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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评审专家【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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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5 11:27:0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评标委员会≠评审专家  

政府采购信息报 2007-5-21  马正红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是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组建的独立负责项目评审的临时工作小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是自然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存在混淆

  关于政府采购中的评标责任问题,一直有很多论调。如:招标采购单位不能参与评标,当然不能也无法对政府采购评标的结果负责。就目前的法规和程序来说,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采购单位组织,招标采购单位只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负责,而评标结果应该由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负责;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采购单位组建的一个临时工作小组,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评标委员会的存在也是短暂的,通常为1~2天,所以无法对评标结果负责;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这里的负责系指业务上的。而且,是指对招标采购单位负责,这里的负责系指行政关系上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建的,是在为招标采购单位办事。在对外关系上,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是不能对外负责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只能对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等等。

法律其实已明确

  笔者认为,也许每个人的理解会不一样,但从有关法条中,其实可以找到答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文已明确了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的权力、责任,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也规定得非常明确。

  根据《办法》第44条的规定,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并非招标采购单位的内部机构或附属机构,而是独立于招标采购单位的,所以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不是招标采购单位的下属部门。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独立负责评标,应该对评标的结果负责。但负责和承担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责任,但他们应该对评标的结果负责,具体的法律责任则由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担。因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担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一般分别填写评标意见或共同签名,专家对所提的评审意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评标记录中的,可以免除责任。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签名实行实名制,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应对其个人评审的结果进行签名确认,并对其评审结果承担责任。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对评标工作人员提供的评标数据进行签名确认前,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对其进行认真校核,经核对准确无误后方可签名确认。

  《办法》第32条规定,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其失当行为,应当向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有关法律对专家有相应的处罚规定,而且就专家责任作为特别侵权责任已达成理论共识,但一直没有建立政府采购专家的问责制程序。不少学者提出,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领域应该建立完备的专家问责制。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是独立于招标采购单位的机构,政府采购专家作为第三者参与评判,评判相对来说会比较客观、公正,但是把评审结果的决定权完完全全交给专家是有风险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规范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并建立政府采购专家的问责程序和制度,防范相关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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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5 15:07:03 |只看该作者
评标委员会是代表业主的临时机构,对业主负责;
评标专家是构成评标委员会的分子,但必须对自己的评标行为负责.
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过程和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势在必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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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5 13:14:00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有必要规范专家问责制度!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公正地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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