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十一):到底什么是“紧急需要”?
先来看看《政府采购法》中的两个法条: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然后,再来看看《采购法》附则当中的一个法条: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请注意看一下这几个法条中的描色部分。
该法第30条中说,“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该法第31条中说,“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
在这两个法条中,分别提到了“紧急需要”和“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这两种情况。那么,这里说称的“紧急情况”和“紧急需要”是不是指“因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呢?
按常规理解,法律规范当中所指的“紧急情况”应该是指不可抗力,“紧急需要”也应该理解为“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产生的紧急采购需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使事件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采取简易程序、缩短采购时间、不过于看重货物成本,都应当是被允许的。
然而,《政府采购法》第85条规定:“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紧急需要,不是《政府采购法》的约束范围。因此,该法第30条和第31条所称的“紧急需要”和“紧急情况”不是指“不可抗力”和由此产生的紧急需求!
既然不是“不可抗力”,那么所谓的“紧急需要”和“紧急情况”到底是指什么呢?
莫非是指领导拍脑袋决策时产生的紧急需求?
由此联想到论坛上有网友从《政府采购信息报》转载的一篇文章《一次与时间赛跑的紧急采购》(详见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3052),说的是为了庆祝深圳特区成立30周年,深圳市某采购单位于8月10日16时53分传来“紧急采购需求”,后经过采购中心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该项目于次日上午10时30分准时开标,11时28分完成评标,当天下午即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整个“紧急采购过程”用时居然没超过19个小时!
唉!当初我还对这文章介绍的做法嗤之以鼻,现在回过头细细体会了又体会,不禁对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同仁们肃然起敬:他们才是通晓《政府采购法》业界精英啊!
(附:何为“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两种。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骚乱、政府非正常更迭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