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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特殊地位” 助长无理废标发生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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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4 08:57:4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某市PC机项目采购中,评审专家依法评审确定了预中标结果,但是到采购人代表确认评标结果时,采购人却提出了“质保期由3年延长至5年”的要求。供应商对此表示不满,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质保期为3年,而且在此前的同类项目中形成的惯例也是3年,为什么提出超越招标文件和惯例的要求呢?

  但采购人不但拒绝了供应商和代理机构提出的“给出合理解释”的要求,还以废标相威胁,项目最终在采购人的“要求”下废标了。

  采购人竟然可以推翻经法定程序招标确定的评标结果!一位采购中心负责人告诉记者,这样的“无理废标”在操作中时有发生,操作机构很困惑,也很无奈。无理废标何以成功?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拒签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对于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采购人的“小动作”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实施后,这一环节的法律空白得以填补:“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让人们看到了预中标供应商权益保护和预中标环节规范操作的希望。然而另一个事实却又有些让人心忧,第18号令赋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惩处措施只有警告和罚款。警告和罚款,违规成本如此低,能让采购人代表“望而生畏”吗?

  另一个现象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了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变更采购需求、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及评标结果由采购人依法确认等权力。“授予太多权力,而又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在保护采购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发言权也被放大了。”一位政府采购业内人士表示。再加上采购人的“特殊地位”,更助长了采购人无理废标行为的发生。

  无理废标后重新招标,无形中增加了招标成本,而与此同时其引发的供应商投诉也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形象。制止这种无理行为,减少无理废标的发生,监管部门责无旁贷,但应如何有效制约采购人这一行为,恐怕监管部门还有一段探索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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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6-7-4 09:15:11 |只看该作者
你这是在那里啊!!!
如果采购人有要求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电脑别说5年,10年都行。
但是招标结束后提出就不可以了。废标更是无稽之谈啊!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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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14 23:58:17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18号令中的采购人因重大变故可以取消采购任务的规定不完善,很多政府采购中采购人都是用这个理由来无理废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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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06-7-16 08:15:47 |只看该作者
因重大变故不应该是采购人决定的,应该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决定的。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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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5#
发表于 2006-7-17 10:45:23 |只看该作者

少见多怪

招完标还有和中标人继续谈在压价的呢!加你几年质保就受不了,心理承受能力太差,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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