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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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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标与投标》:关于“定标权”的专题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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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21#
发表于 2014-12-18 11:57:51 |只看该作者
同意楼上观点


定标权和招标流于形式的关系不大,招标流于形式的原因有很多很多,如果给了招标人定标权,那肯定会提高腐败,个人觉得可能会造成谁关系好项目就给谁,说的不好听一点就是谁送的钱多项目就给谁,大部分当官的就这样,做工程方面的时间长了就知道关系是多么重要。


但是如果给了招标人定标权,那么招标人可能会易于管理一点吧,我还是觉得定标权不应该给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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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22#
发表于 2014-12-18 14:15:26 |只看该作者
国有资金项目,要求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第一的为中标人,本人认为是正当的。


首先,招标的目的是质优价廉,排名第一说明最符合要求。


其次,这也是限制国有资金上发生腐败的现实要求。可以设想,评标委员会只把符合招标要求的选出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这花的可是国有资金,会发生什么情况,不言自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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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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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4-12-18 15:43:16 |只看该作者

回 标途 的帖子

标途:
  作为曾经从事过这个行业的普通工作者,我不否认一些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现实。

  至于有多大比例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并没有看到过权威调查数据(个人认为钱老那个调查不具科学性,没有可信度),所以还下不了结论。

.......

如想了解老朽的调查,请链接本论坛帖子: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81728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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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总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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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4-12-18 16:52:21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这个问题,不管你怎么看,的确反映出各种不同的观点。


如:怎么看“招标人”;怎么看“评标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怎么看待“政府部门”对招标人等等的“制约”……


因此,大家如果能讨论有所进展,那一定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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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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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4-12-18 16:54:37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如想了解老朽的调查,请链接本论坛帖子: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81728

  
  囫囵吞枣地看过总版主的这个调查帖,但是这个调查能给我们一个怎样科学合理的结论?是能客观准确地揭示形式标的比例?还是能深入全面地剖析出形式标产生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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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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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2014-12-18 16:55:42 |只看该作者
要是偶今天没有喝酒就好了,原打算今天可以发一个这方面的主题帖,和钱老和小张的见解角度都不一样,看样子还要等到下周了[s: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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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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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发表于 2014-12-18 16:58:11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我觉得:这个问题,不管你怎么看,的确反映出各种不同的观点。


如:怎么看“招标人”;怎么看“评标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怎么看待“政府部门”对招标人等等的“制约”……

....... (2014-12-18 16:52) 
如果讨论指向高总版主倡义的方向,那么我不否认讨论的意义。坦率地说,个人认为钱总版主这个所谓调查帖,充其量只能作为一个娱乐帖,如果将此帖的所谓调查结论引用到本该科学严谨的专业论述中,是否欠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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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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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发表于 2014-12-18 17:01:33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要是偶今天没有喝酒就好了,原打算今天可以发一个这方面的主题帖,和钱老和小张的见解角度都不一样,看样子还要等到下周了[s:69]  (2014-12-18 16:55) 
发现了一个逻辑,介于“钱老”和“小张”之间还有个大力,应是老-大-小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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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29#
发表于 2014-12-18 18:25:17 |只看该作者
支持钱老的观点。但我认为招标人最大的权利应该是招标文件编制的权利(制定游戏规则的权利),其次才是定标权。


当然这些权利是受招标投标法限制的权利,编制招标文件不能排斥和限制投标人,定标权只能在1-3名推荐中标候选人中使用。钱老说的定标权仅是一个方面,但我认为选择评标办法的权利和如何定义排斥限制投标人是两个很重要的方面。


招标人自主选择评标方法的权利同样也是被各级公权力剥夺了。如果评标方法能够自主选择,招标人、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都按游戏规则来,我想定标权也就不会显得那么重要了。


另外,如何定义排斥和限制潜在投标人,个人认为目前市场参与主体成千上万,在资格条件设置与招标项目高度相关的前提下如果满足条件的投标人不少于一定数量就不算排斥和限制。比如一条隧道15公里长,要求投标人具备10公里的业绩,虽然潜在投标人可能不会超过20家,但应当不能认定构成排斥和限制。


政府应该借鉴亚行、世行的经验规定同类业绩按本项目的80%算,我想会更加有利于维护招标人的权利。


很少在论坛里发言,说的有点乱,请各位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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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30#
发表于 2014-12-18 22:43:46 |只看该作者
学习中……,如果把定标权还给招标人,其有权在前3名中选择中标人,由此无意识的可能引发主观性决定,这种带有非客观性的定标权在特定情形下又可能引发暗向操作空间。这需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约束及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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