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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中国招标_走过场_的原因分析_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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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15 08:58:5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heluhua 于 2019-10-15 09:11 编辑

中国招标走过场的原因分析
钱忠宝
前言
1. 招标走过场有别于假招标
笔者在 24 年的招标实践(主持 2,000 余个招 标项目的评标)中发现,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可 分成两类。 第一类,在采购过程中有潜在投标人之间的正当竞争,只是该竞争在进入招投标程序前已经完成。 招标人在采购过程中是经过调研、考察、分析和比 较的,是依据自己招标项目的情况择优选择的,只是这种分析、比较和选择在招标文件编写时已基本完成。笔者将这类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称为“走过场标”(以下简称“走过场”)。 第二类,在采购过程中没有潜在投标人之间的 正当竞争,在进入招投标程序之前也没有正当竞争存在(有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招标人也未曾做过调研、考察、分析和比较,是依据关系或贿赂等作选择的。笔者将这类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称为“假招标”。
2. 本文只讨论走过场,不讨论假招标
“走过场”与“假招标”虽然都流于形式,但两者的性质和产生原因是不同的。前者是“技术问题”,后者是“立场问题”。就数量而言,绝大多数是走过场,“假招标”是少数。本文只论述“走过场”,不讨论“假招标”。
3. 国家有关部门发现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
2007 年,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就建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答记者问时指 出,“有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业内将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简称为“走过场”)。
4. 国家有关部门将走过场的原因归咎于招标从业人员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归咎于招标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低所致,认为,有些从业人员因缺乏招投标政策法规知识的系统学习,以及实际操作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了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于是,2007年 4月,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了《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并于 2007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5. 十年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并未使走过场有所减少
自《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实施十年来,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为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作了不懈的努力,组织编写了《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大纲》和四科辅导教材,推荐了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培训机构。 通过 10 年培训和考试,招标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也的确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如今,全国已有 5 万名招标师,正在为中国的招标事业勤奋工作着。
在招标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大幅度提高的背景下,人们不禁要问,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是否有所减少?业内人士都有切身的体会,笔者也曾就此问题展开过调查。现实是,十年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并未使“走过场”有所减少,反而有增无减。
6. 认认真真走过场是招标从业人员无奈的自嘲
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已成为中国招标的特色。“认认真真走过场”已成为招标从业人员无奈的自嘲。所谓“认认真真走过场”,系指“认认真真”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无奈地去面对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面对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招标从业人员真是无可奈何,其素质和水平再高,也无法改变。
7. 分析中国招标中走过场的原因是中国招标的当务之急
中国招标中“走过场”是中国招标的最大特色,监管部门和业内人士也都心知肚明。因此,分析中国招标“走过场”的原因是中国招标的当务之急。真正找到“走过场”的原因,也就找到了对其的解决办法。
8. 招标人的市场主体地位得不到尊重和维护是招标走过场的主因
导致中国招标中“走过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必定有一种是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导致中国招标中“走过场”的主要原因是,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市场主体地位得不到尊重和维护。具体表现主要有 :
⑴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剥夺 ;
⑵强行“进场交易”,视招标项目如白菜萝卜 ;
⑶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
许多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是以限制或剥夺招标人合法权利为基调的。在强势的公权力面前,招标人很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招标项目负责,被逼“走过场”。可以说,招标“走过场”是招标人无奈的维权行为,是招标人对招标项目的自救行为。招标“走过场”是招标人的私权利与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公权力博弈的产物。
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剥夺
——招标走过场原因之一
9. 《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该规定表明,《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10. 《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方式应当随机抽取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方式为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在《招标投标法》这个规定中,措词是“可以”,
没有用“必须”或“应当”等措词。“可以”一词表明,随机抽取并非是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首选方式,更没有强制性地要求招标人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组建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是否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组建评
