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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这项规定,不管是哪个等级的主管部门,只要按照招标投标法进行依法监督就可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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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规定的主管部门是省级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一般都要比发文单位要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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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定,一个地级市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地级市的市长、书记是厅级干部,建设主管部门领导是处级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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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招标投标监管的是张三主任,科级或股级的公务员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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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出台后,民营投资的项目,不需要招标了,自然也就不再有规避招标的嫌疑;他们选择招标方式进行发包,更多的是出于自愿,并且是不带引号的那种!除此之外的项目,除了法定不需要招标的、规模比较小的工程,主流就剩下政府投资工程或者是政府融资工程了,我们说到的这项规定,是为这类工程依法应该招标、却不去通过招标进行发包开出特定的“绿灯”。(大概的意思就是这样,没有去过份地进行文字的推敲,请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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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政府投资工程、政府融资工程,依法应该进行招标,法律法规明示的是工程、设计、监理等内容,并不包括“项目管理”,至少是字面意义上来讲是这个样子滴!现实中的“招标人”,完全可以依照这项规定,不进行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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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权交给了“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批准”及盖章同意招标人不招标的,就是上面提到的张三主任,甚至是级别更低。于是乎,“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不得不面对这样一种“抉择”,招标是应该的,不招标是可以的,进退两难!如果是一个、两个的项目发包,任何一位公务人员都能够坚持原则、依法监督,项目多了以后情况就会发现“味道不对”:监管人员坚持原则的后果,就是要触动所谓的“招标人”的利益,就要得罪人,而且这些被“得罪”的负责人职位、能量往往是高于具体的监管人员,会有很多的“招标人”会因此去找监管人员的上级,如建设局的分管局长、甚至是市长或书记。不要说法律层面,从良心出发,哪一个监管人员愿意由于自己在工作中坚持原则,进而让自己的亲戚朋友、上级领导受到“株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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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张三作为监督的主管人员,可能有不称职的因素在里面,换成李四、王五、赵六来做监管人员呢?这种局面还是必然会发生的;那么,监管部门及人员,除了做顺水人情,还能做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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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100%,inherit]把“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为规定的“底线”;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这么说,这项规定,是以“击穿”监管人员的执法底线、道德底线为“目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