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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专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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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9 15:17: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社会保险法专题解读
            
一、社会保险基础知识
(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特点
1、社会保障越来越注重保护弱者的利益;
2、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越来越广;
3、社会保障的力度越来越大。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性质不同。社会保障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属于政府行为;而商业保险属于契约。
2、目的不同。社会保障的目标是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其不利盈利为目的;而商业保险是在保证盈利的前提下,分散投保者的经济风险。
3、政府责任不同。社会保障由政府承担最终责任;商业保险政府承担监管责任。
(三)社会保险的基本模式
1、福利型社会保障。以英国和北欧为代表。
2、社会保险。以德、美、日为代表。
3、储蓄基金。以新加坡、智利为代表。
(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面临的困难
1、人口老龄化。2009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已达12.5%。
2、城镇化。截至2009年我国城市化率已经达到了46.6%,进城务工农民达到1.4亿。
3、就业方式多样化。非公有制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增加。
二、养老保险制度
(一)养老保险的分类
1、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公务员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
1、公务员退休制度
      1)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2)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公务员退休年龄
    1、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规定:中央、国家机关部长、副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省政府省长、副省长,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正职一般不超过65周岁,副职一般不超过60周岁;担任厅局长一级的干部,一般不超过60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1978年中组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推迟  
(三)公务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
1、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险的承担主体;
2、公务员退休金的构成: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60号
(1)基本退休金待遇。基本退休金是退休公务员最主要的生活待遇。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其退休金的计发办法是: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按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   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均按原工资的100%计发。
公务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
(2)地区津贴。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可享受原单位所在地同职级在职人员的地区津贴。 (3)物价、生活补贴和各项福利待遇。这也是国家公务员退休生活待遇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参保范围
    原:城镇企业全部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保法》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于“视同缴费”年限的理解
《社保法》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缴费基数
1)职工缴费基数
《社保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单位每年应于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前,填写《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单》,经由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后由单位保管备查。
     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金额 =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参保时,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补缴费的起始时间为我省统一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时间,不早于1996年1月。1996年1月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2)补缴基数为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下岗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   (3)补缴费率统一为28%,其中单位费率20%,个人费率8%。   (4)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计缴利息,利息按年度计息法计算。1998年12月31日以前年利率为8%,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年利率为5%,2006年1月1日以后年利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  
社会保险补缴费用统计表
年份  总额 月工资 60% 补缴年限 补缴总额
2000年6989  582  349  01.1-01.12  1396.80
2001年7908  659  396  02.1-02.12  1581.60
2002年9296  775  465  03.1-03.12  1860.00
2003年10581  882  529  04.1-04.12  2116.80
2004年12928  1077  646  05.1-06.6  3877.20
2005年15334  1278  767  06.7-07.6  3067.2
2006年17949  1498  898  07.7-08.6  3590.4
2007年22180  1848  1109  08.7-09.6  4435.2
2008年26363  2197  1319  09.7-10.6  5272.8
职工社会保险未缴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部分;
3)上述两项的利息(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职工在职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及相应利息由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退休职工继承额的公式为:继承额=退休职工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x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5、《社保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6、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包括:   (1)企业缴费中除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   (2)利息;   (3)滞纳金;   (4)其他。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统一制度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按《实施方案》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依照政策调整的养老金,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后仍需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退休年龄
1、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休年龄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退休年龄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秘[2003]169号
  一、国有、集体企业中原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已经到工人岗位连续工作满二年,且达到50周岁(含、下同)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按照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从事特殊工种的女职工提前退休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原身份是工人的女职工,已经聘用到管理(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二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女干部的退休条件为其申请办理退休。
退休年龄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秘[2003]169号
      企业应对本企业女职工现工作岗位按照管理(技术)岗位和工人岗位作出划分。国有企业中原由干部或聘用制干部担任的工作职位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职位,原则上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不在上述范围的一般确定为工人岗位。企业应根据以上要求,将工作岗位设置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查,并作为本企业女职工退休条件认定的依据。
退休年龄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退休待遇
1、统一制度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2、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按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统一制度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视同缴费年限     调节金:2006年退休的每月发给50元,2007年退休的每月40元,2008年退休的每月30元,2009年退休的每月20元,2010年退休的每月10元,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
退休待遇
2、统一制度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
基础养老金 =(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职工养老保险的回报率比较
基础养老金 =(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案例一:
(2000+1500) /2x20x1%= 350元
(2000+3000)/2x20x1%=500元
案例二:
(2000+3000)/2x20x1%=500元
(2000+1500) /2x40x1%= 700元
退休待遇
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岁     233月       44岁       220月
41岁      230月       45岁       216月
42岁      226月       46岁       212月
43岁      223月       47岁       208月
退休待遇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8岁       204月               60岁       139月
49岁       199月               61岁       132月
50岁       195月               62岁       125月
51岁       190月               63岁       117月
52岁       185月               64岁       109月
53岁       180月               65岁       101月
54岁       175月               66岁       93月
55岁       170月               67岁       84月
56岁       164月               68岁       75月
