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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书更正引发的“争议”[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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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12 10:06:5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发布更正通知”在政府采购招投标实务中是件平常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有专门规定。也有规矩就得遵守,违“规”操作将会“一着不慎满盘输”——

    近日,某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组织的“某某单位无线同播对讲系统工程”招标项目的招标结果遭到了异议,投诉人认为,该投标中心在此次采购中,《关于××号招标文件更正通知》程序违法,不具有改变招标文件内容的法律效力,中标人北京市某通讯新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中标,提供伪造本项目生产厂商授予经销及维修资质的资质证明文件,其中标无效……而招投标中心项目负责人则理直气壮:“我们的招标公告已经发出了22天,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之规定,投诉我不怕,告也白告!”这次“告”会不会是“白告”呢?

    更正距开标不足15天

    据了解,2006年3月19日,招投标中心就此采购项目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可就在公告发出后第9天,采购人提出了招标文件有不完善之处,亟需更改。于是,招投标中心于2006年3月29日发出《关于××号招标文件更正通知》。内容变更了,但开标时间没有改变。4月10日,招投标中心按招标公告中的时间如期组织了开标。显然,更正通知距开标时间不足15天,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的规定,该通知无效。

    虚假授权谋取中标

    在此次采购中,招标文件第一部分规定的必须实质响应的条款3.1.4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本项目涉及同频同播系统的生产厂商出具的允许投标人经销的相关证明,提供经销证或代理证或授权书相关证明复印件;必须具有主要设备生产厂家授予的相当于三级或三级以上级别的维修资质,提供维修资质证复印件”。中标人H公司在投标书中提供了作为日本×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制造商授权书》复印件。可是在调查中,H公司却无法提供原件以证实该《制造商授权书》的真实性,而日本×电子工业株式会社也书面声明:“H公司不是我们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我们也从未曾授权过该公司。”这足以证明H公司提供了虚假《制造商授权书》谋取中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H公司中标无效。

    “地区封锁” “不足三家”

    另外,在《关于××号招标文件更正通知》无效后,更正前的招标文件第一部分必须实质响应的条款3.1.2要求“投标人必须在某市注册或在某市有注册的服务机构,在某市的服务机构有稳定的不少于6名技术人员的服务队伍”,限制了供应商自由进入该地区政府采购市场,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之规定,这是其一。

    其二,这个原本就只有3家供应商竞争的项目,在H公司中标无效的情况下,出现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第第一款“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之情形,所以最终,监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做出了“该招标项目废标,重新组织招标”的处理决定。  
   
    作者:万玉涛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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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12 14:32:11 |只看该作者
错误都太低级了。以后犯点高级错误再报道吧。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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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13 09:58:1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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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辱不惊闲看庭前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随天外支卷云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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