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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只眼睛看“合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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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9-30 16:43:54 |显示全部楼层 |倒序浏览
第三只眼睛看“合肥模式”
  

前 言
  一段时间以来,招投标“合肥模式”受到许多媒体的关注,也引起论坛上众多网友的热议。在这些文章中,肯定者有之,否定者有之;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赞扬声有之,讥嘲声也有之,众说纷纭,不一而足。应该说,这些文章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合肥模式”进行了剖析和研究,具有一定的高度和深度,也代表了不同的视角和不同的声音。
  如何看待“合肥模式”?到底是一种“创新”还是一场“作秀”?到底是一种“进步”还是一场“闹剧”?这个问题,也引起我的思索。
  带着问题和思索,我浏览了一些关于“合肥模式”的相关介绍和各种评论,也想方设法联系到了合肥招投标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对“合肥模式”的了解,我得出了一种和主流媒体、和论坛上一些网友的观点均有所区别,既不同于把“合肥模式”吹捧上天、认为其是一剂医治腐败的良药的观点;也不同于把“合肥模式”看成一无是处、纯粹是一场政治作秀的观点。
  在此,本人不避浅薄,试着用一种善意解剖的方法,尽量把自己眼中的“合肥模式”的优缺点一一展现出来,以供大家继续深入探讨。
  这,也是我用“第三只眼睛看‘合肥模式’”这个标题的本意。  

