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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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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1 20:20:54 |显示全部楼层 |倒序浏览
[paragraph]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的通知


网址如下:http://www.ahcz.gov.cn/portal/zw ... 416457935696313.htm



省直各部门、单位: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意见提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监督。省政府将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列为今年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推动省本级政府采购执行业务更加便捷高效,保障政府采购工作有序运转,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165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委托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办理省本级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基本原则和时间要求
(一)实施范围
省直各部门、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
(二)基本原则
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实行属地委托的原则。驻肥省本级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委托安徽合肥交易中心执行。驻肥外省本级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原则上委托所在地设区的市交易中心或者政府集采机构执行,并比照省市共建模式逐步推进,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三)时间要求
2015年1月1日起,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实现委托办理。


二、职责分工
省财政厅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负责全省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及政策措施的制定,全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省本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省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审核及任务下达,省本级政府采购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审批及采购信息公告管理,省本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监督,省本级采购合同备案,省本级采购资金审核支付,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政府采购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处罚等。
省本级预算单位严格按照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资产配置标准等规定,认真做好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申报,及时提供采购项目需求。在集中采购业务执行过程中,按照交易中心项目运行规则,配合完成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及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加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管理,及时提交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申请。
合肥市和其他设区的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接受省财政厅委托,配合省财政厅对省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交易中心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和省有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做好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代理工作。按照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则和程序组织操作,按时通过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系统向省财政厅报送省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三、工作程序和要求
省本级政府采购业务委托交易中心实施,执行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业务相关政策、制度和要求,并按如下程序和要求执行:
(一)采购计划申报
省本级预算单位按规定时间要求,通过省财政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内网)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省财政厅审核采购计划,下达采购任务。
(二)采购项目实施
交易中心按省财政厅下达的采购任务,组织执行省本级政府采购项目。
(三)采购合同签订
项目采购活动结束后,交易中心组织并见证省本级预算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将电子合同上传到省财政厅备案。
(四)采购资金支付
省本级预算单位按原渠道上传验收报告等资料,提出资金支付申请。省财政厅审核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资料,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资金。
(五)采购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本级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市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参与,交易中心予以配合。对于省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相关当事人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相关证据资料,有关市监管机构和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由省财政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2014年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执行时间安排
2014年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自2014年11月11日起停止按原渠道申报采购计划、下达采购任务。此前已下达的采购任务,仍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省教育装备中心继续执行,并于12月10日前全部办结。交易中心自12月10起对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执行业务试运行,2015年1月1日正式承接运行。
驻肥外省本级预算单位要加强与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政府集采机构的对接、衔接。
(二)省本级批量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执行
省本级台式计算机、打印机批量集中采购,图书定点、复印纸定点、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公务车“三定”(定点大修、定点保险、定点加油),以及部分通用办公设备协议供货采购等在合同期内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合同期满后,省财政厅结合省本级预算单位需求,依据省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确定批量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范围,委托交易中心组织采购。
(三)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委托后预算执行要求


为保证省本级政府集中采购委托执行工作平稳过渡并产生规模效益,省本级预算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整合采购计划申报。自2015年1月1日起,省本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每月10日前向省财政厅申报一次单位政府采购计划。涉及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必须先评审后采购。重大项目原则上要由预算单位在申报采购计划前组织论证;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在同一个政府采购计划中申报。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时,应明确具体采购品目、采购需求、采购方式和采购预算金额等内容。


政府采购年初及追加预算应在当年9月底前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第四季度追加的采购预算,应在当年12月前底前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对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收回。


省本级预算单位要做好政府采购业务的衔接工作,认真梳理年内政府采购预算项目,倒排项目采购时间,确保省本级政府采购业务无缝对接、紧密衔接,保质保量完成2014年政府采购任务。同时按照省市共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要求,认真编制2015年政府采购预算,切实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安徽省财政厅
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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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1 22:24:55 |显示全部楼层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集中采购目录项目是政府采购法强制性规定 此通知说明政府令说的违法代理不包括集中采购业务 指地应该是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交易中心之类的违法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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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1 22:53:48 |显示全部楼层
这里没有把集中采购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取消啊 委托给交易中心 那毕竟是征求意见稿 还没正式定稿 而安徽省最近发布的政府令写的是违法代理 集中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是不能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的 我理解的现行的法律法规 基本上是禁止交易中心违法代理 既然有财政厅的授权 也不能很武断的说算违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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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1 23:55:25 |显示全部楼层

回 lanjoy 的帖子

lanjoy: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已经很明确。交易平台就是一个平台,不能从事招标代理。正式稿也应该不会对这点做出改动。
正因为这样,财政部发通知要求“保留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法人地位”,就是要扭转现在全国多处取消政府采购中心的趋势。否则,让交易中心做集采机构的事,那集采机构还有什么 .. (2014-11-21 23:34) 
中国有法不依太常见了 很多地方都把集采中心并入交易中心或撤销给社会代理做集中采购项目  静观其变吧 没出台的毕竟空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不就是个列子 征求了半天 没消息好两年
这个通知还是部门博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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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6 16:20:59 |显示全部楼层

回 lanjoy 的帖子

lanjoy:谢谢楼上“多学习”的指示,不过我觉得你并没有看我的话。安徽省财政厅这么做,除非他们认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采机构。否则都是违反通知精神。何况集采机构是否可以负责组织其他社会中介及工程招投标等入场交易,非常有待商榷。
总而言之,安徽省财政厅这份文件,极其有问题 .. (2014-11-25 20:13) 
集中采购机构很明显不能受理社会中介项目
他能受理的项目仅仅限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但达到当地采购限额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至于政府采购中的工程项目,我个人理解是包含的
依据法律为政府采购法  如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业务的行为。"很明显首先政府采购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采购集采目录或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等。
其次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政府采购法已经明确了集中采购目录的范围以及目录内项目必须委托给集采中心代理,否则为违法行为,可见第74条的处理决定。
另外根据政府采购法释义对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标适用于招投标法的解释中,也详细阐述了制定该条的背景,以及目的,该条并不是一刀切的完全将政府采购工程从政府采购中分离出去,按释义解释,招投标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并不能完整的覆盖政府采购整个过程,招投标法中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而招投标法中没有详细规定的,而政府采购法有规定的,如政府采购政策等。这一点在2012年的招投标实施条例中也有阐述,如第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比如采购限额和依法必须招标限额的问题,如果完全抛弃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200万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按招投标法体系以及建筑法等规定,完全可以由业主直接发包,但这明显不大现实,与现实中的有关政策相违背。
其次招投标法第十三条中定义的招标代理机构很明显与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定位完全不同,一个是社会营利性中介机构,需要相关部门的认定资质,注册资金、场地、专家库,不得隶属于行政部门,而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隶属于人民政府,无需注册资金等要求,这一点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认定办法中说的很详细“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这是集中采购机构与招标代理机构的不同,虽然集采机构也算是代理机构,但性质却是南辕北辙。招投标法中说强调的不得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很明显与政府采购法中强调的分散采购不得指定采购代理机构,是同一类经过相关部门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而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也是政府采购法规定死的。纯属个人理解,想到哪写到哪,望勿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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