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ansx 于 2017-2-14 12:23 编辑
我将判决书各部分精彩之处摘录出来,方便大家理解:
1-4页双方诉求:
这部分主要看被告神一般的答辩逻辑,第4页“被答辩人在明知系统运营商代收电子标书费用且将收取5%手续费的情形下,仍然进入该电子招投标系统进行招标代理活动,系以自己的行为与系统运营商订立并履行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应为被答辩人与系统运营商,被答辩人应向系统运营商主张其权利。”
5-11页为法院对当事双方证据的认定情况:
第7页“依据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发改服务【2013】1922号批复、甘发改服务【2014】1719号批复,案外人成兴公司是被告委托的交易平台维护机构,其收取的电子印章费、数字证书费、存储介质费的行为,系代被告履行代理事务的行为,其履行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委托人(本案被告)承担。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8页“9、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1922、【2013】1960、【2014】682、【2014】831号批复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CA证书办理指南。上述批复系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规范招投标交易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招投标交易主体及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均具有约束力,充分证明被告应收费的项目和价格,禁止在应收项目外另行收费,涉案的标书款由被告委托的成兴公司收取并扣除手续费的行为及事实,并未获得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授权。故原告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10、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及其关于网上购买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述两项证据相结合充分证明:被告或其授权的成兴公司收取所有权属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自主定价收取的标书费;被告授权的成兴公司代收电子标书费在结算时,扣除标书费5%作为手续费;上述扣除标书费的5%作为手续费的收费行为已超出了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收费的范围。
此外,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其设立仅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并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职权,无权发布与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相抵触的通知或命令。因此,原告关于此证的证明目的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的证据
下面这一段判词非常重要,被告用这张支票存根来证明5%是被成兴公司扣取了:
被告用这张支票存根来证明5%是被成兴公司扣取了,妄图混淆视听掩盖自己越权发文授权成兴公司扣除5%的违法事实!法院的判词则十分准确点明了成兴公司代收款项的权利来源。原告与成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与成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随后的判词中阐述的十分清楚,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妄图借此脱罪是不可能的!
第11页“甘肃省农村信用社40206232/01984385号转账支票存根明确备注有标书费,显非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法律关于电子招投标事项规定的收费项目和事由,被告委托的成兴公司扣除原告标书费的5%作为手续费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代收款协议系未签字的格式条款,依据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1719号批复,成兴公司代收款项的权力来源于被告的授权委托,原告与成兴公司并不存在委 托 代 理法律关系。据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收费主体为系统运营商,原告与成兴公司间存在委 托 代 理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所举代收款协议书、内资公司变更通知、说明、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行维护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首先,成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委 托 代 理关系的合意,此为不争的事实;其次,依据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兴公司依被告 委 托 为公共资源网上招投标交易系统提 供维护服务。由此,基于成兴公司因履行被告 委 托 的维护交易平台系统事务发生的费用,其承担者应为被告。而原告作为招投标交易主体,其已缴纳的电子印章费、数字证书开 户 费、数字证书更新服务费、存储介质费、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中,已包含了公共资源交易软硬件建设维护及日常运营费用,除此外,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2-20页为法院认的案情事实:
P19“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系统维护方成兴公司系涉诉标书费用的收取主体,然成兴公司依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并由被告委 托为其提 供交易平台系统维护服务,其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力均来源于被告的授权,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关于委 托 代 理的法律规定,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授权的成兴公司以信息系统维护费的名义扣取其司5%的标书款的行为并无法律的明确授权或约定,成兴公司作为依被告授权履行职务行为的一方,其因代 理被告扣除标书费5%手续费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以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与成兴公司建立了委 托合同关系,然委 托法律关系属于合同之债,其是指受托人为 委 托人办 理委 托事务,委 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双务合同,其以当事人之间形成委 托和受托的合意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成兴公司扣除原告标书费的5%,系 成兴公司依据被告发布的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且该通知要求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全面实行网上发售标书,凡进入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项目,都必须统一实行网上发售标书通知为权力依据,对不按规定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项目,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对该项目不予办 理相关进场交易手续。加之被告与成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成兴公司为被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的服务方的客观事实,足证被告与成兴公司委 托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成兴公司存在委 托合同的事实,依据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原告与成兴公司存在委 托法律关系的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不当占有应属原告标书费合计809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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