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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法律93页否决投标和重新招标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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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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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7-6 22:05:4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法律教材93页下数第5行,“二是在评标过程中,因有效投标不足导致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不能实现招标目的的,评标委员会可以依法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不足3个或......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这里的评标过程中是指哪个阶段?(评标过程基本有2个阶段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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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6 22:14:24 |只看该作者
初步评审就能判断竞争力不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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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6 22:26:39 |只看该作者
若初步评审阶段就不足3家了,一般情况下,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按废标处理。
若到了详细评审后,不足3家的,若评标委员会认为竞争存在的,可以不废标的。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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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地板
发表于 2012-7-6 22:35:25 |只看该作者

回 xoxo 的帖子

xoxo:初步评审就能判断竞争力不足了 (2012-07-06 22:14)
可是案例教材144页下数第12行“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初步审查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时,评标委员会应在经过评审后认定剩下的投标人均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才能否决全部投标,否则,应继续完成评标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这段话又怎么理解呢?
如果按案例这段话我的理解,法律教材如上所说的“在评标过程中,因有效标不足......”这段话就没有任何意思了,你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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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6 23:23:50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以及投标被否决招标人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即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对每一份投标文件的各项指标进行评审后,如果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即将所有投标都作为废标处理。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投标;(2)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均未响应投标文件的要求;(3)投标人过少,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

  二、本条第2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所有的投标都被否决,招标人不能再从落选的投标中进行挑选,也不能找另外的人进行一对一的谈判,自己确定中标人。而是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招标程序,重新进行招标。当然,如属原招标条件规定不当的,招标人应当在重新修改招标文件后再进行新的招标。如确因时间较紧来不及进行新的招标或确有其他特殊情况不宜再进行招标的,经批准,也可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对于招标人自愿选择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则可不受本条规定必须重新招标的限制,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也可以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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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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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7 00:13:24 |只看该作者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配套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年30号令)第三十八条也有重新招标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5年27号令)第三十四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局2003年2号令)第四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很明显,投标截至时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个数不足三家应当重新招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2001年12号令)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在这个文件中特意留给评标委员会一个否决不合格投标的权利,而这个权利是有条件的,即按其规定的不合格条件界定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但需明确是“使得明显缺乏竞争力”。

由于报价原因废标一个而使评标时不够三家,盲目结束招标工作是不合理和不符合规定的。此时评标委员会应给业主当好顾问,分析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报价方式、清单条目有很多,报价被判废标就不多了。如果还有竞争力就应从其两家中继续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如确实没有竞争力,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评标委员会决议,讲明失去竞争力的确凿原因,而不能简单说声“废标”完事。
如果非实质性条件通过澄清后,能够达到法定投标(评标)人数,招标工作可继续进行。如果澄清后达不到法定人数,也不能因此就不算三家而直接判定招标失败。明智的做法是在剩余的两家投标人中审查是否还有竞争力。如果有竞争力,应在剩余两家内推荐中标人。

即使只剩一家了,个人认为也应该由评标委员会决定。
看报价组成是否合理、经济。如果即合理又经济干吗还要浪费资源和时间?只剩一家也可以,这里的竞争力也应有和市场价的竞争。重新招标不是万金油。工期不能等,等了材料还涨价呢。再拖一个月,结果也不一定理想。再说,已经通过资格预审,初审怎么会再淘汰剩一家了,有些说不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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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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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7 00:25:15 |只看该作者

undefined

111.jpg 楼主的疑问是标识红框的内容如何理解,而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里却没有找到此内容。经查证,该内容是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里的内容,为什么删除了呢?
    因为:按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招标项目废标的条件除投标人少于三个外,还包括经评审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或经评审后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废标的后果是重新招标。
    而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废标的条件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经评审后所有投标均被否决。
    而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废标的条件有: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废标的后果,有可能是重新招标,另行确定中标人,变更采购方式,不再采购。
    因此,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废标的条件与废标后的处理均存在与上位法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相抵触的情形,加之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废标条件及废标的后果的规定上也存在冲突。且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如何认定,是指有效投标为一个还是二个以下?故作为下位法的实施条例,不宜对此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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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7 09:25:51 |只看该作者
[s:89] [s:89] [s:89] [s:89] 问题深刻,回答全面详实,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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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7 09:38:26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42条和12号令27条,适用的情形不一样。
《招标投标法》42条适用的是“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形;12号令27条适用的是“因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的情形。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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