57岁       158月               69岁       65月
58岁       152月               70岁       56月
59岁       145月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保险待遇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秘[2004]193号)
1、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 2000元。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基本养老金。 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 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1、转移条件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2、转移方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3、养老保险接续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4、养老保险的领取地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4、关于养老保险的中断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休程序
1、规范性文件:《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
2、退休申报
    参保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属于企业(或单位)职工的由单位为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退休,申报前单位应告知参保人;属于城镇个体劳动者的,本人向代理其社会保险事务以及保管其档案的县(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就业服务机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统称“服务机构”)书面申请,由服务机构为其申报退休。
退休程序
3、受理审查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年龄办理退休,至少应提前30日申报。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提供拟退休人员名册和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应予受理。
退休程序
4、审查内容:
(一)出生日期审查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二)参加工作时间审查
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或入伍)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
退休程序
(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认定和年限审查
    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具体工作岗位名称、工作时间,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查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向管辖区域内地级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退休程序
(五)退休前工作岗位审查
      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主管该企业养老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职工岗位确立或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
(六)缴费年限审查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满12个月为一年。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计算政策规定计算。
退休程序
5、退休审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以书面形式批准退休。
    1)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由参保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局批准;
    2)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从事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由地级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3)经国家批准实行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厅委托地级市劳动保障局批准,批准前报省厅备案。
    4)参加省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参保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厅批准。
退休程序
6、待遇更正
    1)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认为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定存在错误的,可以由单位或服务机构申报更正。
    2)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审批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计算原因,造成延误审批或养老待遇计算错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纠正,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纠正结论重新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并补发或收回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金。
     3)因企业、个人原因造成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失实导致养老待遇计算错误或者延误审批的,从劳动保障部门纠正次月起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之前差额不补发,但多领的养老金应追回。
退休程序
7、法律责任
     因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全、虚假,或不及时申报等原因造成的审批时间延误,由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承担责任。
(四)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1、历史沿革
1)1992年,民政部下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
2)2002年,十六大提出“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3)2007年,十七大提出“2020年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4)2009年,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5)《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2、基本原则
1)低水平起步;
2)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摊责任;
3)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
4)属地(户籍所在地)管理。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3、覆盖对象
   1)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2)农村居民如果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不参加新农保。
   3)农村居民已经参加新农保,又因进城务工参加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可以停缴新农村保险保费,新农保账户予以保留。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4、资金筹集
新农保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
1)个人缴费:国务院规定的年缴费标准:100、200、300、400、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增设缴费档次。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3)政府补贴:A、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B、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5、个人账户
    每个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及利息。
   个人账户在存储期内参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6、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1)男女年满60周岁。
2)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一次性足额缴纳的),对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不愿意补缴的,不享受统筹账户保险金待遇。
3)未享受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成年子女参加农村养老社会保险。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7、个人账户属于个人财产或遗产
参保人无论是在缴费期还是在领取期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都可继承,在缴费期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期死亡的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统筹账户。
职工养老保险与新农村养老保险比较
定义:缴费基数每月1500元,缴费年限为15年计算,每年缴费5040元,15年应缴费75600元。
1、职工养老保险:
1)基础养老金:(2472+1500)/2x15年x1%=298元
2)个人账户:17280/139=124
298+124=422元
2)农村养老保险:
75600/139=544   544+55=599元
(五)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1、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
2、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工作,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3、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4、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5、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6、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7、相关制度衔接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三、失业保险制度
1、失业保险的开办的时间
2、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
《社保法》第44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3、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
4、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制度
4、失业保险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5、失业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失业保险制度
6、农村户籍人员失业金的特殊规定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24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四、医疗保险制度
(一)医疗保险制度的分类
1、职工医疗保险
《社保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3、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医疗保险制度
(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1、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3)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4)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2、医保费用的缴纳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目前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3、医保个人帐户组成:?