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即 :既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随机抽取应该是招标人的自觉自愿的选择。
11. 随机抽取的两个基本条件
抽签、摇号等随机抽取方式常被用于博彩活动中。人们认为,抽签、摇号等随机抽取方式是最公平、最公正的。于是,随机抽取也被强制性地用于招投标活动中。在中国招投标活动中,随机抽取已被法律法规规定可(或必须)用于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等环节。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方法或方式的适用都是有条件的,随机抽取也不例外。常识告诉我们,若要使抽签、摇号等随机抽取方式成为公平、公正的理性选择方式,就必须符合抽取对象无实质性差异及抽取主体是自愿的两个基本条件。
抽取对象无实质性差异。例如,博彩活动中的双色球的球体(包括双色球的材质、质量、形状等)都必须是无实质性差异。否则,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参与抽取的主体(参与博彩的人)是自愿的。这个基本条件无需做过多的诠释。只有当抽取主体是自愿时,才会对抽取结果心服口服。否则,抽取主体就可能对抽取结果提出各种质疑,不认可抽取结果。
在招投标活动中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以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等,也都应该满足上述随机抽取的两个基本条件。
12.“可以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前提条件
显而易见,《招标投标法》中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的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第一个前提条件是,《招标投标法》对随机抽取的对象(评标专家)提出了要求,规定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这表明,专家库中同专业的专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满足随机抽取
的第一个基本条件。第二个前提条件是,招标人依法自愿采取随机
抽取方式组建评标委员会。《招标投标法》只是允许招标人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组建评标委员会,是否采取随机抽取,应由评标委员会的法定组建者——招标人决定。
13. 现有专家库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随机抽取条件
现实中,专家库中的专家不乏滥竽充数者、鱼目混珠者,不少专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关于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规定。更有甚者,一些退休后的行政管理干部也居然成了“常务评委”。这些“常务评委”在评标中的发言非常规范和一致:“我完全赞同刚才这位专家的意见,我想说的,他都说了,也没有什么需要补充的。”
1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强行规定随机抽取组建评标委员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条例》的这个规定中,《招标投标法》中的“可以”一词被“应当”一词替代了,强制性地规定招标人“应当”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而不管招标人是否愿意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用“应当”替代“可以”的结果是,招标人就可以不认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并可以拒绝对评标结果负责,将招标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归咎于《条例》和随机抽取的评标委员会。
未完待续,本文原载于《招标与投标》第10期。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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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15 21:37:51 |只看该作者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这句话,随便说给谁听,都会理解为抽取是常态,直接确定是特例。
文章一大堆,洋洋洒洒,我看都是绕圈子,做文字游戏。不值一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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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16 08:20:14 |只看该作者
15. 厘清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的关系
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法定代理 ;也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委托代理 ;还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有必要厘清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
16. 行政上是临时性的隶属关系,法律上是委托与受托关系
笔者认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第一,行政上是临时性的隶属关系。第二,法律上是委托与受托关系。
17. 行政上,属临时性的隶属关系
要搞清楚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关系,首先要搞清楚“委员会”的性质及其与组建者之间的关系。《现代汉语词典》对“委员会”的解释和定义之一是 :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为了完成一
定的任务而设立的专门组织,例如 :招生委员会、伙食委员会。”显而易见,“委员会”与其组建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即“委员会”隶属于其组建者,是组建者的下属临时机构,并对其组建者负责。例
如,某单位一员工去世,组建了治丧委员会,该治丧委员会隶属于其组建者,并对其组建者负责。遗体火化,后事办完,治丧委员会也寿终正寝。这种隶属关系是组建者内部的临时性行政关系。“委员会”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上述《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委员会”的解释和定义,人们可以给评标委员会下这样一个定义 :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为了完成某个招标项目的评标而依法组建(设立)的一个专门工作小组。评标委员会的属性是 :①招标人组建的临时性的工作小组,隶属于招标人。某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一结束,该评标委员会即解散 ;②评标委员会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任何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还规定,“评标委员会
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按常理,向谁提交工作报告即向谁负责,即 :评标委员会必须对其组建者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的这种隶属关系
也是组建者内部的临时性的行政关系。评标委员会虽然是招标人“依法组建”的,但“依法组建”丝毫不改变招标人的组建者身份,也丝毫没有改变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的临时性的行政隶属关系。
