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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协会刊物发表 钱忠宝文章论定标权的归属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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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10-16 11:01:4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协会刊物《招标采购管理》最新一期(2013年9月)发表了 特聘专家 钱忠宝的文章 《论定标权的归属》!p20-24

请看有关截图:截图是200%扫描的,可点击打开另外的新窗口观看。

招标采购管理 论定标权的归属 钱忠宝 1.jpg

该期杂志的卷首内封,刊登了编委和特聘专家名单,包括:王毅青;陈川生;赵勇;钱忠宝等人 。参考截图:

招标采购管理 2013.9 编委.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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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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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10-16 11:28:41 |只看该作者
感谢楼主转帖!

关于定标权的问题,老朽已呐喊了8年。

老朽以为,《招标采购管理》刊登老朽的《论定标权的归属》,其意义远远大于文章的本身!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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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板凳
发表于 2013-10-16 11:41:50 |只看该作者
喊出了初步的结果 恭喜钱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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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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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3-10-16 11:55:19 |只看该作者
八年的呼唤不易啊!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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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招标师徽章

5#
发表于 2013-10-16 12:33:25 |只看该作者
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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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6#
发表于 2013-10-16 14:43:23 |只看该作者
拜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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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7#
发表于 2013-10-16 15:03:01 |只看该作者
[s:69] 看到正有滋有味,发现是半篇文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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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3-10-16 16:43:11 |只看该作者
有点意见……;那部分是否应该有原作者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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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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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3-10-16 17:04:23 |只看该作者
论定标权的归属


钱忠宝



编者按:随着我国招标投标行业的迅速发展,从业人员数量急剧增加,其道德素质和专业水平也参差不齐,有专家分析,目前导致“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主要是有些从业人员因缺少职业道德,缺乏对招投标政策法规知识的系统学习,以及实际操作能力不够等。本文作者认为导致“形式标”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在于招标人定标权的丧失,并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专家观点阐述招标人拥有定标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希望此文所述能引起政府和行业重视,并期望广大读者来稿进行探讨。

一、定标权定义与归属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依据上述规定,招标人的定标权可以定义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这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权利。笔者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简称为“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可以清楚看到:

1.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第二款规定的是定标。
2.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
3.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所谓“自由选择”。但除此以外,没有其它附加条件。
4.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是合格的。但并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

5.赋予招标人定标权,但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6.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和资金性质及来源均无关。
7.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

可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内容赋予了招标人享有定标权的权利。

二、招标人定标权被公权力剥夺

2001年七部委颁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2号令)(以下简称第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上述“标明排列顺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越过了《招标投标法》的边界,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剥夺了《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12号令两条内容相似,继续剥夺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实施条例》规定如下: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而如今定标权归谁所有呢?笔者曾一度认为,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后,是评标委员会在定标。但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后,笔者发现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并没有将定标权交给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仅仅是按照规定,给中标候选人排序,并没有定标权。

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皆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即强令招标人接受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按此规定,是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将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为中标人了。很显然,这是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直接定标,即,是公权力直接定标。

《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使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规定由部门规章升级为行政法规,从而使招标人的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博弈达到了巅峰,导致了更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三、“招标投标走过场”是招标人的维权行为

1.《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享有定标权等合法权利: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了招标人定标权即确定中标人的权利。
(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赋予了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也赋予了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等权利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被第12号令和《实施条例》的“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所取代,或被抓阄、摇号等形式所取代。
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赋予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被抓阄摇号所取代。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随机抽取所取代,甚至连抽取的权利都被剥夺。
(4)《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赋予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被“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所取代。

3.招标人以“招标投标走过场”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招标人想不通,《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为何要被剥夺。在定标权等合法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招标人又如何能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没有实质定标权,招标人产生了诸多担忧:评标委员会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些随机被抽取的专家在职业道德、专业水平方面是否能过关?在短时间能否公平公正地认真评标?评标委员会所评审出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否真是最优的、最适合项目的?

