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接作者的电子邮件,希望我代为转发下述文章;以供广大网友参考。格式是本人重新整理的,有错误的话,请批评指正 !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作者:蒋玉红 秦艳艳 原载:《招标采购管理 杂志 2013年第一期
招投标活动作为一种在长期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成熟交易方式,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典型的市场经济活动,主要受民事法律等私法约束。然而由于招标对象的特殊性、招投标当事人的趋利性、市场机制调节的滞后性等原因,可能会产生诸多背离经济规律的现象,影响招投标制度的有效落实和项目管理目标的有效实现,这就需要借助“政府之手”,通过行政监督规范和引导招投标活动。然而公权力对经济活动的介入需要控制限度,既不能缺位更不能越位。近些年招投标行政监督活动中暴露了不少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招投标制度的优势发挥,本文试图从行政监督的主体、内容及方式等三个层面对存在问题进行探讨,为寻求合法合理的对策提出一些建议。
一、招投标行政监督主体间职权划分不够明确
(一)招投标行政监督主体的法律规定
行政监督主要依靠行政主体来实施,由于实行招投标的领域较广,不少项目专业性较强,涉及不同部门,不可能完全依靠一个部门统一监管,只能根据不同项目的行业和专业特点,由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监督。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划分国务院各部门职权的权力属于国务院,因此2000年3月4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是规定我国招标投标行政监管体制的当前最为权威的文件。
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对于招标投标整个过程的监督执法,以及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分别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换言之,就是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协调和指导下,建设、水利、铁道、信息产业、经贸、民航、交通等产业和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此同时,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与此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授权地方政府探索新的管理模式。也就是在维持现有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前提下,为鼓励许多地区探索建立招投标集中综合监督与行业管理相互分离制约的行政监管模式留下了空间。也就是说目前招投标行政监督中存在综合监督与分散监督两种类型的监督主体。
(二)对招投标行政管理和监督主体的法律规定的分析
在我国开始全面推行招投标制度的时候,选择部门分散监管模式在立法时有其合理性与现实针对性,既可以回避制度设计的高难度以及统一监管与既有管理体制可能会产生冲突的巨大风险,还可充分调动各个监管部门的积极性。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部门分散监管模式所引发的问题不断暴露,比如招投标活动中的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屡禁不止,分割后的市场监管为权力寻租留下空间而易滋生腐败。按照现行的招投标体制,行业主管部门既对本行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又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监督,同时有的还是招标项目的实施人,或者是招标代理机构的上级,形成了同体监督的体制。
分散监督的缺陷正是综合监督的优势,成立一个综合监督部门确实有助于克服监督主体分散所引发的问题,然而如果处理不当,也会带来新的问题,尤其是综合监督部门的出现是通过统一监督来解决“九龙治水”的混乱现象,如果权责不清的话,可能是“十龙治水”。因此招投标行政监督主体间职权划分清晰是关键。
以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为例,工程建设项目按生命周期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项目前期管理阶段(包括项目机会研究、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等项目决策阶段),第二阶段为建设期管理阶段(包括工程设计、工程采购与施工、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第三阶段为项目后期管理阶段(保修期)。
从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专业化角度分析,行业部门分散监管模式更有利于项目前期、建设期和后期的整体推进和协调,有利于项目先行后续建设程序的平行和搭接管理,有利于项目造价、质量、进度的有效管理。但其存在的缺点是项目的审批管理和项目实施的监督是一个行政主体,特别是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监督和项目管理活动属于同体监督体制。
综合监督模式是把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管理阶段中的工程设计、货物、施工采购活动(统称为项目采购)单独分离出来,由一个综合监督部门进行采购活动的监督。只要项目管理部门和采购活动监督部门能够站在有效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角度协同管理,虽然没有行业部门分散监管模式的专业化优势,但因为其降低了“同体监督体制”的缺点,应该一种创新的管理模式。前提是,综合监督部门主要职责是站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角度实施监督,应侧重于项目采购活动监督,不应该侧重于项目采购活动微观管理。项目采购活动执行和管理监督应该分开,否则会造成更严重的管理思想混乱、管理行为混乱,项目管理目标无法实施。部分地方政府进行的综合监督模式其实是各种采购活动执行、管理(含项目采购活动管理)和监督的一体化和同体化模式,不能称之为“综合监督模式”,更不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提倡的模式,反而制造了“新的执行和管理监督的不分离”,违反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不是对“九龙治水”制度的创新,反而是对正常有序政府行政行为的干扰。理清项目实施和执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边界是一切监督模式创新和运行的最基本原则和法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