18. 法律上,属委托与受托关系所谓法律关系,系指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委托关系与代理关系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委托系指一方将一定的事务委诸于另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系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委托和代理的区别在于 :第一,委托规范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第三方。而代理规范的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第二,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一般是事
实行为。而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进行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第三,委托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而代理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关系,对内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对外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依据上述关于委托与代理的基本法律定义,不难看出,招标人与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之间存在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
19. 委托与受托关系由《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委托与受托关系,不是招标人自主将评标工作委托给评标委员会而成立的,而是由《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而成立的,即,“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所有的招标人都必须将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委托给评标委员会。
20.现实中,评标委员会凌驾于招标人之上
众所周知,评标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是从一个充斥着“滥竽充数、鱼目混珠”的所谓专家库(业内戏称“砖家库”)中随机抽取的。现实中,这样的评标委员会往往凌驾于招标人之上,有个别评委甚至还为所欲为,为个人的利益要挟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让招标人“靠边站”,将评标重任交给这样的评标委员会,实在让人匪夷所思,啼笑皆非!让这样的评标委员会来评标,招标人能放心吗?招标人能服气吗?当然不能!
21. 现实中,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与招标人没有任何关系
上面所述的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存在临时性的行政隶属关系及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是基于《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而得出的,也是从理论层面分析并认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而得出的。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本应该存在临时性的行政隶属关系及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招标人应享有实实在在的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应享有行政隶属关系中的上位权利,应享有委托人的法律权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的评标委员会不是由招标人负责组建的,招标人连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权利都没有,招标人压根儿就没有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的任何行为,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与招标人没有任何关系。在现实中,有的地方和部门规章甚至规定,招标人代表都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22. 必须将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归还给招标人
如要使评标委员会真正成为招标人的咨询人和决策参谋,就应该让招标人真正拥有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招标人可以依据自己的专业技术等人员的状况,按实际需求组建评标委员会(可参考世行关于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做法)。笔者认为,为尊重和维护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市场主体地位,应该(必须)让招标人真正拥有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23. 让专家在评标委员会中真正发挥专家的咨询和决策参谋作用
有法律人士认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由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制度设计,是为了限制和约束招标人的意思表示的范围,并使这种限制和约束招标人的意思表示显得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并认为,设计这种评标制度的原因是由于招标采购的资金属于国家,采购对象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所决定的。笔者实在不能苟同该法律人士的上述观点。第一,《招标投标法》规定由评标委员会评标 。的制度设计,不是为了限制和约束招标人的意思表示的范围,而是为了发挥专家的咨询和决策参谋作用。《招标投标法》规定“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并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
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从《招标投标法》对专家的技术要求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要求就可足以说明 :由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制度设计,是为了充分利用技术专家和经济专家的特长,以发挥专家的咨询和决策参谋作用。
第二,对于招标采购的资金属于国家(出资人)的项目,最终代表国家具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管理者(详见本文《招标“走过场”原因之三》)。如
果将属于国家的资金交给要对项目终身负责的项目负责人(招标人)不放心,反而放心地交给那个临时组建的、不能承担(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评标委员会,这多少有点荒唐!
24. 招标“走过场”避免了评标委员会的决策失误
也有业内人士赞赏现有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方式和现状,其理由是,实践中尚未看到由于评标委员会错误的评标导致招标人决策失误为国家造成损失的案例报道。恕笔者直言,之所以没有此类案例的报道,绝非是评标委员会的功劳,而是由于招标人让招标“走过场”的功劳。目前的评标委员会在许多评标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有价值的作用。所谓评标委员会的决策,实质上是招标人的决策。
25. 在专家库不具备随机抽取条件时,应由招标人直接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为能够执行好《招标投标法》关于可以随机抽取的规定,我们应该首先在专家库的建设上下大工夫,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中“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规定,建设好专家库。
《招标投标法》中关于专家库的有关规定应该有细则,特别是对于“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的规定,应明确起始或结束时间。例如,某人 20 年前曾经“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但最近 20 年没有在该领域工作,是否可以进入该领域的专家库呢?
