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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毛病出在什么地方【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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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2 08:21:4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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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毛病出在什么地方   
2009年11月11日07:35   上海商报  乔新生
导读:原本为了增加政府采购的透明度,通过规范化管理减少腐败而设定的采购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使得政府采购波诡云谲,结果适得其反。广州格力公司状告广州番禺区财政局和广州市财政局的案件,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这一案件起因于广州番禺中心医院采购空调设备,广州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虽然报价低于竞争对手,但最后还是铩羽而归。广州格力公司于是愤然将财政局告上法庭。

其实,全国此类事件众多。财政部曾经因为帮助国家发改委实施政府采购被推上被告席。尽管当时新闻媒体跟踪报道,认为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能否得以贯彻落实的标志性案件,但这一案件最后还是无疾而终。可以肯定的是,广州格力公司状告广州市财政局,结局大体相似。

之所以会作出如此推断,原因就在于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但在操作过程中,大型设备采购必须进入招标投标中心,由招标投标中心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这就意味着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部门、设备使用部门和招标投标部门。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政府财政部门虽然负责政府采购,但是,对采购的过程并没有多少发言权。招标投标中心才是问题的核心,状告财政部门,很可能是选错了对象。

可是,如果把招标投标中心作为被告,那么,产生的后果将会更加严重,因为招标投标中心只是一个中介机构,在政府的行政序列中,它只是起到一个媒介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招标投标中心既不能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同时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状告招标投标中心很可能会竹篮打水一场空。

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充其量是政府采购的组织者和审批者,当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中心签订合同之后,只要合同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条件,那么,财政部门只负责项目审批,而不需要对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

正是这种特殊的制度设计,使得中国的政府采购波诡云谲,充满玄机。招标投标中心实行法制化管理,每一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要想把这些规定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关的专业人员。假如专业人员在评审标书的过程中,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那么,即使投标人提出异议,在法律上也没有约束力。换句话说,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只需要精心挑选评审标书的专业人员,就可以将自己的意图贯彻下去。在这个过程中不会留下任何破绽。评审标书的专业人员在法律规定和招标条件之内,具有非常大的自由发挥空间。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究竟鹿死谁手,不是由政府官员说了算,而是由专业人士说了算。

这样的制度设计本来是为了避免暗箱操作,防止政府官员人为干预采购活动,可是,实施的结果却适得其反,非但没有减少政府干预,反而由于制度上的阻隔,使得纪检监察部门在检查的过程中,很难追究政府官员的责任。在本案中,招标投标中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则是投标人与购买人,政府财政部门只不过起到组织和协调的作用而已。但恰恰是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使得一切都显得冠冕堂皇,而又令人莫名其妙。

说白了,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需要大型设备的政府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没有权利到市场上去购买;不需要大型设备的政府部门却可以越俎代庖,到市场上进行采购。政府设立招标投标中心的目的,是为了增加政府采购的透明度,通过规范化管理减少腐败,但是操作的结果却正好相反,由于评审标书的专家们可以独立表达意见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使得这种表面上看起来完美无缺的制度设计,在现实生活中却显得如此的诡异。

过去我们经常说无法可依,现在我们终于有法可依,可是,按照法律操作却出现这样的结局,这不能不令人叹息。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完全是由于立法者想当然,希望通过适当分权制衡,解决我国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但是,所有这些制度设计都是治标不治本。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政府部门把自己采购每一项设备的价格以及使用情况张榜公布,直接接受选民的检验。如果选民认为这些采购行为不必要或者不合适,那么,完全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加以否决。

即使格力公司最终取胜,也没有普遍意义。说到底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这一案件的胜诉,并不意味着其他类似案件都能获得胜利。在现有的框架内,政府采购还会出现各种各样类似的问题。我们希望国家立法机关不要忙于在政府机关之间相互分权制衡,而应该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确保政府官员不敢贪、不能贪、不想贪。现在这样的制度设计,只是徒增政府官员而已。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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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2 08:50:46 |只看该作者
最近看了格力诉广州市财政局案件的相关报道,发现一个问题,无论是中央台新闻1+1请的评论员,还是其他的所谓专家,所述的观点大多带有操作的嫌疑。
1、从事招投标的人都知道,招标文件中带“*”的条款是必须实质性响应的,否则将被废标,这是常识。
2、《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文中提到的“但在操作过程中,大型设备采购必须进入招标投标中心,由招标投标中心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说法从何而来。起码我们是没有的。
3、文中“招标投标中心才是问题的核心,状告财政部门,很可能是选错了对象。 ”我是搞不明白,作者是怎么得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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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2 10:34:13 |只看该作者
楼主转发的乔教授的文章,比较深入的分析了问题.

不过,字体太小,不便于阅读;楼主或者管理员可否帮助重新排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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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2 10:35:49 |只看该作者
1楼提出的问题,需要深入分析;

关于打星号问题,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请参看我写的剖析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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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2 10:49:49 |只看该作者
看过高先生的剖析文章。
个人认为:
1、评标专家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是无可厚非的,值得疑问的是为什么第一次评审时没有发现?
2、至于评标专家是否有义务去审查招标文件设置的*号条款是否不合理,而导致能响应的合格投标人过少值得商榷。案件中也没有介绍,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可以推测本次采购响应*号条款的投标人应该是多于三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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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2 11:22:41 |只看该作者
关于星号问题,请参看刚刚转发的《一波三折的格力废标案》,里面有比较详细的说明;

专家应该没有义务评审打了星号后是否还有三家?

但是,目前,明显的说,对格力废标是专家作出的结论。

难道里里外外都是采购人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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