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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c_z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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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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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31 09:07:39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学以致用 于 2017-5-31 09:09 编辑

      简单说下我的个人观点:
       1.问题的争议点在于政府采购工程是否存在“自愿招标”一说。该“自愿招标”包括两种情形(看第2点)。
       2.从法条字面词义看,采法第25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特指“按照招法体系规定,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但依法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工程”(情形1),即强调“依法”。若属于这类政府采购工程,采购人选择自愿招标方式也不行。这理解充分体现了法条中的“依法”一词。至于政府采购工程本就不属于强制招标的项目(情形2),是否可以选择自愿招标方式,可以和不可以貌似都能推断出来。
      3.若允许采购人直接发包、自行施工(实际政府采购工程不存在),或允许其选择自愿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从法条字面词义分析以及释义来看财政部的价值判断就是“say no”,
从效率和经济性等分析有其道理。
      4.理解两种情形下,政府采购工程都能选择自愿招标方式,采购人若选择招标方式的,就不受采法条例第25条所规制。强调只要政府采购工程选择招标方式的,就不受采法体系的非招标方式所规制,从法律适用上这个最高层面来解读,亦有道理。
        若如此,采法条例第25条改为: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的,.......。删除“依法”,可能更合适
       5.实践中,个人建议采购人尊重立法目的,而不是按照实际效果和个人理解
擅自对法条进行价值补充。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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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31 09:14:05 |显示全部楼层
学以致用 发表于 2017-5-31 09:07
简单说下我的个人观点:
       1.问题的争议点在于政府采购工程是否存在“自愿招标”一说。该“自 ...

   应该还包括情形3:即强制招标项目,两次招标失败后,......(情形3与情形1 ,都属于“依法”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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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31 14:32:16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一下:
       本人在第22楼第4点提到:从法律适用解读,或者依体系解释,
强调政府采购工程选择招标方式的,不受采法条例第25条规制。有其道理。
       至于74号令第3条的规定,我也“可以”斗胆说,
其实该法条存在严重的立法缺陷。
                74号令第2条已明确了适用范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已排除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74号令第3条,就说前3项吧,用“可以”是否合适呢?这个就不用展开了吧。是否是“应当”才合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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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31 16:54:18 |显示全部楼层
zc_ztb 发表于 2017-5-31 16:00
1、有道理,若更严谨些,应该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 ...

   74号令第2条,适用范围已经排除了“招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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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31 16:56:26 |显示全部楼层
学以致用 发表于 2017-5-31 16:54
74号令第2条,适用范围已经排除了“招标方式”。

   浪费立法资源
     法条若还要考虑适用范围外的情形,那立法技术就不是一般低了。好che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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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 12:49:41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 08:58
74号令规范的是非招标采购方式(即排除招标方式),但是对于适用于74号令的采购范围(即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

这理解有偏差。需要再琢磨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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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 13:02:01 |显示全部楼层
zc_ztb 发表于 2017-6-1 09:52
有道理,呵,和对30楼的“有道理”不是一个问题啊。再看了下政府采购法,确实从第二十八到第三十二条,均 ...

  采法第29至32条,是指公开方式以外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主要强调的是已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因为符合其他政府采购方式规定的情形,经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改变公开招标方式,而选用其他采购方式。
   也就是说,采购人若想改变法定的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改为其他政府采购方式,就应该套相应的法条来选择,所以用词当然是“可以”,同样的,相应的财政部门,也是对照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作出是否同意改变公开招标方式。
   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采购人未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当然就要受74号令所规制,用词当然是“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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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 13:08:46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政府采购60万元的服务(集中采购目录外,当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50万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200万元),在74号令适用范围内(即采用非招标方式的),你是不用套是否符合采法第29条的规定,也不用套74号令第29条的规定,看是否符合这情形才选择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
    也就是说,74号令第3条的“可以”存在立法错误,你必须选择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啊! 与74号令第29条的“可以”是两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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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 13:16:44 |显示全部楼层
前面的“可以”改为“应当”是强调你必须采用政府采购方式,后面的“可以”若是改为“应当”,就如我在42楼说的举例,若这60万元的服务采购,压根就无法套用采法第29至32条以及74号令、214号令文的情形,那岂不是找不到合适的政府采购方式了?
     74号令第3条的“可以”不合适,是因为把强制按照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被“可以”的,这涉及到是否采用政府采购的问题,把强制性条款变成任意性条款了,当然不合适啊。
     采法的“可以”,前面已解7释。74号令后面的“可以”,强调的是在众多的政府采购方式中,若你的情形与法定的基本一致,你选择俺这种采购方式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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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 14:37:23 |显示全部楼层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 14:17
结合您在41楼的表述,那么这个60万元的服务是否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呢?

  在74号面前谈招标方式采购,所以我说你在37楼的理解有偏差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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