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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是否就是法律规定的开始发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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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6 11:25:1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坛友在其他栏目提出投标准备期的起始时间的问题。由于对字面意思理解的不同导致对投标准备期起始时间产生了不同的解读。
      
通过查询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他们的释义,我认为,
招标投标法没有使用“发售”一词而使用“发出”一词,原因在于某些招标项目为促进竞争并不会售卖招标文件而采取免费方式发出,从严谨角度来讲,法律条文使用“发出”更具包容性。

       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使用了发售一词,条例的释义给出解释,发售不意味着有偿出售,因此条例中的“发售”一词与“发出”含义相同,更具操作性。

        因此,实践中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开始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即为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节选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的释义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释义供大家交流:

      1、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投标文件的准备时间。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促进参与竞争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给供应商和承包商有充分的时间来编写他们的投标文件。这一时间的长短因项目的不同而不同,取决于各种因素,如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复杂性、所预计的分包程度,以及提交投标所需的时间。因此必须由招标人根据有关采购的具体情况确定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日期。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对于依法强制招标的项目招标有效期至少为二十日,即从出售标书起到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二十日。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 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菅利为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一)资格预审公告中应当载明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遨请书中应当载明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规定是公开原则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潜在投标人了解获取资 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必要信息,从而及时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便于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发售并不意味着有偿出售。为减轻投标人负担,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鼓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免费发放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确需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文件。按照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虚构发售地点或者以各种借口和手段阻止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当前招标投标实践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之一,不但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有关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曰

       (一)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是《条例》作出的一个最低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一个低限发售期是为了保证潜在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以保证招标投标的竞争效果。通过缩短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发售期限,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现象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于招标文件发售期包括在《招标投标法》第24 条规定的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期限内,适当延长招标文件发售期并未延长项目的招标周期。因此,为了更多地吸引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人在确定具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售期时,应当综合考虑节假日、文件发售地点、交通条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地域范围等情况,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规定一个不少于 5日的合理期限。

       (二)本条规定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是指日历天,并不是工作日。发售期采用日历天而非工作日的主要考虑,是为了提髙效率。但是,招标人不得故意利用节假日,尤其是类似于“黄金周”的长假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特别是发售期最后一天应当回避节假日,否则将在事实上构成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并且也有违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本条规定的文件发售期不仅是针对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 审文件的发售,邀请招标或者公开招标但巳经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 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也应当遵守本条不得少于5日的规定。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仅限于印刷、邮寄的成本费用。该规定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的发售费用不包括图纸等资料的押金,图纸等资料的押金应在确定中标结果后、投标人退还相应图纸等资料时如数返还给投标人。在《条例》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建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除了印刷、邮寄成本外,还应包括编制成本、评审费用等。本条未采纳上述建议,主要考虑:一是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成本和评审费用是招标人应承担的成本,通过收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费用转嫁给潜在投标人有失公允。二是编制成本及评审费用的支出缺乏统一标准,难以判断招标人收取的费用是否构成营利。三招 是实践中招标人借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之机营利的现象比比皆是,有的招标文件售价髙达上万元,给潜在投标人造成了沉重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排斥了部分潜在投标人,不利于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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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6 07:54:08 |只看该作者
其实就是具体操作环节上不同考量和理解,在招标日益网络化的如今,这个问题会随着网上下载招标文件而自然消亡。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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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6 07:50:44 |只看该作者
活学活用,不刻板就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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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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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5 14:28:30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中没有规定招标文件的收费问题,所以用的是“发出招标文件”
《实施条例》16条规定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可以收取费用,所以用词是“发售”。
两个时间应该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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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2 08:25:08 |只看该作者

回 gudongyisheng 的帖子

gudongyisheng:1、在立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法律通常规定的是法定义务,并且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对于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利不会刻意用法条的形式予以强调。因此,投标准备期的最低时限设定是法律条文对招标人提出的强制性要求,是招标人应尽到的法定义务。领取招标文件的对象是投标人, .. (2016-06-18 11:28)
建议区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其它招标项目进行对比、分析,更有针对性。
个人建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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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8 11:28:57 |只看该作者

回 高峰 的帖子

高峰:    对于招标来说,是领取招标文件,应该是发出更贴切一些,在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日”,并没有详细的说明,是自然日、还是工作日。这也是值得大家考虑的地方。
    在实践当中,有很多的法律、和地方出台的政策,有些是显得有些矛盾的 .. (2016-06-18 09:50) 
1、在立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法律通常规定的是法定义务,并且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对于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利不会刻意用法条的形式予以强调。因此,投标准备期的最低时限设定是法律条文对招标人提出的强制性要求,是招标人应尽到的法定义务。领取招标文件的对象是投标人,只要投标人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即可,是投标人的自主权利而非法定义务。
2、国内法律在民法和商法上并未明显区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商法对于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日期要求为公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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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6-6-18 09:50:32 |只看该作者
对于招标来说,是领取招标文件,应该是发出更贴切一些,在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日”,并没有详细的说明,是自然日、还是工作日。这也是值得大家考虑的地方。
    在实践当中,有很多的法律、和地方出台的政策,有些是显得有些矛盾的。招标投标法是大法。其他的解释和完善的法律有些感觉是表达的意思是不一致。
    仅是个人拙见,大家可以多关注。一起成长![s:90] [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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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6 13:51:40 |只看该作者
个人理解 ,发售和发出这两个词的意思是不同的,但是在法律条文中发售就等同于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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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6-16 12:09:47 |只看该作者
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使用了发售一词,条例的释义给出解释,发售不意味着有偿出售,因此条例中的“发售”一词与“发出”含义相同,更具操作性。

        因此,实践中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开始发售招标文件的时间即为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这两段话之间有点“跳跃”,建议说明招标文件与招标公告是同时发出的现实情况,上下文更加连贯一些,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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