只有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建设好专家库,才能满足随机抽取的第一个基本条件——抽取对象基本上无实质性差异。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现有的评标专家库进行清理已刻不容缓!只有当专家库真正做到《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那样,也才有可能使随机抽取方式逐步成为招标人自觉自愿采用的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方式,招标人才能对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的评标结果认同并对评标结果负责。
三 强行“进场交易”,视招标项目如白菜萝卜
——招标“走过场”原因之二
26. 与商务部原招标处宋先茂先生的一次交谈笔者曾与商务部原招标处处长宋先茂先生(负责全国的国际招标)就“进场交易”有过一次交谈。
宋先生说,我现在的压力很大,全国就剩下国际招标没有“进场交易”。我恐怕是顶不住了。笔者说,你要是顶不住,国际招标也要求“进
场交易”的话,那么,我只能让招标“走过场”,否则,没法操作。一个数百万或上千万美元的项目,岂能在半天或一天之内评出结果,恐怕连一份投标文件都看不完,更何况还是随机抽取的评委。招标“进
场交易”,有“逼良为娼”之嫌啊!
27. 强行招标“进场交易”,是农贸市场思维强制性规定招标“进场交易”,是农贸市场思维,视招标项目如同一颗白菜或一个萝卜那么简单。
28. 强行招标“进场交易”,使招标简单化、低级化、
庸俗化、形式化  
在农贸市场的思维下,强行招标“进场交易”,势必使招标简单化、低级化、庸俗化、形式化,使招标不能正常运作,逼迫招标“走过场”。
有招标代理机构反映,“交易中心不管项目多复杂,不论投资多大,一律评标不过夜,其实真的是不负责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一个负责任的招标人只有让招标走过场,才能避免因“进场”导致的风险。
29. 交易中心越俎代庖
有招标代理机构反映,有的交易中心什么都管,包括招标文件的审核、商务条款的制定、标包划分、评价方法、评委抽取,等等。
30. 强行招标“进场交易”,劳民伤财,怨声载道强行招标“进场交易”,导致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开评标场地吃紧,而原先符合要求的、大量的社会开评标场地空置,真是劳民伤财,怨声载道。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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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16 10:15:23 |只看该作者
还是计划经济思维在作祟。都9012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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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29 16:38:14 |只看该作者
31. 强行招标“进场交易”,已撕开一个口子山西省发改委已发文(晋法改法规发 [2018]396号),“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不限定地点进行”。强行招标“进场交易”,已撕开一个口子。这个口子一定会越来越大。
四 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
——招标“走过场”原因之三
32.《招标投标法》规定“评定分离”,赋予招标人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⑴依据《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招标人的定标权,可定义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笔者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简称为“定标权”。
⑵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即,评定是分离的。
⑶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所谓“自由选择”。但除此以外,没有其它附加条件。
⑷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更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⑸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和资金来源均无关,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
⑹如果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一定要有招标人的授权。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33. 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如何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呢?《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即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
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
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
除外。”
34. 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如何被剥夺的 ?
