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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知道有没有新增工程管理这一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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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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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8-25 09:11:5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经常遇见项目招标完了后,新增工程量,想请教下对于新增工程量这一块儿在招标方面有没有特别的规定,学习下,谢谢大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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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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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8 16:11:31 |只看该作者
关于合同实施阶段工程项目新增工程量如何结算的问题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结束后,即进入合同实施阶段,由于招标期间对工程项目各子项工程量计算不准确(如基础开挖因地质勘探不准确),以及由于设计变更,招标时工程量清单中子目工程量都是参考量,所以各子项目的工程量不准是正常的。正如楼主说的:“某项招标时工程量为1000方,合同实施期实际工程量为1200方,新增200方。”我认为这是很正常的。因此在招标文件中均用合同条款规定进行处理。笔者不知楼主的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我只能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1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17.计量与支付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1)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笔者注:是指合同类型为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量,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笔者注:一般在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各项目中有详细表述)进行计量的工程量。笔者的理解是:“依据施工图纸以及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和要求规定子目的工程量计量标准,核定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工程量清单中相应综合单价(投标人投标时所报的综合单价)即为结算额。”
  但是变化后的工程量超过一定数量后,就称为变更,变更的子目其单价(原投标人的投标综合单价)也应重新制定新综合单价。原因是某子目变化的工程量太大,就意味着原配置的设备不足或窝工,或者结算额变化太大,或者对工期的影响等。而上述标准文件的通用合同条款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不包括这类性质的工程量改变,但是留有余地的是:“前缀中表明:除专用合同另有规定外”,笔者的理解是:“可以通过专用合同条款变化工程量超过一定的百分比后应调整该子目的综合单价”。
  比如水利部、原国家电力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编制的GF-2000-0208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上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十七变更39.变更39.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2)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超过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百分比,属于变更。一般选择±15%。
  又如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1999年编制的施工合同条件(也称FIDIC条款-红皮书)13.变更和调整13.1变更权(a)合同中包括的任何工作内容的数量的改变(但此类改变不一定构成变更)。该款中“但此类改变不一定构成变更”是指工程量改变必须达到一定条件,因此在这个标准合同文件中12.测量与估价12.3估价:但在以下情况下,宜对有关工作内容采用新的费率或价格:(a)
  (ⅰ)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
  (ⅱ)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费率的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0.01%;
  (ⅲ)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
  (ⅳ)合同中没有规定该项工作为“固定费率项目”。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也属于变更,应调整其费率或价格。
  依据上述规定,楼主提出的具体问题应是:如果是单价合同时,在一般情况下用该子项目的综合单价乘以1200方作为结算额,也即新增200方乘以该项综合单价(中标人投标时填报的该子目所报单价)即为增加的结算额。如果增加200方超过合同规定的百分比时,也应对增加部分依据变更原则调整综合单价乘以200方作为增加的结算额。
  还应补充说明,如果属于总价合同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是不增加结算额的。但是属于变更范围时,也要调整价格进行结算。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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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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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8 09:22:21 |只看该作者
招标文件中能否约定不得新增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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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7 16:59:18 |只看该作者
首先,在《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 》中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六十四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其次,张志军在“关于“附属小型工程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理解”提出:

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附属小型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几个前提条件:
  1、该小型工程必须是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是否属于附属工程,应该根据在建项目的具体情况,看其与主体工程之间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具有独立性,则不应该看成是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不能适用不进行招标的规定。
  2、该小型工程必须是在建工程的附属工程。如果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即使该小型工程是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同样不能适用不进行招标的规定。
  3、该小型工程必须是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要明确“追加的”工程的含义。个人理解:所谓的“追加的”,是指原先设计内容中没有包含的。如果原设计内容中已经包含了的,那就不存在“追加”的概念。明确了这个含义,在实践中,就可以先区分是否属于“追加”的范畴,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如果设计内容已经包括了的。则可理解为在原来的招标中,业主是准备把该小型工程作为独立的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而且这个项目的拆分发包,还要经得起拆分是否科学、是否合理等方面的检验,否则就有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的嫌疑。二是如果设计内容中没有包括的,在性质上属于设计变更的范畴。因此,适用于调概管理和标后合同管理中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适用“设计变更超过原估算10%以上,应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
  4、该小型工程必须同时满足“附属”、“追加的”和“在建工程追加的”三个前提。综上所述,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附属小型工程”应该是指该小型工程已包括在原项目审批范围内,只是招标完成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会影响项目投入使用、为项目主体服务的相关零星、遗漏小工程。只有同时具备“附属”、“追加的”、“在建工程追加的”三个前提,才适用可以不招标的规定。
  5、单独立项追加的项目不属于“追加附属工程”的范畴。以单独立项的形式追加的项目,不论其规模大小,都需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再次,建议参考招标投标文件及相应合同的相关规定


关于概算控制,尤其是建设方的管理要求,个人建议:
实践当中,政府投资工程的概算调整在当地一般都有另行的规定,如增加投资不得超过原合同价的10%等。但是,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的监管力度,各地的监管部门、尤其是财政部门差别比较大,尤其是各地的重点工程,突破概算的比例还是比较高的;建议建设单位事先向相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后再实施,尤其是超概算比较多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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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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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7 16:32:07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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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5 12:42: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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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什么是新增工程量,原来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有没有相应的规定? (2015-08-25 09:24) 
比如原先招标的工程量是定了的,结果实施过程中招标人有新的想法,需要新增部分工程量来完成,比如中标1000万,现在可能要1200才能完成,新增200万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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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5-8-25 11:33:08 |只看该作者
招标文件上好像有这方便规定,增加X%以内,投标人自己承担,超过就要审计吧,具体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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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8-25 09:24:02 |只看该作者
什么是新增工程量,原来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有没有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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