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应当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1.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使招标投标回归至采购方式
众所周知,招标本质上是一种有效的、科学的采购方式。招标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招标人的利益,应该是招标人自觉自愿的行为。但是近年来,招标投标发生了太多变异,招标不再是一种采购方式,而被变为“防止腐败的利器”,变成“廉洁”的包装,成为了行政管理手段。过度和滥用招标投标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有关招标投标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往往又以限制或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利为基调,违背《招标投标法》,导致中国招标投标行业步入“被招标”时代,导致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将定标权还给招标人,回归《招标投标法》,切实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招标真正成为一种采购方式。
2.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逐步减少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
如上所述,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招标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为了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选出满意的中标人,不得不采取让招标投标“走过场”的方式,以维护《招标投标法》赋予的合法权益。
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招标人“垂帘定标”变为合法的直接定标,就可以使流于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逐步减少。并且,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就不能推卸责任,就必须对定标负责任。
3.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顺利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
按照《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以下简称《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是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只有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才能“实行全过程负责”。
4.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招标投标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招标人的招标投标“走过场”,让招标人中的一些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会利用“垂帘定标”大搞走形式的假招标,当败露时还振振有词:我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的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是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接受了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似乎没有他假招标的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反而成了腐败分子的“保护伞”,成了“廉洁”的包装。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招标人就要对定标负责,使招标人中有腐败想法和行为的人无推托之词。
5.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明确、清晰
社会各界呼吁,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实施条例》还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既然如此,为什么招标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没有切实效果呢?
原因之一是由于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等合法权利,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也就找不到监管目标。在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的情况下,招标投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投标程序是由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按《实施条例》规定,中标人就是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自己是认真按照法定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排的序,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也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代理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
这样说来,评标委员会似乎也没有任何责任,他们只是按《实施条例》规定给投标人排序,中标人是《实施条例》定的。而评标委员会本来就是个临时组建的工作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会解散。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投标的现状之一,无人对招标投标负责,看上去谁都没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在实质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将“垂帘”掀掉,将“垂帘定标”变为“直接定标”,招标人就必须对其定标负责任,就不再有种种借口。特别是对于那些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给了他定标权,就撤掉了所谓的“中标人是《实施条例》定的”的“保护伞”。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就变得既集中又清晰,就可对招标人行为实行有效监管,避免腐败行为的一再发生。
七、业内人士对定标权归属问题的论述
1.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在《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一文中阐述了招标投标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市场行为行政化’,政府部门集投资人、采购人、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等多重身份于一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越位包揽了过多市场主体职权范围的事项。政府管理规定和环节层层交叉重叠,却又不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资格残缺’,主要是政府和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始终处在被管、被动的角色定位,缺乏全面自主决策、自我负责的资格能力、动力和约束力,许多招标投标的无序行为与招标主体‘资格残缺’状况直接有关。”
另外,他在阐述依法界定和确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定位时指出:“主要改革和完善社会公共项目、政府项目和国有企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各类政府部门不应该越位代管或以加强监管的名义削弱、剥夺招标项目法人的资格与权利,应该按照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来源,分别确定不同的招标投标项目管理方式和责任范围。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法人的决策权利、责任和廉洁自律问题确实是当前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深层次难题。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和方式,应当主要通过深化改革,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经营者竞争选聘和持股经营等现代企业和项目管理的长效激励和自我约束机制;政府项目则应当着眼于探索建立类似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工负责、相互分离和制约的代建制;同时必须建立招标投标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为主的社会公众监督体制。同时,按照管人与管项目分离制约的思路探索各类不同招标项目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我们不能期望招标投标制度能够防范市场交易中所有的腐败行为,也不应该采用政府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过多、过细的过程管理和同时简单限制和剥夺项目招标人自主决策权利的办法规范招标人的行为,防止招标人可能的恶意非法行为(如核准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方式,规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标,甚至有些地方限制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等)。否则,必将同时削弱和排斥招标人善意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责任性,掩盖项目招标的个性特点和合理需求。导致招标投标制度正常功能的变形、退化和形式化,使其无法充分发挥竞争优化、科学评价、公正交易、满意选择等应有的功能作用,并将造成政府管理与招标投标实施主体之间的逆向、对立态势。”
2.中国招标师在线特聘答疑顾问、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陆通先生在《依法办事——浅谈<招标投标法>实施两三事》一文中十分明确地指出:“招标人有定标权,可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这都是《招标投标法》的原意。但目前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等于剥夺了招标人的权利,与《招标投标法》原来精神不符。”
3.作为《招标投标法》起草阶段专家组成员之一的唐广庆先生也曾深刻指出 “由于招标人无定标权,因此也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招标出了问题,都是上级领导的决定,而且又是集体决定,因此无人负责。所以投资体制不解决,招标人无定标权,是不可能解决当前招标投标存在的问题的。”
目前,虽然招标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全国也已有数万名招标师,但在这种境况下,“走形式标”仍旧存在,“认认真真走过场”已成为从业人员的无奈之举。笔者作为一名招标投标行业老兵,期盼能借本文来呼吁政府有关部门正视此问题,将属于招标人的合法权利归还给招标人,早日解决行业这一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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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原为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