  
第一章 “合肥模式”有进步的一面
  饱受争议的“合肥模式”,到底有没有其进步的一面呢?本人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也从合肥招投标中心的工作人员那里了解到了相关情况,同时结合自己的招标实践进行了反复思考,得出的结论是:“合肥模式”,确实有其进步的一面。其进步的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现了公共资源交易的有机整合
  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明确提出:对建设工程项目、集中采购项目、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出让、特种行业经营权出让等等十一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场交易。
  虽然在该文件中,对上述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使用了“招投标活动”这一用词,但从其约束的内容来看,范围远远不止于“招投标活动”,而是涵盖了众多领域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在这些进场交易的项目中,交易形式也远远不止“招标投标”一种,而是包含了招标、采购、挂牌、拍卖、拍租等众多的交易形式。因此,合肥市招投标中心的功能,实质上是一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不是一个狭义的“招投标中心”。
  在整合交易资源时,合肥市政府的做法兼顾了当前实际和今后的发展方向,在处理原有的四大交易中心与主管部门的关系时,既有脱钩,也有保留。合肥市委市政府在《关于建立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合发〔2006〕20号)文中规定: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组建后,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产权交易中心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市土地有偿使用服务中心暂时保留原管理体制,业务上接受市招标投标中心的统一管理,待条件成熟时再与主管部门脱钩,4个中心的牌子暂时保留。这种做法,虽然是一种折衷方案,但也体现了改革者的一种智慧,采用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做法,避免了因利益调整而引起的过大震动。
  这种整合资源、集中交易的形式,在我国浙江、湖南、四川等省市也可以看到,恐怕并非是“合肥模式”首创。但合肥市招投标中心,整合了这么多类别的交易活动,依然有理由让人们相信:“合肥模式”实现了几大交易机构的资源共享,实现了公共资源交易的有机整合,优化了交易资源配置,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在这点上,比起那些还没有实现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的省市区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
  二、革除了“体内循环、同体监督”的职能分工怪圈
  南开大学何红锋教授认为:招投标法颁布之后,各个部门之间争夺监管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最后的结果是各自为政,自己监督自己。的确,在现行的“行业监管模式”下,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对相关项目实施监督。这种监管模式在实践中,已经陷入了一种“同体监督”的怪圈。在现行体制中,许多市、县的行业主管部门下面都设有发展公司,如建设局下属有城市建设发展公司,还管理着许多建筑施工企业。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也存在类似现象。因此,很多项目的招标人、监督人员、施工单位,都是自己本系统的单位或人员,是名副其实的“体内循环、同体监督”。这种还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痕迹的监管模式,也是造成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在“合肥模式”中,合肥市政府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把原本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各自行使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能,进行了归并,直接授权给市招管办实施监督管理。这种做法虽然违背了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对于革除“体内循环、同体监督”现象来说,无疑是一个大胆的、有益的探索和实践。这种尝试其实并非合肥首创,其机构设置和运行模式,也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但不管怎么说,比起现在的“部委割据、条块分割、体内循环、同体监督”的模式来说,合肥市的这一举措确实是一种进步。特别是在职能分工和机构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方面,其进步意义不容小视。
  三、实践了统一的综合执法模式
  目前,业内很多人士恐怕都会有这样一种共识:实现招标投标监管的统一化是大势所趋。早在几年前,孙景怡先生在研究了国内招标监管体制的演变之后,在《对我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体制演变的观察》一文中大胆推断: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监管模式是一种趋势。现在,随着项目招投标制度的不断深入实践,分散监督、九龙治水的弊端更加显露,业内对于实现统一监督的共识更加明确。2009版的全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辅导教材《招标采购专业实务》科目,在谈到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方向时,明确提出要“实现监管分离”,“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同时负责直接管理或实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同时“鼓励地方政府先行探索组建统一的综合执法机构”(详见教材p7-8)。
