保证绝大多数企业的有序竞争,使得采购人买到物有所值的货物、服务和工程,是不是也符合少数服从多数,个体服从整体的事物发展规律呢?
3、即使类似描述不能在招标文件中表达,也应该从制度和法律法规层面细化评委会对成本价格干预的内容,使其更有操作性,而不是摆摆样子。


     2013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以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围绕“推动政府采购管理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的重大变革”的思路,不断向纵深推进,取得显著成效。---------2015年11月27日财政部刘昆副部长在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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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9 12:43:56 |只看该作者
低于成本就目前来说还真没有比较统一的操作方式。目前北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也只是设定了成本分析,低于招标控制价6%或8%启动成本分析。也不是直接认定为低于成本。
其他招标还没有类似操作。所以我觉得虽然法规有些规定条款,但作为实际操作项目中还是没有课操作性。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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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9 11:23:24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6-9-9 11:24 编辑
jiayw 发表于 2016-9-9 09:49
前面有关于成本价的帖子,提到
文件规定:“如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他投标人的平均报价的80%,磋商小组 ...

则依然是设定了报价下限,虽然并不直接否决但效果一样,目的也是同样的,使得中标成交失去可能。
国家规定的是不能设定下限报价,而没有规定设定下限后如何处理,也就是不论你设定报价下限是为了什么,只要设定即使违反了有关规定。
供应商的成本只有他自己最了解,个体不同成本必然不同。虽然评审时因为法律条文或采购文件的规定赋予专家一定的认定低于成本权利,但有权利既有责任。而专家之外的第三方,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是无法确切知晓每个供应商他自己的个别成本,也没有权利这样设定。设定所谓80%这样一刀切的规定,对有的供应商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他自己明明是合法合规的报价,能保证质量且有一定盈利却被武断的判定、机械化的统一规定因而失去中标成交的机会,这与市场经济调节机制也是不符的,这与的规定比较适合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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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9 09:49:26 |只看该作者
前面有关于成本价的帖子,提到
文件规定:“如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他投标人的平均报价的80%,磋商小组就认定其低于成本价报价,其响应文件将被拒绝。”大家普遍认为不合法,设置这样的条款会导致投诉或质疑。并且最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第105页载明了不能规定供应商报价的下限。


那么为了达到限制过低价竞标的可能,招标文件绕开以上设置或提法,改为:

如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的80%,则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分为0分。

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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