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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王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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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心中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是一栋“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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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12:20:43 |只看该作者

回 lalahiyo 的帖子

lalahiyo:
回八楼:
王教的第一条原因就和你说得一模一样,不知是我的理解不行,还是您太过于在“第一线”了
我讲的和王教授讲的第一点没有相同之处。
王教授第一点讲的是监管模式和中国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我没有对此(监管模式)发表评论。
我说的是,部委和省市颁布的规章违背《招标投标法》,从而导致《招标投标法》落空。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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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14:15:53 |只看该作者
毅青老师说的是实话,也是实际,现在各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但抢了“招标代理”的饭碗,而且把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能也抢了,但是他们业务不行,管理不够规范。只是利用公权力来强行抢占招标代理的一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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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14:43:10 |只看该作者

回 bz黄河 的帖子

bz黄河:毅青老师说的是实话,也是实际,现在各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但抢了“招标代理”的饭碗,而且把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能也抢了,但是他们业务不行,管理不够规范。只是利用公权力来强行抢占招标代理的一些工作。 (2012-08-28 14:15)
黄河兄这可是一棍子打死一大片了!据我了解,很多地方,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都是以原先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模板,将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纳入有形市场,并涵盖了产权、政府采购等。建设部最早设立的工程交易中心,也只是平台,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招标监管各司其职,不存在着兄台说的“不但抢了“招标代理”的饭碗,而且把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能也抢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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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16:01:30 |只看该作者
现在太乱了,一部法律被各部门断章取义,利之取之,不利则弃之。不管是谁拿来用,我们都奉之为“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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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16:16:02 |只看该作者
楼主解释清楚到位,交易中心就是“提供场所服务,信息发布服务”,简单的事情复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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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16:32:23 |只看该作者
再回10楼
        您说得这个是现象,王教是指出了这个乱象产生的原因而已。
        您想,如果招标采购的监管是一家,从中央到地方都是一个行业,这种乱象不能说没有,但肯定没有现在这样疯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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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17:01:47 |只看该作者
个人不太赞同把“交易中心”理解为“一栋楼”的观点。
  个人认为:把交易中心理解为“一栋楼”或者“一个舞台”的观点,有点把交易中心简单地“物化”了。
  个人愚见如下:
  首先,交易中心是一个集中交易场所。各地建立的名称不一的交易中心,不同程度上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纳入统一的交易平台操作,实行集中交易、集中监管。从这一功能上看,交易中心确实是一个集中交易场所。
  其次,交易中心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上的交易场所。交易中心作为一个集中交易场所,是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仅仅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还为其提供信息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便利。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能把交易中心简单地物化为“一栋楼”。
  其三,交易中心是一个有形交易市场。交易中心要立足服务这一定位,规范运行。交易中心不能代行行政监督职责,也不能扮演招标代理机构的角色。个人认为交易中心对交易双方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规范管理方面的功能,这一管理不是行政管理,只是要求交易双方必须遵守集中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交易管理规范,功能就如同证券交易市场对入场交易双方的管理相类似。
  其四,交易中心和监督部门的关系,类似于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的关系,互不隶属。条例规定,交易中心应当独立于行政监督部门。体现的是政事分开、政企分开、职能分离的主旨。如果交易中心仅仅是一栋楼,那隶属于谁都无所谓,法律没有必要对其隶属关系作出专门的规定。
 
  个人观点,如有不妥,请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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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17:14:15 |只看该作者
  补充一点:根据条例第五条释义中的表述,条例所称的交易场所实际上是指“各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以下内容引自《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释义原文:
  〖在名称上,使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而非“有形建筑市场”。主要考虑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综合性交易场所已经成为有形市场发展的新趋势,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推进综合性交易场所建设,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纳入统一的交易平台操作,实行集中交易、集中监管。〗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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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20:09:27 |只看该作者
 第二,《招标投标法》没有确立“透明化”原则为主要监管手段。虽然该法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全法没有贯彻“公开透明”原则,个别条文甚至贯彻保密原则,如第44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不明白为什么保密也成了问题?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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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8 20:23:00 |只看该作者
精华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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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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