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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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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讨论 :《条例》是否支持了招投标的“合肥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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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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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1 11:56:40 |只看该作者
XXX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代理处)实施政府投资工程自行代理---------可以解决招标投标出现的问题吗?没理论依据、没法律依据、没实践成果总结---------自弹自唱。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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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4 14:34:39 |只看该作者
实施条例一出台,导致很多县市开始成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让招标机构交纳场地费(近5万元),抽签排代理项目,按交易中心规定的开标时间开标,还要求每个地市必须固定5个人在当地操作,要扣证操作,一般1个月轮上1个项目,5个人都去喝西北风去了。呜呼哀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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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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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2 16:58:45 |只看该作者
记得上初中的时候就学过四句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晃二十多年过去了,法制建设还停留在第一句话的层次上。难怪温总会对“政改”如此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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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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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4 09:40:56 |只看该作者
[s: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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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4 16:42:05 |只看该作者
合肥的定标和签订合同要求 与《条例》和部委政令的对比

    仅仅选择主要内容进行对比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条例》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合肥新的实施办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列明的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投标人投标被否决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二条  招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对比一下,就可以看出合肥方面删除了“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等等字样。

2011年合肥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中,合肥招标中心主任刘先杰曾经介绍:

刘主任介绍说:【我们的专家的抽取,评标程序更严格,也是封闭式的。评标之后,专家定过以后,直接在网上公布,不需要请示这个那个。专家评过之后,依法直接上网公布,不需要找任何人。】

参考:视频“三洋合肥直通车”节目。本人曾经以《 合肥的招投标专题介绍与评论》为标题,在社区论坛转发。

深入介绍和了解合肥招标投标模式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6248

涉及到评标定标问题的,参看第9小段: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6248&page=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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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4 18:31:00 |只看该作者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省、市级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鼓励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现实的情况是,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分别属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招标管理局、招标管理服务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水利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等,管理部门与交易场所一体,管办不分离,明显违反《条例》规定。更有甚者,有的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违反《条例》规定,强行要求国有资金建设单位委托自己作为唯一的招标代理机构,管理部门、交易场所、代理机构“三和一”,逆行“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名称和职能不统一,地方政府行政主导的市场交易规则五花八门,不利于“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全国市场统一”,干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落实。设立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目的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职能应该是为各交易主体提供优质服务,不能变相演变成“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更不能把服务异化为“审批”,其违反《条例》、违背科学制定统一的“评标办法”,不让招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就是干扰《条例》的落实,侵害了招标人的权益。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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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4 18:32:03 |只看该作者
国有资金可以划分为财政性公益类国有资金和企业性经营类国有资金。使用财政性公益类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一般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项目的用途为消费,一般情况下不追求产生经济效益;使用企业性经营类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一般为国有企业,项目的用途为生产和扩大生产,主要目标是追求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管理方法应该区别对待.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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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4 21:25:29 |只看该作者
现在看到好多项目找招标代理都要招标。。。招标代理去投标 中标了再招标  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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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5 17:48:23 |只看该作者
关于合肥模式的其他零星规定

    1) 有个另类担保: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此方面尚无其他资料,暂不分析。

2)有个 其他要求:外地建安企业在合肥招投标中心投标并中标后必须在合肥市注册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

这时明显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能签订合同,反而由不具备法人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来签订合同.

)关于对中标人的约谈做法和有个对中标人的组织联合考察,属于探索.

结论;


合肥模式的一些列做法,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其《条例》。

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一些违反法规的现象,竟然以公开合法的方式,宣传为全国推广的模式。这是值得人们深思的。

《条例》规定;【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可是,当这种非法干涉的名义是以“代表人民”的名义出现时,却更有欺骗性。当一个政府部门要求他事事都得由他决定,总会有一些赞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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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5 22:21:10 |只看该作者
结论给力!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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