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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关于否决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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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8 12:45: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条例》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字………………

那么,在招标文件里规定否决投标条款里写成“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字”,可行吗?

在实际应用中,法规明确规定的否决投标条款,在招标文件中可以扩大其范围吗?


(另请教:之前好像见哪部法规里有说到“评标专家不能从一个单位随机抽取超过3个”,具体哪部法规没找到,有知道的帮忙提示一下,多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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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8 12:58:14 |只看该作者
《条例释义》中解释的很清楚:
二者具备其一就不应当否决其投标,以减少否决投标情况的发生。

有其一即可,就是为了避免过多的废标出现。

这里的“和”确实与“或”有些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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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8 13:12:12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条例释义》中解释的很清楚:
二者具备其一就不应当否决其投标,以减少否决投标情况的发生。

有其一即可,就是为了避免过多的废标出现。

....... (2012-12-28 12:58)
多谢版主,“或”与“和”不是一个概念,这是没有疑问的
我最初的疑问是,条例里列出的否决投标条款,应用中不可以扩大范围的吧?比如说在文件中规定“投标文件未盖章或签字”合法吗?
该条款只有强制实施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因此而减少否决投标的作用。就算该条是强制实施的,但我看相关法规没有明文规定“除了法规所列废标条款,不允许招标人附加其它条款”,在这种情况下,若招标人随意增加否决条款,也就达不到减少否决投标的目地了。
条例里关于否决投标条款,没有说允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不是可以理解为除了上位法另有要求,招标文件中不能随意添加否决投标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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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8 17:01:16 |只看该作者
扩大否决的范围并没有排斥投标人,所以就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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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9 11:51:19 |只看该作者
不支持扩大否决范围。
《条例释义》一再强调的是减少否决范围。
俺也糊涂了《《条例》中和《释义》中概念为什么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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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0 20:55:08 |只看该作者
列宁说过,真理只要向前一步,哪怕是一小步,就会成为谬误。
既然法规做了要求,那缩小或放大其定义都是不对的,国人总有一种宁左勿右的思想,不对。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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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1 10:13:06 |只看该作者
真理、法律(广义: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是不同的范畴,不一定有可比性。条例没有要求投标文件的字号大小要求,但设计招标时可以要求使用统一的字号,条例没有说投标文件是否可以逐页签字,但招标文件可以规定,这些要求并不存在排斥投标人的问题,所以都是合法、合理的。从逻辑学的角度,应区分相同、相容、不同、不相容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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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31 16:22:33 |只看该作者
王老师的观点立足大局,刘老师的观点注重细节。
既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扩大否决投标范围,在实际应用中肯定是有很多相关人员打擦边球的。
我认为最好二者结合:尊重每一份投标文件,尽量不扩大否决投标的范围,实在要增加条款,也必须做到公平公正,不因苛刻的条件和非实质性要求,造成没有实际意义的否决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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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 00:29:57 |只看该作者
列宁说过,真理只要向前一步,哪怕是一小步,就会成为谬误。
   既然法规做了要求,那缩小或放大其定义都是不对的,国人总有一种宁左勿右的思想,不对。

————————————

   同意。条例没有将其他情形列为法定否决投标情形,原因正在于此。

   打擦边球的,多半有猫腻。条例至少是不鼓励招标人自行约定否决投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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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 08:20:46 |只看该作者
其实都是规定了显而易见的错误,不应该成为一个找茬的游戏,避免不必要的否决投标是鼓励投标竞争的意义所在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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