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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正在第二次征求意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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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1 10:15:12 |显示全部楼层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正在第二次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 2016-10-10   作者:  浏览次数:6  来源: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39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43号)的要求,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起草了《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在第一次征求意见后,该办公室按照省直相关部门和各设区市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细则》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就《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发送至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



          附件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提升平台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39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4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的决策领导机构,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有关政策,组织领导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管理改革等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平台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平台和系统建设运行。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等。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本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所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纳入统一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通过政府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省属驻全省各市县单位、驻省外单位交易项目可选择在驻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数据上传至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也可以选择在省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中直驻冀单位、中央国有企业在冀投资项目的交易项目可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四章 平台运行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本细则。
          第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设全省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再重复建设服务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并与服务平台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适时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服务标准、交易规则和数据对接要求建设运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满足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需要的场所和服务设施,设置交易服务、信息发布、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专门功能区,达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DB13/T1534-2012)要求,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已经在当地建设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实施:
          (一)统一交易受理登记。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各类交易项目,统一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受理窗口受理登记。
          (二)统一信息发布、咨询。凡发布公共资源项目交易信息,除通过已有指定渠道外,应当同时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服务平台和指定媒体统一发布,并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的咨询。
          (三)统一时间场所安排。由进场交易申请人提前将有关交易事项的场所使用需求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调安排开评标时间与活动场所。
          (四)统一专家抽取。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所聘用的专家一律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五)统一发放中标(成交)通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标(成交)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有关要求与当事人签订交易合同。
          (六)统一保证金代收代退。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交纳的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设窗口统一代收代退,逐步推进网上转账和退付。
          (七)统一交易资料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照相关要求,应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存的资料,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存。应由招标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保存的资料由招标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保存。
          (八)统一电子监察监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平台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监控系统,对受理登记、信息发布、招标开标、专家抽取、评标中标(成交)的全过程实施电子监察和智能监控。
          第十四条 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所有交易类型,推行分段式流程化管理的运行机制,按照交易受理、组织、评审、见证四个环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操作实施:
          (一)业务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对进场交易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进行核验,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后受理登记;
          (二)安排协调开评标(挂牌、拍卖)时间及场地:受理登记后,根据项目交易需求统筹协调安排开标时间及场地;
          (三)公告信息发布:交易受理部门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服务平台和指定媒体统一发布交易公告信息,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的咨询;
          (四)缴纳保证金:投标人、竞买人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等规定要求,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保证金。
          (五)抽取专家评委:根据专业要求,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抽取评标评审专家;
          (六)交易活动组织实施: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召集有关的交易活动当事人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签订结果确认书;对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在交易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评价;
          (七)发布交易结果公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组织方提交的书面交易结果,发布公示信息,公示期满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布交易结果信息;
          (八)缴纳相关费用、退(支)付保证金及价款:未中标单位、中标单位分别在确定交易结果和签订合同后,按照相关要求,办理交易资金结算、相关费用缴纳、保证金退付事宜;
          (九)资料存档或备份:确定交易结果并签订合同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七款规定进行资料存档或备份,所有电子资料使用电子归档系统存档;
          (十)出具交易见(鉴)证文书:交易完结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核验相关资料合格后,向交易相关方出具交易见(鉴)证文书。
          第十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充分利用网络隔离、身份认证、电子签章、数据加密等技术措施,确保平台平稳运行。

        第五章 平台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 限时办结。有关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核验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服务平台和指定媒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泄漏公共资源交易中应当保密的各类信息;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项目性质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交易平台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专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建立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立专家抽取终端。评标或评审时,专家应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立的专家抽取终端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河北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报省政府审定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对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专家选聘、考核和退出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强化专家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使用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并按规定对专家的评标评审行为进行评价,定期或及时向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反馈情况及问题。
          第二十六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连接,实现专家资源及信用信息共享。

        第七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所有参与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主体(含代理机构),统一在服务平台注册,网上提交基本信息、资质资格、从业人员和交易业绩等信息及其电子件。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在受理大厅设立“资料核验”窗口,对市场主体网上提交的信息和资料原件进行形式核验,核验无误后加载入库。
          市场主体需要向国家批准设立的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申请办理机构数字证书。窗口工作人员对市场主体申请的数字证书与注册入库的用户信息进行绑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以及社会机构依法建设的电子交易系统,统一在服务平台注册对接,按照《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交换标准》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市场主体、交易项目和监管信用等信息的交换共享和集中管理。
          第三十条 服务平台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服务平台。
          省、市、县各级交易中心要在服务平台记录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在服务平台进行发布,同时将相关信息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十一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汇总全省交易数据,利用大数据分析系统为各级交易平台提供自助式统计分析服务,为各级党委、政府和行政监督部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涉及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托服务平台,建设电子监管系统,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实施电子化行政监督。已建立电子监管系统的,要与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电子化,强化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
          第三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推动建立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系统,与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对接联动,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逐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监督渠道,加强社会监督,设立和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开通网上监督举报通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牵头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在服务平台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电子交易系统对接服务平台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 月 日起实施。《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规则(试行)〉和〈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冀政办函[2013]90号)同时废止。


http://www.ggzy2015.com/gcxw/gljgdt/2016/1010/2016JJRpe3PeQO.html


乘物以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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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2 11:36:34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ansx 于 2016-10-12 11:38 编辑

对比山东的水平要高很多:
1、准确定义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概念,山东的那个通篇在说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概念在制度的顶层设计上就高一筹。
2、提出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这个必须赞一下和国办及国家发改委精神吻合!
3、定义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定位尤其称赞:.....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等。
4、河北省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是由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建设的。这点尤其重要,比一些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建的服务平台在顶层制度设计上就要公允不少。
5、明确说明了: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再重复建设服务平台。
6、为第三方建设的电子交易系统明确了身份: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以及社会机构依法建设的电子交易系统,统一在服务平台注册对接,按照《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交换标准》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市场主体、交易项目和监管信用等信息的交换共享和集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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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24 10:47:34 |显示全部楼层
核心的有一点 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个概念的定义不合适  暂行办法里没这个概念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该修改为“各级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平台)”

这样改 个人感觉与电子招投标法  暂行办法 更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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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24 16:13:42 |显示全部楼层
ansx 发表于 2016-10-24 10:47
核心的有一点 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个概念的定义不合适  暂行办法里没这个概念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 ...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属于实体、服务运行机构,无论是平台还是系统都需要运行服务机构。因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平台)本身就是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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