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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itswo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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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书范本] 很迷茫,到底要怎样组织现场踏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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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4-25 18:03:14 |显示全部楼层
  认同张作智老师的观点:不得分批次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条例28条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如果招标人可以分批次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那么踏勘的每一批次投标人,都是“部分投标人”,严格说起来就已经违背了“不得组织部分投标人”踏勘现场的规定,个人观点是释义中的表述不正确。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张志军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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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4-28 10:25:33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9楼28条存在歧义的观点。

  对于不得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确实存在着两种理解:一种是只组织了“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别的不组织了;另一种是分批次组织,每批次都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所有批次的人员总和等于全部潜在投标人。

  对于后一种情形,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些人士认为违背28条的规定,一些人士认为不违背。

  客观地说,这两种认识都是正常的,也都有一定的道理。

  我个人是这么认为的:

  28条的规定,意在防止招标人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提供差别信息。如果可以分批次组织,严格来说,招标人起码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分批次踏勘的时候,周围的环境信息都一样;2、分批次踏勘的时候,招标人每次向潜在投标人介绍的情况都完全一样;3、招标人还应当不能遗漏所有潜在投标人(或者所有明确表示愿意参加踏勘的潜在投标人)。

  实际上这是比较难以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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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4-29 21:32:01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我非常欣赏lixshan和 itswonder两位网友认真钻研的精神,他们是从很多人没有考虑到的一个角度去理解这一规定,这点非常难得。但是严格来说,《条例释义》不具备法律效力。

  在缺少权威解释的前提下,各方都可以以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去理解这一法条。因此,我认同对于该法条的理解确实有存在歧义的地方。但是,站在lixshan的理解角度,我试着从合理性和不足方面进行了分析,在假定其分析是正确的前提下,发现依然有一些明显的不足。我在12楼的分析,是想说明这个问题。

  此外,如果认同可以分批次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也就意味着,可以每次都组织单个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只要分N批次踏勘以后,保证所有的潜在投标人都去了现场踏勘即可。这样的话,是不是意味着已经违背了“不得组织单个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的规定呢?

  这点,请大家再仔细思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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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3-5-15 10:39:29 |显示全部楼层
  “分批踏勘”、“分次踏勘”和“分批次踏勘”辨析

  分批踏勘:意思是指每一批参加踏勘的都不是全部潜在投标人,各“批”的人数合起来,才是全部潜在投标人;
  分次踏勘:意思是指每一次参加踏勘的都是全部潜在投标人;
  分批次踏勘:按照习惯理解,通常“批次”一词,词意重在“批”,而不在“次”。因此“分批次踏勘”与“分批踏勘”词义相近。

  故:释义中所说的“可以分批次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的说法,不太严谨。

  个人理解,如有谬误请批评!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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