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