  而合肥市的做法,正体现了这种精神。《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中,把“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这些监督职能,统一授权给市招管办,实现了招投标监督和项目管理的分离,实现了招投标综合执法的统一,摆脱了因体制和行政隶属关系等因素对招投标公正性的影响,增强了招投标工作的执法权威,代表了一种符合潮流的、进步的、发展的趋势。这点,同样不容否认。
  这里,我同样要指出的是:这种统一监管的实践,恐怕也并非合肥首创。但在法律规范没有修改之前,合肥市政府的这一大胆举措,依然是值得肯定的。在华东六省一市中,安徽,作为一个经济相对落后的省份,其治下的市区能有这样的举措和魄力,在看准了改革和发展方向以后,敢于突破陈规,勇于实践,其精神和做法值得肯定。
  四、尝试了“低价中标法”
  “低价中标法”,在我国是一种饱受争议的评标方法。据报道,合肥市创立了“有效最低价”招标的新制度。那么这种制度是不是合理呢?我们知道:在国际上,“低价中标法”是一种受到普遍认可的办法。据有关资料介绍,在美国,最低价中标法是建筑业近百年来一直采用的唯一的一种评标办法,也是西方大多数国家和组织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的一种评标办法。“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而为枳”。为什么“低价中标法”传到了我国以后,会“水土不服”呢?记得在论坛上,一批业内人士也曾对此作过专门探讨。
  同样,在合肥市招投标中心的招标实践中,“有效最低价中标制度”的采用,也备受质疑。一些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采用“低价中标法”,造成了恶性竞争,使工程质量(或货物与服务质量)无法保证。同样的“低价中标法”,为什么在国际上行得通呢?答案恐怕只有一个:国情不适合。对于这样的答案,我们是不是可以进行另外一种解读呢?——即大量的国际实践证明:“低价中标法”本身并无过错,之所以“水土不服”,是因为我们一些配套的制度措施还没有跟上。也就是说:“低价中标法”“水土不服”只是表面现象,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才是问题的本质。
  从理论上讲,低价中标,既有利于降低业主的项目的实施成本,也有利于促进其他投标企业不断改进内部管理、革新施工技术,促进管理和技术变革。只要使用得好,低价中标法,原本是一种利国利民的好办法,但为何我们会对这种办法避而远之、敬畏有加呢?个中缘由,值得业界深思。
  回到“合肥模式”的探讨这个话题。我们认为:出现恶性竞争和工程质量无法保证的原因,其实并非“低价中标法”本身的过错,而是标后合同监管缺失、施工企业诚信体系不健全、施工企业实际违约成本过低等方面出现了问题。
  既然“水土不服”只是表面现象,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才是问题的本质。那么,在招标实践中,尝试“低价中标法”又有何不可呢?笔者认为:一边尝试一边完善配套的监管措施,才是对待“低价中标法”的应有态度。因噎废食,不是解决问题之正解。
  五、引进了群众直接参与监督的做法
  浏览众多关于“合肥模式”的报道,发现这样一则消息:合肥市招投标中心招募社会特邀监督员队伍。这些特邀监督员作为“大众评委”,负责对项目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纠正和监督,并提出监督意见。若发现严重问题,监督员可以对招投标进程随时“喊停”。
  招投标领域,是一个备受公众关注的领域。引进社会特邀监督员的方法,似乎和司法实践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让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能对暗箱操作、营私舞弊、执法不公等现象,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也许有人会说,这只不过又是一场作秀而已,社会特邀监督员其实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也认为:这种做法,恐怕确实有一种作秀的成份在内,而且对招标进程随时“喊停”的做法,恐怕也值得商榷。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因素的存在就否定这种做法的意义。实际上,引进群众现场监督,即便是一场作秀,恐怕也比没有这场作秀要来得更透明、更科学。由于群众的直接参与监督,对于一些投机分子来说,其投机的手段不得不更加隐秘;对于一些营私舞弊者来说,其违法操作的行为也会有所收敛、违规操作的难度也会有所提高。
  从某种层面上来看,引进群众直接参与监督的做法,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如果能摒弃其中的作秀成份,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群众参见监督的形式和方法进行改进和完善,恐怕会是一种值得推广的方法。
  六、彰显了开放、包容的发展趋势
  先看一则来自新华网的消息:新华网合肥8月9日电(记者 熊润频)9日上午,安徽省文化产权交易所、安徽省环境能源交易所、安徽省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安徽省版权交易中心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揭牌成立。今后,安徽省内文化、版权、能源、农村领域的各种交易产品将按照“应进尽进”原则,进入统一规范的招投标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从这则消息中,我们可以解读到一种信息:合肥市招标投标平台,在整合了十多项公共资源交易功能的基础上,又增添了四大类交易功能。不难看出,“合肥模式”是一个正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模式”。因此,所谓的“合肥模式”,恐怕不是一种一成不变的、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开放的、包容的、正在发展中的“模式”。
  有鉴于此,笔者的看法是:现在的“合肥模式”,纵然有许多先天缺陷和不足,但它确实是正在成长和逐步完善的。如果把“合肥模式”看成一个婴儿,笔者宁愿把这个婴儿看成是一个正在成长的婴儿,而不是一个病入膏肓的婴儿。在招标采购行业不断深入发展的情况下,今后它可能无法作为一种“模式”而存活下来,但作为一种机制探索的雏形,会留给我们一些非常宝贵的经验。  

