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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鹏:谈87号令资格性审查的新变化 臧鹏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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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善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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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7 08:42: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9-7 08:51 编辑

谈87号令资格性审查的新变化


原创 2017-09-06 臧鹏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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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号令颁布,对采购人而言,最大的变化莫过于将18号令中,原属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性审查职责改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承担。这种变化在由程序导向向结果导向转变、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政府采购改革大背景下格外引人关注。从采购人执行角度来看,除深感权责同步加码之重任外,也似有一些对于实操未知性的困惑。

  改由何来?

准确的说,“改”用于此并不准确,因为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请注意,本条的主语是采购人,因此87号令中由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之“改”实则是维持《政府采购法》的严肃性和一致性。

  谁来资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解决了“于法周延”的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如何做到“于事简便”?在笔者看来,在87号令实施前,采购人必须要做几个决策:

1.是否派人参加资审?(如委托代理机构)
2.如派,派什么样的人去?是否授权?
3.如不派,如何确认资审结果?
4.如果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共同负责,是否集体审核?是否出具审核报告?

关于这四个问题,笔者认为答案应该在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的委托协议中找。实际上,当前很多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的委托协议仅存在于形式上,对于双方的职责界限并未有明确划分,因此在87号令实施之前,必须对涉及双方职责相关协议条款进行明确。

关于第二个问题,鉴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属财务、税收范畴,建议采购人派出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知识背景,并在派出时予以授权。

第三个问题,采购人如果仅对代理机构资审结果进行确认,应当参考问题二;如果全权委托于代理机构,不参与资审全程,那么按照有关规定,评审过程中无法再对资审结果提出异议。

第四个问题,建议双方应按照委托协议规定的职责界限,参照评标委员会对于共同裁决的原则,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定并书面记录,在评标环节将书面记录交给评标委员会。

何时资审?

较之于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资审,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审要面临资格性审查与符合性审查的“时间差”问题。即开标后先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完以后才开始评标委员会负责的符合性审查。

考虑到资格性审查不足3家不评标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避免使专家空跑一趟,采购人势必倾向于将资格性审查与符合性审查分开操作,比如上午进行资格性审查,下午进行符合性审查,资审如果出现不足3家的情况及时通知专家。

这种操作方式类似于“准资格预审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准资格预审”是在已经开标和拆封文件的前提下操作的,因此在操作环节应当格外注意文件保密性问题,确保现场持续录音录像、文件信息不泄露,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将资格性文件与符合性文件分开封装。

审错了怎么办?

从87号令约定的资审程序来看,资审是个“一锤子买卖”。为何这么说?我们把资格性审查与符合性审查对比来看,符合性审查是经过专家评审-采购人复核-四项情形触发重新评审-结果确认-质疑投诉(救济机制)5个环节,而资格性审查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审查完后,一无复核,二无法重审,只有到了公告后才可启动救济机制。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承担了相应职责后,谨慎认真自不必说,但是依然存在资格审核出现错误或者有争议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87号令中对于审核错误的补救程序设计仍有可完善空间,在现行情况下,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参与资审,并在内部设置复核环节,避免或减少争议的发生。

(本文作者单位系新华通讯社办公厅政府采购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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