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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6 22:29:40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6-7-26 22:36 编辑

个人认为属于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时间来不及可以依法变更为竞争性谈判,采购人为区教体局,可以一次性采购,无需分包。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第三项,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经财政部门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不属于上述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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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7 07:00:31 来自手机 |显示全部楼层
不羁的风 发表于 2016-7-26 22:52
那分10个包需要什么情况符合呢?

同样的设备,同一个采购人,同样的资格条件,而且属于设备采购,个人认为无需分包。一个供应商就可以承担全部,分包反而浪费财力物力经历和时间,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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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28 11:02:50 |显示全部楼层
kkshadow 发表于 2016-7-28 10:57
公开招标也来得及吧?难道你们的中小学是八月开学?如果不是,公开招标抓紧点,问题不大。如果确实你们的中 ...

真的来不及可以申请变更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其中一种适用情形就是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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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 10:33:59 |显示全部楼层
kkshadow 发表于 2016-8-1 10:23
还是那句话,早干什么去了?紧急需求?呵呵,举个例子:本来两个月前就可以招标,偏要等到还有两天才去整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于时间紧急是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
如果因为采购人不可预见原因或因并非采购人拖延导致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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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 13:59:24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6-8-2 14:00 编辑
kkshadow 发表于 2016-8-2 13:47
那谁去认定是采购人不可预见原因还是采购人故意拖延?不可能是采购人自己撒。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法院,不告不理。需要主动作为,依法进行日常行政监督、纠正、处理甚至处罚。
何况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项目需要变更为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达到或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财政部门审批,无论采用哪种采购方式,前提都是项目实际特点需要符合法定的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并受财政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对于未按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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