  
第二章 “合肥模式”存在着诸多先天缺陷
  关于“合肥模式”的缺陷,高老师和大力版主在论坛上已经进行了许多分析。如“合肥模式”不是根治腐败的良药、“合肥模式”违反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合肥模式”有管办不分之嫌疑、“合肥模式”挤压代理机构生存空间……等等等等,对于这些观点,本人也是赞同的。限于篇幅,也为了避免重复论述,笔者对这些观点不再重复表述。
  在本文中,笔者只对一些以前还没有涉及到或者论述很少的观点进行阐述。
  一、“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架构存在法律风险
  在“合肥模式”中,“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招管委)负责对全市招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合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招管办)是招管委的“常设办事机构”,行使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活动的综合管理、监督执法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在“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架构中,最高机构是招管委。但是招管委实际上是一种临时性质的议事机构,而不是一种常设机构。招管办是这个临时议事机构下属的一个“办公室”,相当于招管委下属的一个职能科室,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招管办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它没有独立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资格和能力。
  此外,在行使监督职能时,招管办一旦出现失误,因为“招管委和其下属的办公室”代表的是一级政府,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将会是合肥市政府自己,这样的法律风险恐怕是合肥市的领导层事先没有考虑到的。
  二、招管办行使统一监督职能的法律效力尚存质疑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招标投标法》对此的相关规定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很明显,合肥市政府的规定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下位法的规定和上位法相冲突时,以上位法为准。因此,合肥市的文件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以该市的相关文件作为行使监督职能的依据,开展行政监督和管理活动,实际上是一种非法行为。
  此外,根据合肥市有关文件规定,市招管办是一个“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是一种“社会服务组织”,不是一种行政机关,不应该具备行政执\法\功能。因此,退一步来讲,即使合肥市的文件规定不和上位法相冲突,把监督管理职能授权给一个事业单位,也是十分不妥的。
  三、指定由招标中心代理项目备受争议
  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根据这条规定,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是市政府指定的唯一的代理机构。那么,这样的规定,合法吗?
  我个人的看法是:既合法,又不合法,不可一概而论。
  为什么这么说呢?
  合肥市招标投标中心,实质上是一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兼具工程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国有土地出让、版权交易等等众多的公共资源交易功能。因此,在看待指定代理的这个问题上,合法不合法的问题,要看交易项目的具体性质而定。
  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除有特殊要求以外,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合肥市招投标中心作为当地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市政府指定其统一代理集采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是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的。因此,针对某些性质的项目而言,这种指定代理的规定是合法的。
  此外,还有一些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比如国有店面拍租、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等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自行组织交易还是委托代理。因此,在交易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政府文件指定由某机构负责统一代理,也没有违法之嫌疑。既然法未禁止,就事先认定其违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说它不合法,是因为交易项目的性质如果是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话,这种指定代理的方式,很明显违背了《招标投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
  四、组织架构陷入新的“管办不分”
  合肥市有关文件规定,“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由市招投标办公室负责管理”。由于招投标中心还履行着中介代理机构的职能,负责整个招标过程的操作。因此,“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组织架构中,“决策、监管、操作”三种职能,都集中到这个组织架构体系里面了,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实际上就成了自己监督自己,陷入了新的“管办不分、管采不分”的尴尬境地。这种组织架构,违背了《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媒体报道的“该市的招投标市场形成了‘决策、监管、操作’三分离的招投标监督管理模式”的实情。这不能不说是“合肥模式”的重大缺陷,也是其备受指责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没有解决招标采购实践中现实存在的诸多问题
  高老师在《也看“合肥招标模式”》一文中,对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一些招标项目操作不规范、腐败行为时有发生等情况作了大量的阐述,观点明确,表述到位,见解很有深度,本文没有多余的补充。笔者想说明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合肥模式”,并没有解决招标采购实践中现实存在的操作不规范、腐败行为时有发生等诸多问题。
  因此,和高老师、大力版主等一样,笔者不认为“合肥模式”是一剂可以解决诸多现实问题的良药。在笔者看来,一些主流媒体对“合肥模式”的报道和分析,有诸多不实和过誉之词。
  实际上,浙江余姚模式、湖南株洲模式、山东烟台模式和湖北模式,在招投标监管体制的探索方面,都各有千秋,但也或多或少还存有一些值得改进和完善之处。就目前而言,还很难断定哪种模式就一定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第三章 如何看待“合肥模式”
  记得曾有一句备受争议的名言:“存在即为合理。”在哲学史上,对这句话的批驳,恐怕不止成千上万次。但我们有时候不得不承认:一件事物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确实有其赖以存在的理由。大到一种政治制度,小到一株野花小草,在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之前,依然有着延续自己表演的各种理由,哪怕这种表演有时甚至是很拙劣的。
  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招投标“合肥模式”的出现和存在,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合肥模式”、“株洲模式”、“湖北模式”、“烟台模式”,甚至还有一些我们不为所知的模式,有如雨后春笋般展现,这种现象说明:现行的招投标监管体制,已经远远落后于招投标实践的需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制约了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正是这种陈旧体制和现实需求的冲突,催生了各种模式的诞生。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合肥模式”的探索精神,值得业界肯定。
  在“合肥模式”中,我们看到了公共资源交易的整合探索、“体内循环、同体监督”模式的革除、综合执法机构的实践、“低价中标法”的尝试、群众参与监督方式的引进和各种交易功能的融合。“合肥模式”的这些特点,相对于现行招标体制来说,其探索意义、实践精神和先进性、科学性都是不容否认的。这是“合肥模式”积极的、进步的一面。
  “合肥模式”的种种缺陷和不足同样也不容否认。比如说组织架构方面的问题、指定代理的问题、监督法律效力的问题、“管办不分”的问题……等等等等。虽然“合肥模式”的很多缺陷并非不能解决,有些缺陷解决起来也并非难事,但在没有解决之前,这些缺陷是现实存在的。这是“合肥模式”消极的、落后的一面。
  但是,在笔者看来,针对“合肥模式”的缺陷分析,也有一些夸大和不实之处。有些批评,恐怕也是有失公允的。
  那么,该如何看待“合肥模式”呢?笔者不避浅薄,不妨阐述一下一孔之见。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其研究的对象不管是新生事物也好,还是衰败甚至濒临死亡的事物也好,都应该用辩证的方法一分为二地去看待、去分析。
  看待“合肥模式”也是如此,一方面要防止那种只顾迎合政客需要、一味歌功颂德的倾向,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片面夸大缺陷、以偏概全而全盘否定的做法。“合肥模式”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一块招标体制机制改革实践当中的试金石,作为业界人士,应该抱着一种客观、全面、辩证的态度去理性看待、宽容处之。
  “合肥模式”,只是招投标体制探索当中出现的众多模式当中的一种模式。它不是一种独创的先进模式,只是一个刚刚诞生不久的婴儿,在某些方面,它还显得很稚嫩、很笨拙,甚至也还有一些消极的因素在内。
  对于这个新生儿来说,寄托于太多的希望、要求其承担太重的责任,是不现实的。或许就在不久的将来,“合肥模式”无法作为一种“模式”而存活下去,但作为一种机制探索的雏形,它至少会留给我们许多宝贵的经验,让我们在今后的探索和实践中,少走一些弯路,少交一些学费。在笔者看来,这正是“合肥模式”出现和存在的巨大意义,也是“合肥模式”留给我们的巨大财富!  