这要追溯到 2001 年 7 月 5 日七部委颁布的 12 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 号令》)。《12 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
并标明排列顺序。” 《12 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上述“标明排列顺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越过了《招标投标法》的边界,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 40 条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笔者曾寄希望于《条例》,希望《条例》能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但是,遗憾的是,《条例》完全拷贝了《12 号令》。
《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 :第10期 13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 3 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显而易见,《条例》的上述“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与《12 号令》同出一辙,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
让我们谨记列宁的教诲,“只要再多走一小步, 仿佛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就会变成错误。”
35.“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是公权力直接定标
《条例》和《12 号令》都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即,强令招标人接受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按此规定,是《条例》和《12 号令》直接将排名第一的中
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了。很显然,这是公权力直接定标。
36.《条例》和《12 号令》也是评定分离的
如上所述,《招标投标法》关于评标定标的规定,是评定分离的,即,由评标委员会评标,招标人定标。《条例》关于评标定标的规定,也是评定分离的,即,由评标委员会评标,由《条例》直接定标,即,
公权力直接定标。
37.《条例》和《12 号令》直接定标,无人对招标结果负责
《条例》和《12 号令》直接定标,但对招标结果不负任何责任。招标出了问题,谁都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程序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按《条例》和《12 号令》规定,中标人就是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我是严格按照法定招标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排的序,招标代理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符合《条例》和《12 号令》规定。
——评标委员会也没有任何责任,他只是按《条例》和《12 号令》规定排了个序,中标人是《条例》和《12 号令》定的。再说了,评标委员会本来就是个临时工作小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
担刑事责任。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无影无踪了。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的特色,《条例》和《12号令》直接定标,无人对招标结果负责,谁都没有责任。
38. 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不能成为剥夺全体招标人定标权的理由
有人说,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那是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
招标人中不乏有腐败分子。但是,法治社会不能因某些人的腐败而剥夺社会个体的基本法定权利。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所有招标人的定标权。
众所周知,各级政府官员中也有腐败分子,难道也要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难道也要让全体政府官员“靠边站”吗?难道也要成立类似“革命委员会”的机构来行使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吗?
显然,这是荒唐的!人们不能因噎废食 , 不能因为政府官员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政府官员的领导权!同样的道理,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全体招标人的定标权。
39. 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可以剥夺吗?
有人说,国资项目的资金不是招标人的,是国家和人民的,国资项目招标人不是真正的招标人,所以,不能赋予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
国资招标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和人民的。但是,这里所说的国家,是作为全体公民意志体现的抽象概念的国家,并不能具体履行并实现公共意志的要求,不能参与和实现对国资招标项目的定标。这里所说的人民,是个集体概念,是众多人的集合体,任何个人都不能代表人民。总不能对国资招标项目实施全民公投吧!
那么,谁应该对国有资金履行出资人(国家)
的职责呢?谁应该对国资招标项目负责呢?让我们看看《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
⑴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
⑵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
⑶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运营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人们可以看到,通过层层授权和被授权,最终具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管理者。这些管理者包括 :
①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②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③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董事和监事人选。
当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提出国资招标项目并实施招标时,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就成了招标人。既然如此,人们不禁要问,《条例》为何要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呢?难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管理者都是腐败分子?
五 浅析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原因
40.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国家,又具有数千年集体本位思想的潜在影响,致使个体本位和私权利本位意识淡薄,公权力至高无上,大多缺乏社会个体自主权利的观念和理论。因而,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时常发生。
41. 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又一度将公权力推向极致。在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各级行政机关代替企业作出日常经济活动的微观决策,直接管理企业的产供销活动。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 , 个体利益被抽象于国家利益之中,由国家作为各方利益的总代表,来进行直接的调度和安排。
42. 中国的市场经济由计划经济转向而来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并且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政企分家。与此同时,颁布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如《合同法》、《担保法》、
《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招标投标法》、《物权法》等。这些法律为社会个体享有私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在我国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的基本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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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30 11:30:27 |只看该作者
招标?只有随机抽签是最公平的,招标肯定有最低条件,满足最低条件即可投标,那么如果设置各位评分办法, 就是歧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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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31 14:17:14 |只看该作者
43. 社会个体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
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社会个体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往往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不仅导致了私权利一定程度的消隐,也造成了公权力本身一定程度的异化与蜕变。
44. 中国招标还处于萌芽状态时就被公权力侵犯
我国的招标投标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是幸运,但也是不幸。幸运的是,招投标作为一种科学的、行之有效的采购方式,已被人们所了解。不幸的是,当中国的招投标刚刚兴起,还处于萌芽状态时,在不少方面就被公权力侵犯 ;中国招投标在一定程度上被异化,被蜕变。如今,真正作为一种采购方式、招标人自觉自愿的招标已难寻踪迹。
45. 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
从我国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状况来看,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所致的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看,公权力始终处于强势的统治地位。因此,在实现法治的进程中,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对私权利进行保护,使公权力和私权利在权益分配上能达到一个均衡。同时,它应作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贯彻到我国的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权力和私权利行为走向法治化的道路。
46. 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思想根源是“有罪推定”
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将招标人的合法权利剥夺殆尽的思想根源是“有罪推定”,对招标人一千个不放心,总认为招标人有了组建评标委员会 的权利和定标权就会营私舞弊,贪污受贿。众所周知,如今,公检法对犯罪嫌疑人都从“有罪推定”转变为“无罪推定”,那么,对待招标人难道就不应该从“有罪推定”转变为“无罪推定”吗?
