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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汪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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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汪才华: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无效后的法律处理——以上海经达诉广东省交通厅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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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8 21:17:0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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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1、到底是属中标无效还是属于评标无效
     2、中标无效后到底应该重新招标还是重新评标
     3、前序中标候选人被废标后是否可由后序中标候选人递位中标
楼主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深刻剖析广东省交通厅行 .. (2012-10-08 18:27)
评标报告备案,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倒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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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8 21:23:33 |只看该作者
    2、中标无效后到底应该重新招标还是重新评标
    3、前序中标候选人被废标后是否可由后序中标候选人递位中标  
     案发的时候,实施条例还没有颁布施行,第三点“前序中标候选人被废标”严谨点这说法应不存在的,评标已结束了,不存在废标的说法,这个意思的表示与第2点的”中标无效“是应是一直。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上述法条的重新确定中标人,不应该理解成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原评标委员会)再次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即楼主所言的“重新评标”,其实就是第三种情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由第二中标候选人“顶上”中标(口语化),也就是《实施条例》第55条的规定: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终上所述,个人建议把第二点和第三点结合一起表述,明确在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的情况,所谓的重新评审与楼主提到的第三点意思一致的。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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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8 21:26:24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评标报告备案,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倒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这个时候的备案,时点发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对整个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这份招投标情况报告,正常理解也要把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附上的。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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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8 21:30:03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2、中标无效后到底应该重新招标还是重新评标
    3、前序中标候选人被废标后是否可由后序中标候选人递位中标  
     案发的时候,实施条例还没有颁布施行,第三点“前序中标候选人被废标”严谨点这说 .. (2012-10-08 21:23)
   第三段最后一句的“一直”应是“一致”。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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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8 21:32:03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2、中标无效后到底应该重新招标还是重新评标
    3、前序中标候选人被废标后是否可由后序中标候选人递位中标  
     案发的时候,实施条例还没有颁布施行,第三点“前序中标候选人被废标”严谨点这说 .. (2012-10-08 21:23)
  所谓的重新评审与楼主提到的第三点意思一致的,“重新评审”改成“重新评标”。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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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8 21:37:06 |只看该作者
     结束语部分,楼主的建议,我已在17楼、19楼明确了自己的观点。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至于楼主认为:就此案例,“原告为事实上的受害者,而又无法在法律层面得到救济的情况”。个人观点,明天再跟帖了。先回家! 抱歉,就结束语部分分开两点谈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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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09:01:19 |只看该作者
    “原告为事实上的受害者,而又无法在法律层面得到救济的情况”
     上海经达也许是事实的受害者,也许并不是事实的受害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潜在投标人都理应知道《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一位有经验的潜在投标人更应该清楚,发生这种情况,理性的招标人大概会如何取舍。
     也就是说所有投标人都有不中标的可能,当然所有中标人都有中标的机会,这是均等的,投标人每次参加投标,不能把仅仅理解自己有“依法中标”的权利,而忽略了自己投标应有的风险。
    就如文中介绍的,广东新粤中标无效后,其实也是投标无效,只剩下4家投标人,3家还是“自杀价”,招标人完全可以认为,真正意义的竞争事实上已不存在了,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经济效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招标人完全可以非常理性选择重新招标。
      相比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海经达的个人利益何足挂齿?
      换个角度:若是另一种特殊的情况,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价15000万元,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价16500万元,在2009年,最多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够“国家”的损失吗?(当然招标人还可以起诉第一中标候选人补充经济损失,但是能陪多少呢?)。局外人想想,我们是不是建议招标人理性选择重新招标,而不是让第二中标候选人顶上中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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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09:14:58 |只看该作者
       还想八卦一个问题:“铁证”到底有多铁?广东新粤笨到要让法定代表人、高管、投标部门负责人亲自打电话?
       还有一个疑问的地方:为什么被告是广东省交通厅呢?我已依法认定广东新粤中标无效。不存在行政行为错误啊?至于是重新招标,还是第二中标候选人顶上、补上,是招标人选择的,是招标人的权利。与我行政监督部门有什么关系呢?他该如何选择不必行政许可啊。
      还想展开思考一个问题:若此铁证在开标后马上交给招标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即在评标报告产生前,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了,这个时候,广东新粤是不是属于投标无效,上海经达胜券是不是......?
         一次, 一位神父让一个修女搭他的顺风车。修女上车后交叉起大腿,一条腿从她的长袍中露了出来。神父差一点发生车祸。。。当重新掌控好车子后, 神父便偷偷地将手滑落在修女的腿上。 于是,修女说:神父, 您记得赞美诗129吗?神父马上抽回了他的手。可是在换档的时候,他又将手滑落在修女的腿上。 修女又一次说:神父, 您记得赞美诗129吗?这次, 神父抱歉地说到:对不起, 姐妹,可是人性的情欲是软弱的呀!
     当到达修道院时, 修女狠狠地关上了车门,扭头就走。。。当神父回到教堂时,他赶紧冲到房里去查看赞美诗129。上面写到:向前走, 去追求,再进一步, 你就将会发现天福!阿门!
       这是一个笑话。 但,它告诫人们:如果你不精通自己的业务,你有可能会错过一个很好的机会!
       好了,为了不错过好机会,我们好好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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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10:51:14 |只看该作者
       还有一个疑问的地方:为什么被告是广东省交通厅呢?我已依法认定广东新粤中标无效。不存在行政行为错误啊?至于是重新招标,还是第二中标候选人顶上、补上,是招标人选择的,是招标人的权利。与我行政监督部门有什么关系呢?他该如何选择不必行政许可啊。
       广东新粤被取消投标资格后,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被告应及时通知招标人重新评标。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同意重新招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活生生地剥夺了上海经达及其他三名有效投标人依法中标的权利。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原文)
       而广东省交通厅始终认为:其在确认广东新粤“存在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后,作出的同意该工程重新招标并禁止广东新粤参与投标的决定是合法的。(原文)

         这样看,这就是一单行政诉讼案件,就算广东省交通厅败诉了,对于上海经达个人来说有什么意义?招标人还是选择了重新招标。促进广东省交通厅依法行政?促进各级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广东省交通厅在此案子上有可能是双重身份,两种角色,一就是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二是招标人广贺高速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存在行政、人事等方面管理的关系。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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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9 11:05:19 |只看该作者
这个案例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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