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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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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7 08:39:2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要求,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我们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基础上,对2000年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10月30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或法规司子站,进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3年10月14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
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和服务。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
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
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和服务。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
围包括以下保障经济社会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项目: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政、运输枢纽等交通运
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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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生态环境破坏与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
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
围包括以下保障公民基本需求的公共服务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
通、园林绿化、照明等城乡设施项目;
(二)非经营性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以及社会
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
房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
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发行债券所筹资
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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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
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
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
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
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第八条所称单项合同估算价,根据项目所处阶段,
以估算投资额、概算、施工图预算等为依据确定。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12 个月内发生的同类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总估算价
达到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每次采购都必须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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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事先
低估单项合同估算价、事后追加投资等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使用第五条至第七条所规定资金,但其总额少于项目
总投资10%,或者数额在50 万元人民币以下;
(二)工程建设项目安排投资补助或者贴息之前,已经依法
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用于应急救援能力
建设的项目;
(四)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家。
前款第三项的项目,数量上以满足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实际
需要为限,以市场价格支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同意后,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
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已有 2 人评分威望 收起 理由
汪才华 + 5
gzztitc + 6 及时转发 对3号令修改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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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沙发
发表于 2013-10-17 09:01:18 |只看该作者
这都奇了怪了 大家都不看帖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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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10-17 09:44:19 |只看该作者
这个征求意见稿中就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是否包含商品住宅。另外还有个人股份制企业全部或者部分实际控股的非国有投资项目是否招标,这个征求意见稿需要进一步解释说明,要不还是不清不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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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金点子奖 招标师徽章 版主勋章

地板
发表于 2013-10-17 12:45:35 |只看该作者
编辑成WORD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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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3-10-17 14:17:32 |只看该作者

回 平陆刘军 的帖子

平陆刘军:这个征求意见稿中就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是否包含商品住宅。另外还有个人股份制企业全部或者部分实际控股的非国有投资项目是否招标,这个征求意见稿需要进一步解释说明,要不还是不清不楚。
 (2013-10-17 09:44) 
开展招投标活动的是为了《招投标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开展招投标活动加强监管的重点是国有投资项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而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如果是国家控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另当别论。否则,个人控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己核算成本,自负盈亏,完全可以自己说了算。则可以鼓励其进入有形市场,开展招标活动,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让其择优选定施工单位。在规划、设计、质量、安全方面则由政府加强监管即可。招投标交易中产生费用也不小,这个看似房地产开发公司掏了钱,但最终也是要由消费者来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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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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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3-10-17 16:50:35 |只看该作者
俺一直觉得房地产商的商用房是最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滴。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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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7#
发表于 2013-10-17 16:51:59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编辑成WORD版,支持! (2013-10-17 12:45) 
看来版主也不看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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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8#
发表于 2013-10-17 17:01:26 |只看该作者
应该不包括商品住宅了。商品住宅招标也就是为了给招标代理机构增加点收入,没有什么意义。商品住宅基本合部采用的是邀请招标,用那个公司施工还不是开发公司说了算吗,邀请招标只是一种开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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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4-5-6 15:17:59 |只看该作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和服务。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地下管道、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单项合同估算价,根据项目所处阶段对应的估算投资额、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等为依据确定。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总估算价达到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第八条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不足50万元人民币;
   (二)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用于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
   前款第三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进行国际招标的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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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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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6 17:06:04 |只看该作者
和国家计委三号令不一样了。。。特意去掉了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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