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主义正在窒息中国招标
(七-2)
(续七-1)
在了解了上述基本概念后,让我们来阐述国家出资项目是如何成为招标主义的重灾区的?
(一)招标主义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
当国家出资项目法人,即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就成为招标人。
七部委2001年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1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从上述《12号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
1.中标候选人的人数为“一至三人”。当候选人推荐为一人时,招标人还有选择吗?还算是“候选人”吗?显然已经是中标人了。
2.规定对候选人“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此规定,即使候选人为“二至三人”时,招标人也依然无选择权,也依然无定标权。
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法规还规定,招标人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甚至不能在评标现场。其理由极其荒唐,认为招标人进入评标委员会或在评标现场,将左右或干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在这里,招标人不但没有定标权,甚至没有发言权和旁听权!
《12号令》的上述规定完全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从而使国家出资项目成为招标主义肆虐的重灾区。更令人担忧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招标主义在保护国家利益的大旗下,剥夺了国家出资项目招标人的定标权,并将定标权交给了在法律上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临时随机抽取的“评标委员会”,从而造成无人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结果负责,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
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都有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采购是企业投资决策、自主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国资企业也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也同样享有本企业的投资决策、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有资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项目法人,即国资企业,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当国家出资企业成为招标人、进行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时,依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即便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设立的董事会也享有其他公司同样的权益。
(三)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规定是没附加条件的,即,招标人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也就是说,不管招标项目的资金来自何处,招标人都应该有定标权,即便招标项目的资金是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招标人也应该享有定标权!
(四)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有关决定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 在这里的“企业”,应该首指国资企业。
(五)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也明确规定: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剥夺企业在招标中的定标权,就是剥夺企业投资自主权,显然是违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让那个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来定标,显然是在“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六)招标主义剥夺国资项目招标人定标权,违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国资项目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之一是,“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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