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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采购人如何应对低于成本价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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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25 15:16:4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某地一次工程采购的定额标准为2000万。一供应商以低于成本价中标并与采购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可是,就在工程建设进行到一半的时候,该供应商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供应商的主张是,《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所以采购人与自己签订的采购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且有显失公平之嫌,合同无效,应由专门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合同价格条款的确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支持了合同无效的主张,并且判决该工程承包价格双方有约定按约定,如果约定无效则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价格执行。法院所指的价格,就是工程的定额标准。而采购人的原计划是以低于定额标准20%的价格承包给供应商,因此,这一判决给采购人带来了几百万元的“额外损失”。

  探索在进行

  这种情况的出现究竟是什么原因所致?又给业界带来了什么?目前有这样一种观点:是我国建设行业中的价格竞争导致了供应商报出低于成本的价格。有人认为这种现象简直是一剂毒药。企业为了生存不得不吃下这剂毒药,打官司也是无奈之举,对于供应商的处境应该给予同情。但是,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不同意这种观点。他认为,如果把这种现象比作毒药,供应商吃了之后的结果应该是被“毒死”。可是上述案例中的供应商非但没被“毒死”,反而“吃而肥之”,这能是所谓“毒药”的“药效”吗?简直是“补药”。如此一剂“补药”,难保其他供应商不纷纷效法。

  的确,目前我国合同的约束力不佳,经常出现签了合同却仍然违反合同的现象。所以在中国建设领域彻底展开价格竞争的确有很多障碍。何红锋问:“我们是应该由于上述案例的存在而因噎废食,承认在我国无法进行价格竞争,还是应该积极弥补缺陷,提高合同约束力?”他给出答案:“毫无疑问,我们应该选择后者。”

  此外,从供应商的角度分析,有很多人都认为,供应商的此种做法纯粹是恶意投标或预备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但根据“柠檬品市场”理论可以推出,在政府采购市场上,供求双方的信息是永远无法对称的。作为买方的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进行探究,但是仍然不能对供应商的信息进行完全的掌握。供应商可能会提出看似合理的理由,但是否真实采购人不得而知。

  另外,供应商可能会因为把“为政府做事”当成自己的形象工程,“无私奉献了一把”,这种理由也让采购人很难拒绝。

  应对也有招

  其实,无论是否遇到过这种情况,许多地方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早已准备了应对措施。

  卡住价格 由于把工程采购纳入了政府采购范围,山东省潍坊市去年的政府采购规模达到了7.59亿元,位居山东省前列。潍坊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董建民就说:“我们的态度是对有可能损害政府采购的事‘宁信其有、不信其无’,因此我们首先会用卡住价格的方法来确保工程质量”。董建民所说的方法就是,首先请专门的评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把这个评估价作为标准价供评标时参考,并且严格保密,直到评标开始后才能公开。评标时,若有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准价的10%(有时为15%),即被评委宣布废标。董建民补充道:“当然,这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约定,供应商前来投标即视为接受约定。”  

换评标方法 由于目前各地工程采购均青睐“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河南省焦作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陈东认为,供应商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都是评标方法惹的祸”。他说到,如果采用综合评估法,价格分占总分数的40%~60%,谁的报价越接近标底谁的得分越高,就可避免出现低于成本的价格。

  进行低价说明 开展“建设管理代理制”较早的重庆市在工程招投标时一般都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旦供应商的报价过低就会出现“低价嫌疑”。此时,评标委员会要与投标供应商有一个对话过程,并要求其用书面的形式进行低价说明。如果供应商没有合理的理由,评标委员会则不接受此说明;如果供应商是基于材料储备或者广告收益等合理事由而压低了工程报价,评委们将接受低价说明并予以妥善保存。这样,一旦出现成本价争议,此说明即为书面证据。供应商的官司也无从打了。

  工程量清单招标法 重庆市还在招标时同时使用这种方法,即让供应商在工程总价之下标明每个单价。供应商不仅要对总价负责,还要对每个单价负责。这样,供应商的书面报价也成为了其参加投标时意思表示的证据。

  对于用合理低价法能够保证供应商在建设过程中不会出现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问题,重庆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游泳说:“这个问题完全可以交给监理公司来解决。在其严格的控制下,供应商想偷工减料也难。”

  评 论

  是义务还是权利

  目前,业界存在这样一种争论,评判供应商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到底是采购人的权利还是采购人的义务?

  如果是义务,采购人没有发现供应商报价低于成本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更多的人认为,这应该是采购人的权利。这种观点的支撑即为“柠檬品市场”理论。在商品交易市场上,信息永远不可能对称,虽然招标投标行为的出现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解决这种不对称,但谋求完全的对称是不现实的。在政府采购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是供应商的信息远比采购人要多。既然这样,可以推论,如果探究报价是否低于标底是采购人的义务那就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如果是权利,就会有三种选择摆在采购人的面前。一是完全不过问;二是过问,发现问题追究;三是过问,但发现问题不追究,因为此时供应商作出了种种解释,甚至还缴纳了高额的履约保证金,总之让采购人做到了放心以至于欣然同意。由此看来,供应商以低于成本价中标还是有其存在的空间的。

  不能否认供应商会以合理的理由来压低投标价格,在这里,记者不禁想起了河南焦作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陈东说过的一句话:“供应商都是在商场上摸爬滚打多年的生意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我们心里还是难免有所顾忌。因为万一发生问题,损失将是巨大的。”所以,抛开是义务还是权利的争论不提,若采购人能对供应商的投标报价进行认认真真地考量,即使低于成本也要供应商提供合理理由并留下书面证据,岂不是避免了很多不该发生的事情,减少了很多不应出现的损失?
一个人就是一个世界,失去了这个人就等于失去了整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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