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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政府采购合格供应商法定条件:有依法缴纳税收的良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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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9 17:07:0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求解??政府采购合格供应商法定条件:有依法缴纳税收的良好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我的问题是:对与政府采购的项目“依法缴纳税收”中的“良好记录”怎么理解?是指必须要有缴费记录并且缴费记录良好?还是只要没有税收不良记录就可以了。


举个例子,北京出台的“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北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有北京市有效暂住证、在北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北京市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如果外乡人在北京没有社保记录就必须要提供连续5年(含)以上的个人缴税证明。如果没有缴税(比如月收入很低没有达到个人缴税最低基数的国家的免征个人所个税的。)或者缴税不良好(比如未达到“连续5年(含)以上的”),就不能在北京买房子。


回到原题:在我国非营利性组织是具有免税资格的(由财税部认定),那么这些非营利性组织都将没有依法缴纳税收的纳税记录?何谈良好?是不是就不满足法定合格供应商的条件呢? 但是如果就此拒绝“非营利性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不是就涉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最后一句话:“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呢?

参考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申报为“0”。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0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提到了信用评价的A/B/C/D指标,这个可以用来确定“依法缴纳税收”良好情况的依据吗?具体怎么选用借鉴为妥?


P020140717564008062293.doc (35 KB, 下载次数: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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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9 17:28:20 |只看该作者
看似有点傻傻分不清楚的话题,源自以下案例:
摘自《招标采购管理》2014年第10期
图一 图二


咨询了本文作者,他说其中的D研究院 就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是具有免税资格,也就自然没有纳税记录。但是财政厅和人民法院居然对“投诉人关于D研究所没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证金的良好记录,不具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的投诉予以支持?

实在是不解?才联想到了此贴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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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0 14:53:53 |只看该作者
文中“律师提示”提到的“本次招投标活动是重新组织还是确定第二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无明确规定,C公司是否必然中标具有不确定性”我觉的论据不足,希望与各位网友进一步讨论。


        虽然您在文章中有提到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如第一名中标单位不符合资格或有违法情形被取消中标资格,则推荐第二名为中标单位。但是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六十条规定: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由此是否可以理解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与工程招投标项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在处理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再符合中标条件时的法定逻辑思路是不同的。后者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中招标采购人是没有这样的自由裁量权的。那么既然D研究所经财政厅认定不符合中标条件,排名第二的C公司顺次替补中标是具有确定性的。


       另外,据我所知:预期利益损失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或故意、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使权利人(也即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实现和取得,或者由于损害行为而减少的。其中本文提到的“利润损失”是预期利益损失中最典型、最常见、数量也最多的一种形式。但是在现实的招标采购行业中,因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经查实不符合中标条件但项目合同实际已经履行的,潜在中标候选人要求追偿利润损失并未有成功的案例。想必还有其他原因的,只是我至今还不明所以然……

       希望与各位网友进一步讨论[s: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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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1 13:13:21 |只看该作者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应该在采购前了解可能参加投标的潜在供应商情况,并提出合理的要求。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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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2 16:51:30 |只看该作者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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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2 16:54:28 |只看该作者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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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2 16:56:58 |只看该作者
虽为免税,但每年还要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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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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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5 11:24:17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有四类,除科技项目外,供应商(含投标人)一般不会是个人。非营利组织不需要参与货物买卖以及工程的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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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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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5 11:41:49 |只看该作者
投标理论上是一种营利行为。
17  政府采购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1)在政府采购中,纳税人成为采购的委托方,委托政府在处理公共事务时用税收进行采购,政府则成为代理人在市场上实施采购……(2)政府采购能增加行政透明度,使政府行为置于财政、纪检监察、审计、舆论等多方的监督之下,不仅能使采购人、供应商双方原有的“合作型博弈”变为供应商之间以及采购人、供应商双方之间的“竞争型博弈”,有效地防止“权力寻租”,也能提高办事效率,从而促进廉政勤政。政府采购不仅规范了政府采购行为,也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必要保障……(3)使供应商把更多的精力集中在产品和服务质量并使之得到提升,也有利于供应商开拓国际市场。
(4)政府采购能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不仅能细化预算、强化预算,避免浪费,并能以合理低价获得预期数量与质量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实现政府消费市场化,从而节省开支。在“案例1-5”中,由于对采购文本的考虑较周密,无任何变更,结算价即为中标成交价,比控制价少了36.37%。(5)调控经济总量与结构,促进国民经济的总量平衡,稳定物价。政府作为国内市场上最大的消费者,当总需求远大于总供给导致经济过热时,可适当缩减并推迟政府采购以使经济过热降温,当总需求远小于总供给导致经济萧条时,可适当增加并提前政府采购以刺激经济增长,并能促进就业。(6)政府采购在一定条件下能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根据凯恩斯的倍数原理,国家每增加一笔投资,国民产品(或国民收入)的增加量则不限于原来增加的这笔投资,而是该投资的若干倍。(7)实施政府采购是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例如,可限制采购外国产品,或规定国产化比例,或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本国产品,或贸易补偿(须要求外国供应商达到某比例的国内采购,或要求技术转移,或要求在国内建厂等)。实施政府采购还能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8)能促进国民经济的结构优化、升级,对技术创新的产品予以倾斜,少买或不买高能耗产品,节约能源,避免浪费,从而保护环境……(9)政府采购中的资格审查有助于企业缴交员工的社保(未缴交社保,则无投标资格)。
所以,非营利组织原则上不应当参与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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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26 11:20:21 |只看该作者
实施条例出来了,翻出一个老帖子,提个问题,请教:

投标供应商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
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或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是否应判定该供应商为无效投标?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属于资质条件,应当判定供应商投标为无效投标。
大家怎么看呢?




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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