1)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5、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此前:1)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2)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3)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7月1日后:《社保法》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6、补充医疗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同步建立单位医疗补助制度,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优先安排。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以及住院自付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个人帐户资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后,超过本人年工资(或退休金)20%以上且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单位按70岁以上、69岁——法定退休年龄、在职职工三个年龄段分别给予补助90%、80%、70%。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157号
      第九条 2002年12月1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单位,应当自2002年12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参保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2年12月1日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发生的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在本市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二百元、四百元、六百元;同一自然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自第二次住院起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三级医院百分之十、二级医院百分之八、一级及以下医院百分之六;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减半。
(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1、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
2、适用范围: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市辖区农村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3、缴费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级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2)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其他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3)享受一类低保和重症残疾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级财政补助85元,区财政补助55元。
(三)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1依据: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
2、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
  (三)先行试点,逐步推广。
3、组织管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推进农业人口较少的市辖区实行新农合市级统筹,如淮北、淮南、蚌埠、铜陵等市 。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4、适用范围:
5、缴费额:2009年,全国新农合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按40元标准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要不低于40元,农民个人缴费增加到不低于20元。2010年开始,全国新农合筹资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中央财政按60元的标准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相应提高到60元,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分两年到位。地方增加的资金,应以省级财政承担为主,尽量减少困难县(市、区)的负担。农民个人缴费由每人每年20元增加到30元,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6、新农合的待遇
1)住院费用报销
2010年情况:
2010年新农合筹资标准提高到每人150元,参合率上升到96%,住院实际报销比例平均达到46%。其中,在乡镇卫生院达到63%、在县级医院达到52%、在县外达到39%,对大病实行“分费用段保底补偿”,使万元以上的大病住院报销比例都超过了40%,封顶限额提高到8~10万元。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2)2011年情况:
封顶线:不低于10万元;
起付线以上报销比例:乡镇一级医院75%,县城一级和二级医院70%,城市一级和二级医院65%,城市三级医院60%。
起付线标准:乡镇级医疗机构200元,市区级医疗机构(含城区民营医疗机构)300元,市区外医疗机构500元。符合新农合补偿范围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五保户住院费用报销的起付标准实行零起付。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3)慢性病保障范围扩大。对20种常见慢性病门诊费用按50%报销,同时还对9种特殊的慢性病大额门诊费用,直接比照住院补偿政策报销,明显减轻慢性病家庭的经济负担。
4)儿童大病保障推行。在全国率先开展对农村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救治保障试点,并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全省,病种数量扩大到18种(国家要求不少于6个病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净报销比例提高到70%、白血病净报销比例提高到90%。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7、报销方式
     之前: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支付,治疗结束时办理补偿手续。
     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省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工作的意见》(皖卫农[2010]10号)文件要求,全面推进省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工作。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8、探索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医保并轨。长丰、宁国、石台等8个县把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进行整合,统一管理,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报销待遇,实现了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完全公平,避免了重复参保、重复报销,减轻了居民负担、降低了行政成本,减少了财政不必要的重复支出。
五、工伤保险制度
1、适用对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制度
2、缴费基数
《社保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认定中的劳动者主体
(一)超过退休的年龄职工工伤认定
1、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问题
1)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超过退休的年龄职工工伤认定
2)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理由: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超过退休的年龄职工工伤认定
2、退休返聘人员工伤问题
1)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         国法秘函[2005]310号  
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
超过退休的年龄职工工伤认定
2)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超过退休的年龄职工工伤认定
3、对于退休人员职业病的工伤认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秘函〔2005〕31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府法〔2005〕2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二)关于童工发生工伤的认定
1、法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童工发生工伤的认定
2、兄弟省市的做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12.7)
15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对特殊工种的强制性用工规定,造成童工或者违法用工人员伤残、死亡的,童工或者违法用工人员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
(三)关于学生实习的工伤认定
1、学生实习的法律定义
依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商业部和教育部《关于加强商业职业技术学校实践性教学的意见》
要求: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职责。
目标: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纪律与职业道德,使他们能够熟练地掌握所学专业(工种)的基本技能。
性质:属于教学组成部分,由学校进行安排或推荐实习单位,实习学生任然属于学校的在校学生。
期限:实习之日至毕业前。
待遇:无要求,但应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关于学生实习的工伤认定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四)外国人、港澳台人的工伤认定
1、外国人在中国的工伤认定
劳动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相关证件到原发证机关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相关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未办理就业许可证的,视为非法入境。
2、港澳台人在大陆的工伤认定
(五)中国人在国外发生工伤的认定
1、境外中介就业
主要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
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持有《境外就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
境外中介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中国人在国外发生工伤的认定
2、劳务外派
主要依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外派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批准有权经营外派劳务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有效《外派劳务许可证》的企业
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经外派企业组织在国外为国外雇主提供劳务服务的个人  
中国人在国外发生工伤的认定
2、相关规定
商务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为了切实加强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外派劳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2)略。
中国人在国外发生工伤的认定
3、外派员工
主要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的活动。
外派员工:是指中国的企业为完成承包的国外建设工程,而从国内招聘的员工。
中国人在国外发生工伤的认定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二、工伤认定中的责任单位主体的确定
(一)工体工商户
注意: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法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工伤认定中的责任单位主体的确定
(二)关于承包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认定中的责任单位主体的确定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保证措施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应为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2、缴费费率
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 作为缴费基数,按1%费率缴纳。即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 1.5‰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认定中的责任单位主体的确定
3、工伤责任主体