招标人为了对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能采购到满意的、合适的标的物,选出最优中标人,不得不在招标文件编制前,依据项目的情况和已掌握的潜在投标人信息,基本上确定了意向中标人。
于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标准依照意向中标人量体裁衣,将招标投标活动以“走过场”形式,来使意向中标人成为合法中标人。

招标人以上做法是一种维权行为,虽属无奈之举,但毕竟是公权力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在先。

表面上看来,招标人接受了《实施条例》“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即接受了评标委员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实际上,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正是招标人的意向中标人。为便于叙述,笔者将招标人的这种行为称为“垂帘定标”。这种“垂帘定标”贯穿于招标投标全过程。

四、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能否剥夺全体招标人的定标权

有人说,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那是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还有人说,剥夺招标人定标权,可以防止招标人腐败。

招标人中虽不乏有腐败分子,但是不能因某些人的腐败而剥夺社会个体的基本法定权利。不能因为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剥夺所有招标人的定标权。

招标投标能否防止腐败?实践已经证明,招标投标仅仅是一种采购方式,并不具备防止腐败的功能。那种认为“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的思想,不但从思想上放松了对腐败的警惕性,还使招标领域的腐败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和严重性。甚至有可能使招标投标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五、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能否被剥夺

有人说,国资项目的资金不是招标人的,是国家和人民的,国资项目招标人不是真正的招标人。所以,不能赋予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

国资招标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和人民的,但是这里所说的国家,是作为全体公民意志体现的抽象概念的国家,并不能具体履行并实现公共意志的要求,不能参与和实现对国资招标项目的定标。这里所说的人民也是集体概念,是众多人的集合体,任何个人都不能称为人民,总不能对国资招标项目的定标实施全民公投吧。那么,谁应该对国有资金履行出资人(国家)的职责呢?谁应该对国资招标项目负责呢?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并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运营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如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下列层层授权和被授权的关系:

国家(国资项目出资人)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资产运营主体

并委派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


可以看出,通过层层授权和被授权,最终代表国家具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到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管理者。这些管理者包括:
1.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董事和监事人选。

《企业国有资产法》还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品行;(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当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提出国资招标项目并实施招标时,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就成了招标人。既然如此,人们不禁要问,《实施条例》为何要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呢?难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管理者都不具备上述条件?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明确规定:“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国资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国资企业投资决策权利,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显然《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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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6 17:05:16 |只看该作者
六、应当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1.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使招标投标回归至采购方式

众所周知,招标本质上是一种有效的、科学的采购方式。招标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招标人的利益,应该是招标人自觉自愿的行为。但是近年来,招标投标发生了太多变异,招标不再是一种采购方式,而被变为“防止腐败的利器”,变成“廉洁”的包装,成为了行政管理手段。过度和滥用招标投标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有关招标投标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往往又以限制或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利为基调,违背《招标投标法》,导致中国招标投标行业步入“被招标”时代,导致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招标人是招标的主体,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将定标权还给招标人,回归《招标投标法》,切实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招标真正成为一种采购方式。

2.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逐步减少流于形式的招投标活动

如上所述,相当多的招标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是:《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合法权利被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剥夺,招标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为了对招标项目全过程负责,为了选出满意的中标人,不得不采取让招标投标“走过场”的方式,以维护《招标投标法》赋予的合法权益。


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招标人“垂帘定标”变为合法的直接定标,就可以使流于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逐步减少。并且,如果定标出了问题,招标人就不能推卸责任,就必须对定标负责任。


3.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可以顺利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


按照《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以下简称《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国家出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国家出资企业,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项目法人责任制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是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必要条件。只有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才能“实行全过程负责”。


4.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招标投标不再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


招标人的招标投标“走过场”,让招标人中的一些腐败分子有机可乘,助长了腐败行为的发生。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会利用“垂帘定标”大搞走形式的假招标,当败露时还振振有词:我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的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是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接受了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似乎没有他假招标的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反而成了腐败分子的“保护伞”,成了“廉洁”的包装。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招标人就要对定标负责,使招标人中有腐败想法和行为的人无推托之词。

5.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使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明确、清晰

社会各界呼吁,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实施条例》还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既然如此,为什么招标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没有切实效果呢?