  
结 束 语
  近年来,“合肥模式”之所以会受到诸多媒体的持续关注,恐怕有一定的炒作因素在内。在笔者看来,“合肥模式”没有一些主流媒体所吹嘘的那么神奇,其缺陷和不足也是相当明显的。
  但是,“合肥模式”确实也存在着诸多积极的、进步的一面,这点,同样不容否认。
  对于“合肥模式”,个人推崇用辩证的观点一分为二地看待:既要善于发现其积极的、进步的一面;也要理性分析其消极的、相对落后的一面。只有这样,才是一种客观的、全面的、科学的、辩证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在对待“合肥模式”的态度上,个人比较欣赏一种观点:“解剖”较之“捕杀”而言,或许收获会更大!

  

  (注: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出处。中国国际招标网 张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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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10-8 15:05:56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觉得: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不完善,不是“合肥模式”的产物,只是“合肥模式”没有解决好这方面的问题而已。
 正如腐败问题的出现,不是纪检监察机关出现后的产物,只能说是纪检监察机关还没解决好这个问题而已。但个人认为不能因此否认纪检监察机关出现和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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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1 20:21:38 |显示全部楼层
  现行的“多头管理”的模式,带有严重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我们正处于法制社会建设阶段,有些社会关系无法用现行法律规定来调整。
  依法办事是对的。但在体制机制探索中,过分关注是不是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会令人裹足不前。
  个人认为:“有法不依=创新”,这个结论是有失偏颇的。  

  近年来,在招投标体制机制探索上,“合肥模式”、“株洲模式”、“湖北模式”、“烟台模式”等,有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这种现象起码说明,现行监管体制已经远远落后于实践需求。这种陈旧体制和现实需求的冲突,催生了各种模式的诞生。因此,“合肥模式”的出现和存在,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因素。
  在“合肥模式”中,我们看到了各种交易功能的整合、“体内循环、同体监督”模式的革除、综合执法机构的实践、“低价中标法”的尝试和群众参与监督方式的引进。相对于现行招标体制来说,其探索意义、实践精神和先进性、科学性均不容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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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2 10:07:30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1楼zhhaiqing于2010-10-12 09:23发表的 :  
现行法律法规有不合时宜的地方,为什么不可以走正常的程序修改呢?个人认为还是在没改之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去做比较妥当,要不然都加可以一个创新的帽子违法办事了,那么还要发法什么呢?


法律规范的出台,都有一定的滞后性。
如果看准了是一种改革趋势,则应该大胆去试,在实践成熟以后的基础上,再去修改相应的法律规范。
如果没有实践为基础,谁知道法律应该怎么改?

当年安徽的小岗模式,也是违背当时的规定的;当年浙江义乌的小商品交易,也有投机倒把之嫌疑。
现在回过头来发现:经过实践证明,是当时法律制度有问题,而不是这种尝试本身有问题。
因此,在对待尝试的态度上,理性和冷静,都是十分必要的。

此外,所谓的尝试和试验,都有突破的地方。本人以为,业界应该宽容待之。但到底是“创新”还是“打着创新的旗号谋求私利”,也是要经过实践的检验的。
我不敢断言“合肥模式”主导者的本意是不是仅仅为了自己捞取一些政治资本,但我看到了其中的一些尝试和突破,是符合发展潮流的。同时我也看到了他们的不足和缺陷。个人认为,我的观点基本还是一分为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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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10-15 08:42:50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非常欣慰看到楼上的网友对本人的拙作提出质疑和批评。
  25楼的网友提出的见解紧紧围绕文中观点,而且相当到位,相当有水平。在此致以敬意!
  