    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业企业是农民工工伤责任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未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的各项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费用支付给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农民工工伤的经济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业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工伤认定中的责任单位主体的确定
(四)关于营业执照被吊销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
工伤认定中的责任单位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
四、对工伤认定具体情形的把握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1、“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还应包括加班时间(含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2、“工作场所” 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如果职工出于维护本单位利益或为了帮助他人工作或处理事故中受到伤害的,该职工在主观上无过错,一般应认定为工伤。如叶某本是某工厂的钢板工,其为了帮助同为该工厂的新来老乡汪某,主动帮助汪某从事钢板工种以外的工作导致受伤。叶某帮助汪某工作的最终受益者还是用人单位,即叶某主观上是为了维护本单位利益,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12.7)
  第十九条  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项规定是《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延伸。除了工作场所没变以外,工作时间延伸到正常工作时间前或后,导致事故伤害的工作内容延伸到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上下班前后在单位打扫卫生,更换制服和便服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等,都属于这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编著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例如,某大型商场内,两窃贼正在偷窃一顾客的钱包,商场的保安看到这种情形,立即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拔出刀子猛刺保安,保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该保安受到是伤害,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12.7)
第二十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四)患职业病的
    符合该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必须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患有职业病的事实;
    2、该职业病必须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诊断证明;
    3、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患某职业病是其在被诉和劳动者患病有关联的单位从事的工作导致。
     前两个条件好判断,关键是第三个要件的认定问题,这里要注意的是时间的衔接以及证据的充分性。
(五)职工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1、要件:该项规定包括三个事实要件:一是有伤害结果的发生;二是时间系因公外出期间;三是原因系工作。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2、“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因公外出期间应理解为整个外出期间皆为因公,并没有区分工作和休息,否则没有必要将因公外出单独列举。
     除非证据充分显示劳动者在因公外出期间是因私事或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娱乐等原因导致的伤害,才不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3、范围: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职工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4、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9号  2007年9月7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1、案例:驾驶员在接送领导的途中,发生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导致本人重伤,驾驶员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71号1996年12月30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上下班途中的理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解释:“‘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规定:“一般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时间三个方面进行理解。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所需时间是指本人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地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1、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问内未改变以
“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案例:李某系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年6月18日晚,李某上夜班,6月19日凌晨3点多钟下班。李某下班后,先回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因其6月19日白班轮休,单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驾驶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即李某户籍所在地)。19日凌晨4点多钟,在路途中,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复函[2008] 37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2008]4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   此复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八)醉酒或者吸毒的
饮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九)关于无证驾驶的问题
     1、2003年12月31日之前。2003年12月31日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工伤认定范围由劳动部门在部门规章中确定。根据劳动部《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的规定,无证驾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理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无证驾驶的问题
     2、2004年1月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该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与之配套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期间生效,该条例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分为不同章节纳入其中。如此导致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全部行为,还是仅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包括“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因存在上述争议,全国各地的认定标准和审判标准不一致。
关于无证驾驶的问题
    3、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从该法的内容删除。至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已不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
    4、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 。
五、工伤认定中的其他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确认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工伤认定中的其他问题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认定中的其他问题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中的其他问题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待遇
2、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待遇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待遇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现: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待遇
关于省直机关差旅费会议费有关政策具体执行问题的通知
省直部门、单位:
《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0〕1760号,以下简称《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为便于省直机关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差旅费、会议费有关政策具体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差旅费管理有关政策问题
1.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依据城市间交通票据或住宿费发票,凭餐饮发票报销伙食补助,省内每人每天最高报销金额30元,省外每人每天最高报销金额50元。
工伤待遇
(三)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待遇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工伤待遇
(五)一次性残疾补助金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工伤待遇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伤待遇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工伤待遇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工伤待遇
(七)因工死亡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待遇
农民工工伤的特别保护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
1、本通知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包括被征地农民)。进城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待遇
1-4级: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80个月;二级为250个月;三级为220个月;四级为190个月。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
工伤待遇
死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标准以供养亲属的年龄、待遇率及工亡进城务工人员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期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为止;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18周岁以上至35周岁以下的,领取期限为200个月;供养亲属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至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待遇减少4个月。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领取期限为60个月。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工亡进城务工人员生前150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制度
8、对工伤职工的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四条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生育保险
(一)职工生育保险
1、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
3、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保险
4、生育保险的特殊规定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
生育保险
(二)农村居民生育保险
     参合的产妇住院分娩定额补助由300元提高到500元,分娩合并症、并发症可补偿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部分由30%提高到40%的比例给予补偿。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六十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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