原因之一是由于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等合法权利,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也就找不到监管目标。在招标人没有定标权的情况下,招标投标出了问题,所有的招标当事人都会没有责任。

招标人会说,招标投标程序是由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按《实施条例》规定,中标人就是那个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代理机构会说,自己是认真按照法定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排的序,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也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招标代理机构都没有人参加评标委员会。

这样说来,评标委员会似乎也没有任何责任,他们只是按《实施条例》规定给投标人排序,中标人是《实施条例》定的。而评标委员会本来就是个临时组建的工作组,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会解散。

以上就是当今中国招标投标的现状之一,无人对招标投标负责,看上去谁都没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在实质上是没有监管目标的。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将“垂帘”掀掉,将“垂帘定标”变为“直接定标”,招标人就必须对其定标负责任,就不再有种种借口。特别是对于那些招标人中的腐败分子,给了他定标权,就撤掉了所谓的“中标人是《实施条例》定的”的“保护伞”。

让招标人拥有定标权,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就变得既集中又清晰,就可对招标人行为实行有效监管,避免腐败行为的一再发生。

七、业内人士对定标权归属问题的论述

1.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在《关于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换位思考》一文中阐述了招标投标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市场行为行政化’,政府部门集投资人、采购人、行业管理、市场监督等多重身份于一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越位包揽了过多市场主体职权范围的事项。政府管理规定和环节层层交叉重叠,却又不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资格残缺’,主要是政府和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始终处在被管、被动的角色定位,缺乏全面自主决策、自我负责的资格能力、动力和约束力,许多招标投标的无序行为与招标主体‘资格残缺’状况直接有关。

另外,他在阐述依法界定和确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定位时指出:“主要改革和完善社会公共项目、政府项目和国有企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各类政府部门不应该越位代管或以加强监管的名义削弱、剥夺招标项目法人的资格与权利,应该按照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来源,分别确定不同的招标投标项目管理方式和责任范围。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法人的决策权利、责任和廉洁自律问题确实是当前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深层次难题。解决这一难题的途径和方式,应当主要通过深化改革,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经营者竞争选聘和持股经营等现代企业和项目管理的长效激励和自我约束机制;政府项目则应当着眼于探索建立类似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工负责、相互分离和制约的代建制;同时必须建立招标投标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为主的社会公众监督体制。同时,按照管人与管项目分离制约的思路探索各类不同招标项目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我们不能期望招标投标制度能够防范市场交易中所有的腐败行为,也不应该采用政府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过多、过细的过程管理和同时简单限制和剥夺项目招标人自主决策权利的办法规范招标人的行为,防止招标人可能的恶意非法行为(如核准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方式,规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标,甚至有些地方限制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等)。否则,必将同时削弱和排斥招标人善意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责任性,掩盖项目招标的个性特点和合理需求。导致招标投标制度正常功能的变形、退化和形式化,使其无法充分发挥竞争优化、科学评价、公正交易、满意选择等应有的功能作用,并将造成政府管理与招标投标实施主体之间的逆向、对立态势。

2.中国招标师在线特聘答疑顾问、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陆通先生在《依法办事——浅谈<招标投标法>实施两三事》一文中十分明确地指出:招标人有定标权,可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这都是《招标投标法》的原意。但目前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等于剥夺了招标人的权利,与《招标投标法》原来精神不符。


3.作为《招标投标法》起草阶段专家组成员之一的唐广庆先生也曾深刻指出 “由于招标人无定标权,因此也就不承担任何责任。招标出了问题,都是上级领导的决定,而且又是集体决定,因此无人负责。所以投资体制不解决,招标人无定标权,是不可能解决当前招标投标存在的问题的。

目前,虽然招标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全国也已有数万名招标师,但在这种境况下,“走形式标”仍旧存在,“认认真真走过场”已成为从业人员的无奈之举。笔者作为一名招标投标行业老兵,期盼能借本文来呼吁政府有关部门正视此问题,将属于招标人的合法权利归还给招标人,早日解决行业这一当务之急。

协会刊物注明:

(作者原为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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