六 “走过场”是招标人的维权行为
47. 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殆尽
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是整个招投标活动的轴心和灵魂。但是,中国招标的现状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殆尽。
⑴《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赋予招标人的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被抓阄摇号所取代。
⑵《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随机抽取所取代,甚至,“抽取”的权利都被剥夺。
⑶《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所取代。
⑷《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被《条例》和《12 号令》的“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所取代,蜕变为公权力定标,或被抓阄摇号所取代。
⑸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在自己的场所开评标的权利都被剥夺,被强行赶到“交易中心”。
48. 招标人有太多的担心
如上所述,招标人的合法私权利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已极度萎缩,被公权力剥夺殆尽。在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剥夺殆尽的背景下,招标人的下列担心绝不是多余的。
⑴在被滥竽充数、鱼目混珠者充斥着的所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可靠吗?
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水平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吗?
⑶评委匆匆而来,匆匆而去,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能认认真真评审吗?
⑷评委能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吗?他们真是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细则评标吗?上了央视新闻节目的合肥电梯招标项目评委窝案还会发生吗?
⑸评标委员会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是过路客,能对我的项目负责吗?
⑹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那个候选人真是最优的吗?
⑺《条例》和《12 号令》将评标委员会匆匆“排名第一”的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条例》和《12 号令》负什么责任吗?
……
让招标人担心的问题实在太多了!招标人最为担心的是,在自己“靠边站”的情况下,中标人是否真能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笔者相信,每个有责任心的招标人都会有上述担心。
49.“走过场”是招标人的维权行为
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招标人敢怒不敢言,只能以招标“走过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招标“走过场”是招标人的私权利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公权力博弈的产物。招标“走过场”是招标人对招标项目的自救行为。可以说,在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剥夺殆尽的背景下,正是“走过场”,拯救了中国招标!
50. 坚冰已经打破,中国招标的春天已迎面而来
笔者从 2006 年起,就不断地呼吁和呐喊,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让招标人真正拥有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废除强制性的随机抽取,废除强制性的“进场交易”,等等。
令笔者欣慰的是,坚冰已经打破,中国招标的春天已迎面而来!
本文原載于《招标与投标》第10期。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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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4 17:24:55 |只看该作者
观点正确。现在的招标,不知道在招什么,假如你家装修要招标施工单位,你会怎么招?评定分离,国有项目的业主有很大的压力。国家应该强制推行评定分离,让评标委员会靠边站,仅仅是起到一个参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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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12 10:37:29 |只看该作者
ylswzj 发表于 2019-11-4 17:24
观点正确。现在的招标,不知道在招什么,假如你家装修要招标施工单位,你会怎么招?评定分离,国有项目的业 ...

请问你家装修会使用国有资金吗?招标制度的使用就是违规规范限制业主的权力。评定分离是在开倒车。如果认为随机抽取专家有问题,应该从这个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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