  其次,关于您的观点,我非常愿意和您一同继续探讨。

  一、关于“一委一办一中心”的架构存在法律风险的问题
  由于招管委和招管办代表的是当地的一级政府,但由于招管委和招管办都只是一种临时性质的议事机构,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一旦出现诉讼失败的情况,承担败诉责任的,将是市政府本身,而不是其他。

  打个比方,在行政处罚引发法律纠纷时,被告将是市政府,而不是某个作出行政处罚的个人。
 这和行政作为不当被问责,是有区别的。

  二、关于招管办行使统一监督职能的法律效力尚存质疑的问题
  
我在文中质疑的是行政执法的依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质疑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不知道您是否注意到了两者之间的区别。  
  三、关于指定由招标中心代理项目备受争议的问题。  
   
我仔细阅读了您的这个观点,发现和我文中的观点几乎是一样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四、关于“新的管办不分”的源头问题。  
  
个人认为:新的管办不分的源头,不在《采购法》,而在于“合肥模式”组织机构上的缺陷。
  先举个反证吧:《采购法》出台这么多年了,为什么国内其他的大多数地方没有出现“新的管办不分”的问题,而“合肥模式”下,却出现了“新的管办不分”的问题呢?
  《采购法》中,监管部门是财政部门,操作部门是政府集采机构,不存在“管办不分”(确切地说,应该称为“管采不分”)的问题。“合肥模式”下之所以出现“管办不分”,是因为在这种模式下,把集中采购功能和监督功能都归并到一个机构下产生的。  
   因此,个人认为这是“合肥模式”组织架构上的缺陷,而不是《采购法》的缺陷。
  五、关于“没有解决招标采购实践中现实存在的诸多问题”的质疑
  
和您一样,我不认为、也不指望一个新生的“合肥模式”能解决招标实践中的诸多现实问题。这种观点,我曾在文中多次重复过,不知道您注意到了没有?
  我之所以提出这个缺陷,不是苛求“合肥模式”去解决诸多现实问题,而是想说明文中的一个观点:“合肥模式”没有一些主流媒体所吹嘘的那么神奇,是一剂规范了招标程序、解决了腐败问题的良药。  
  在这点上,我和高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  
   我例举这个缺陷的原因,是想说明这样一个事实:一些主流媒体对合肥模式的“美誉”,并非实事求是,有夸大之嫌。  


   真心希望能再次听到您对拙作的批评意见,真诚地道一声: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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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10-15 14:57:14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4楼汉瓦于2010-10-14 17:34发表的 :
肯定有创新的东西。也有有法不依的地方。
如何界定是“制度创新”还是“有法不依”,是件困难的事。
请看下面宜黄官员的观点,或许在中国的许多地方是有市场的:
    依法行政是必须的,但一切机械照搬法律,同样会犯本本主义的错误。法律并非一用就灵,其中的问题很多,如所谓的“公共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律化”的问题;如精英治国模式下的立法者脱离实际、脱离民众的问题等等。过去,我们在讨论三农问题时,常有这样的感叹:幸亏中国的法律没有完全执行,否则农村就要被搞死了!这种观点虽然偏颇,但也不是没有一点道理的。——摘自:宜黄慧昌 .......



  说到宜黄事件,个人感觉和“合肥模式”是有一定区别的。

  宜黄的强拆行为,确实是“合法”的。它符合的是《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可以强制拆除的规定。但这个法条几乎是一条已经引起人神共愤的“劣法”典型。
  
  因此,不管当地官员是怎么解释的,宜黄的强拆行为,实际上不涉及创新和探索的问题,而是对一条“劣法”的机械和粗暴执行的问题。

  个人认为:宜黄的行为,实际上不是“有法不依”,更不是“制度创新”,而是只顾维护官员的政绩、不顾民生、粗暴机械执法和缺少创新精神的典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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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6 20:22:43 |显示全部楼层
  有时,论坛文化中的“习惯性拍砖头”和官方媒体中的“习惯性唱赞歌”一样,都很容易让我们走入一种思维上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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